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33、1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分別與乙○○、李明和及李威霖(後3 人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載之方法著手實施附表一之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嗣由丁○○送至「晟宏資源回收場」變賣得財平分花用。迄民國96年6 月29日凌晨4 時許,乙○○、李明和、李威霖等3 人另犯竊案,為警於基隆市中山區○○○路18號前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許俊仁、林長新、戊○○、甲○○之警詢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稱:附表一編號1,係其提議行竊,地點是其所 選定,與被告一同行竊,攜帶起子、扳手、油壓剪、老虎鉗等,由其著手行竊,被告負責把風,竊得銅板與銅線等物,之後由被告賣至台北縣汐止市「晟宏資源回收場」;附表一編號2 ,係其與被告、阮昱銘(即阮永吉)3 人行竊,攜帶電纜剪,由被告把風,阮昱銘打掉水管剪電纜線,其下車搬貨,未帶油壓剪、老虎鉗、起子等物行竊,竊得之電纜線由被告拿去賣;附表一編號3 ,是其與被告、李威霖、李明和攜帶電纜剪、破壞剪等工具一起行竊,本件是李明和所提議,由李威霖負責把風,其與李明和動手剪電纜線,之後李威霖再一起搬貨,被告在車上待命,竊得之物是被告去賣,這件一個人分得1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丙○○、戊○○、甲○○證明有失竊之事實,及失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有附表一之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3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與共犯處分贓物後,獲款589,500 元等情,惟證人乙○○證稱:因係贓物,故無法賣得高價,僅每人各分得1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甲○○證述:被竊取附表一編號3 之財物,損失約589,500 元等語(偵卷第201 頁),故此589,500 元實係被害人陳述之損失金額,並非被告等處分贓物之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指被告本件贓物賣得589,500 元,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之罪,被告雖同時有處分贓物之行為,然其此部分處分贓物,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其四體,力爭上游,竟竊取公共設施或私人電纜線等物,助長竊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與共犯供竊盜所用之電纜剪、扳手、油壓剪、起子、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未經本案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多次偷竊電纜線或金屬製品,顯有犯罪習慣,爰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為本案附表一之犯罪前,於96年3月23日因竊盜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約在96年3月底至5月中旬間,竊盜件數為4件,於此期間及竊 盜行為次數,尚難為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其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嫌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認被告此部分涉嫌附表二「所犯法條欄」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乙○○之供述、證人許俊仁、林長新、簡憲章陳述失竊之事實、證人賴桂洲證述向乙○○收購鋁製線槽及失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2 其未參與竊盜,僅係收受贓物銷贓,附表二編號3 其未參與竊盜,亦未銷贓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有證人許俊仁、林長新證明有失竊之事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可參,惟據證人乙○○供述:附表二編號1,係其1人攜帶破壞剪單獨行竊,但竊得之物請被告幫忙出賣,被告知道東西是其所偷;附表二編號2,係其 與阮昱銘、李明和攜帶電纜剪1 支偷竊,由其負責把風,阮昱銘、李明和著手行竊,竊得之物則託被告去賣,被告知道是偷得之物。被告並未與被告共犯附表二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其係缺少人手時才會找被告共同竊盜,若被告一起竊盜,會分被告較多之金錢,如果僅係託被告銷贓,則每件給被告3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係需要較多人手共同竊盜時才找被告共犯,否則僅係透過被告銷贓,是附表二編號1 、2 之部分,被告既無竊盜犯意聯絡,亦未參與竊盜犯行,縱事後有收受贓物而幫忙乙○○等人處分贓物,至多僅能論以收受贓物罪,尚難遽論竊盜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1 、2 之竊盜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就此部分涉嫌處分贓物,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2、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據證人乙○○證稱:本件由其選定行 竊地點,並找被告一起竊盜,被告亦一同前往現場,但當其等在現場謀議時,被告家裡臨時有事先行離去,被告返家途中亦出車禍,其即自己行竊,並找阮昱銘把風,竊得之物其賣到宜蘭縣五結鄉「亦盛清除企業社」,未分所得給被告,有分錢給阮昱銘等語(本院卷第29頁)。再據證人賴桂洲證述係乙○○將竊得物品持至其經營之「亦盛清除企業社」販售等語(偵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而被告如有起訴書所指參與本件竊盜並負責銷贓,以被告之銷贓管道均係透過「晟宏資源回收場」,不致由乙○○送至宜蘭縣「亦盛清除企業社」銷贓,是證人乙○○證述被告未參與該次之竊盜亦未銷贓,堪可採信。綜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次之竊盜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次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竊盜,即應就本件竊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竊盜方法及竊盜所得 │所犯法條 │證據資料 │宣 判 刑 │ ├──┼────┼────────┼───┼───────────┼─────┼─────────┼─────┤ │ 1 │96年4 月│宜蘭縣頭城鎮北宜│丁○○│乙○○提議,攜帶具有危│刑法第321 │1.證人乙○○之證述│有期徒刑柒│ │(起│18日 │高速公路頭城高架│乙○○│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條第1 項第│ (台灣基隆地方法│月 │ │訴書│ │橋下 │ │扳手、油壓剪、起子、老│3 款 │ 院檢察署96年度偵│ │ │犯罪│ │ │ │虎鉗各1支,由丁○○負 │ │ 字第4798號─下稱│ │ │事實│ │ │ │責把風,乙○○著手行竊│ │ 偵卷,第51頁、本│ │ │(一│ │ │ │撬開高架橋下之發電機,│ │ 院卷第28頁) │ │ │) │ │ │ │竊得發電機內之銅板及銅│ │2.行竊現場照片(偵│ │ │ │ │ │ │線,再由丁○○出售予蔡│ │ 卷第55頁) │ │ │ │ │ │ │旼靜經營之「晟宏資源回│ │3.證人即被害人宜蘭│ │ │ │ │ │ │收場」,得款新台幣(下│ │ 縣政府文化局文資│ │ │ │ │ │ │同)1 萬元。 │ │ 課員工丙○○證述│ │ │ │ │ │ │ │ │ (偵卷第159 頁、│ │ │ │ │ │ │ │ │ 第160 頁) │ │ ├──┼────┼────────┼───┼───────────┼─────┼─────────┼─────┤ │ 2 │96年5 月│台北縣泰山鄉和平│丁○○│攜帶兇器電纜剪1 支,由│刑法第321 │1.證人乙○○之證述│有期徒刑拾│ │(起│1 日 │街4號外牆旁 │乙○○│阮昱銘負責著手行竊附著│條第1 項第│ (本院卷第29頁)│月 │ │訴書│ │ │阮昱銘│於變電箱之電纜線,雲俊│3 款、第4 │2.行竊現場照片(偵│ │ │犯罪│ │ │ │民負責把風,乙○○負責│款 │ 卷第34頁) │ │ │事實│ │ │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車上│ │3.證人戊○○證述(│ │ │(四│ │ │ │,共竊得約130公斤之電 │ │ 偵卷第174 頁、第│ │ │) │ │ │ │纜線。並由丁○○將竊得│ │ 175頁) │ │ │ │ │ │ │之電纜線出售予不詳之資│ │ │ │ │ │ │ │ │源回收場。每人分得8千 │ │ │ │ │ │ │ │ │元。 │ │ │ │ ├──┼────┼────────┼───┼───────────┼─────┼─────────┼─────┤ │ 3 │96年5 月│台北縣汐止市大同│丁○○│李明和提議,攜帶對生命│刑法第321 │1.證人乙○○之證述│有期徒刑壹│ │(起│12日凌晨│路1 段168 號後方│乙○○│、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兇│條第1 項第│ (本院卷第29頁)│年 │ │訴書│3時許 │鐵路地下化工程工│李明和│器電纜剪、破壞剪各1 支│3 款、第4 │2.證人李威霖之證述│ │ │犯罪│ │地 │李威霖│,由乙○○、李明和著手│款 │ (偵卷第97頁) │ │ │事實│ │ │ │竊取,李威霖負責把風及│ │3.行竊現場照片(偵│ │ │(六│ │ │ │搬運,丁○○負責駕車待│ │ 卷第37頁) │ │ │) │ │ │ │命,共竊得電纜繳150 MM│ │5.證人甲○○之證述│ │ │ │ │ │ │(3 條)450 公尺、250M│ │ (偵卷第201頁) │ │ │ │ │ │ │M (3 條)135 公尺,由│ │ │ │ │ │ │ │ │丁○○載往「晟宏資源回│ │ │ │ │ │ │ │ │收場」出售。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 │竊 盜│竊 盜 經 過 │起訴法條 │ │ │ │ │行為人│ │ │ ├──┼────┼────────┼───┼───────────┼─────┤ │ 1 │96年4 月│宜蘭縣壯圍鄉農田│乙○○│乙○○持對生命、身體具│刑法第321 │ │起訴│20日 │水利會壯52號抽水│丁○○│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竊│條第1項第3│ │書犯│ │站 │ │取35公斤重之灌溉用不鏽│款 │ │罪事│ │ │ │鋼水閘門。嗣乙○○將竊│ │ │實(│ │ │ │得之贓物交予丁○○,雲│ │ │二)│ │ │ │俊民嗣將之售予「晟宏資│ │ │ │ │ │ │源回收場」得款7 千元。│ │ │ │ │ │ │ │ │ ├──┼────┼────────┼───┼───────────┼─────┤ │ 2 │96年4 月│宜蘭縣冬山鄉佛光│乙○○│乙○○、阮昱銘、李明和│刑法第349 │ │起訴│29日凌晨│路215 號谷峰化學│阮昱銘│攜帶對生命、身體有危險│條第1項第3│ │書犯│零時許 │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和│性之電纜剪1 支,由阮昱│款、第4款 │ │罪事│ │ │ │、李明和著手行竊,陳志│ │ │實(│ │ │ │祥把風,竊得電纜線150 │ │ │三)│ │ │ │公斤、不鏽鋼50公斤、青│ │ │ │ │ │ │銅20公斤(共價值6 萬元│ │ │ │ │ │ │)。 │ │ ├──┼────┼────────┼───┼───────────┼─────┤ │ 3 │96年5月 │台北市坪林鄉下坑│丁○○│丁○○、乙○○攜帶對生│刑法第321 │ │起訴│日凌晨零│子19之2號旁坪林1│乙○○│命、身體有危險性之油壓│條第1項第3│ │書犯│時許 │號、2號高架橋之 │ │剪、起子、老虎鉗各1支 │款 │ │罪事│ │箱樑 │ │,竊取高架橋箱樑內5、6│ │ │實(│ │ │ │公斤之鋁製線槽,得手後│ │ │五)│ │ │ │由乙○○出售予賴桂洲經│ │ │ │ │ │ │營之亦盛企業社,各分得│ │ │ │ │ │ │3500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