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3 月、4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7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 月4 日、5 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北投關渡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年籍不詳之人轉交犯罪集團使用。嗣於96年6 月11日,甲○○○接獲自稱「周士德」男子之電話,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法國式浴缸,可以折領現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但應先匯款成為會員才能領獎,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1日14時46分許,前往高雄三塊厝郵局,匯款23萬6 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立前開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辯稱: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均遺失,該帳戶印鑑章則仍在其持有中云云。經查:
㈠前述郵局帳戶乃被告所開立,且96年6 月4 日辦理建立磁條、更印換碼係其親自為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3 月7 日儲字第0970000268號函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㈡被害人甲○○○受騙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
㈢被告雖否認將後港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被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另一方面,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系爭帳戶於96年6 月4 日被告建立磁條、更印換碼時,已一年餘未使用(該日之前最後一筆存提款時間在95年5 月19日),帳戶餘額僅29元,而被告辦理建立磁條、更印換碼翌日即有不詳人士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 元,同日以提款卡分別提款2,000 元,此又與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且提供舊帳戶前會先辦理手續使提款卡得以使用,並於提供帳戶後進行小額存提款測試之行徑相當。再者,依本院職務所知,部分提供帳戶者為避免招惹刑責,會於提供帳戶後未久謊稱遺失帳戶而辦理掛失,但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若尚未及使用該帳戶詐騙得款,必不會因此善罷干休,定會要求提供帳戶者解除掛失,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6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後6 月8 日復辦理撤銷掛失,同日即有不詳人士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 元,旋以提款卡領出500 元,96年6 月11日詐騙被害人匯款前復由不詳人士以現金存款1,000 元,再以現金提款1,000 元之方式測試,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6頁)及前述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3 月7 日儲字第0970000268號函所附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⒊本件被害人甲○○○匯款後,該帳戶係遭他人以卡片提款及現金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完畢,此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見偵卷第16頁)。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竊得或拾獲遺失之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一般而言,為避免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他人何以得知其提款卡密碼時,先是辯稱:已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經檢察事務官質疑開庭之初始詢問被告密碼時,被告既能清楚記得,何需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被告又稱「我在郵局辦存摺時,有將密碼用鉛筆寫在上面,但回家後就擦掉了。」(見偵卷第55頁)。則依被告所稱,密碼已擦掉沒有寫在存摺上,他人更無從知悉密碼,如非被告同意交付存摺、印章、密碼,他人何能憑以領取帳戶內款項?
⒋被告雖又辯稱該帳戶印鑑章仍在其持有中,可以證明其並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所稱其持有中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36頁),與前開帳戶印鑑之印文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44頁)。
⒌被告雖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惟關於究竟何時、如何遺失?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其原住中壢,嗣前往大陸後,住處借給朋友,其96年6 、7 月返家後就發現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但沒有報案或報遺失云云(見偵卷第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於96年4 月至6 月人在大陸,其中壢住處借給友人居住,因友人涉案致其中壢住處遭警方搜索,96年6 月4 日更換印鑑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也沒有於96年6 月6 日掛失、更沒有於96年6 月8 日撤銷掛失,並稱其96年6 月11日才從大陸返台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帳戶辦理掛失之相關文件,被告又改稱: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置中壢之住處內遺失後於96年6 月6 日辦理掛失,其後尋回又於96年6 月8 日辦理掛失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說詞反覆,已難輕信。況經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係96年4 月5 日至20日、5 月15日至24日離開台灣,被告96年5 月24日即已返台,並非如被告所稱96年6 月11日始返台。且被告既能於96年6 月4 日前往郵局建立磁條、更印換碼,足見斯時存摺、提款卡並未遺失,縱使其96年4 月、5 月離台時住處曾借予友人居住遭警搜索,亦與本件建立磁條、更印換碼後新領之提款卡是否遺失、被竊無涉。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一節,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將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年逾4 旬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備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取得金融帳戶之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於96年6 月4 日建立磁條更印換碼後,於6 月4 日、5 日間(此由前開帳戶於6 月5 日即由他人小額存提款測試即知斯時帳戶已交由他人使用),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1 年2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為23萬6 千元,量處有期徒刑8 月,應已足生警惕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