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2 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3 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20 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GOU-389 號重機車。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0號前攔檢時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9 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因其所有之機車故障,乃行竊他人機車使用,足見其觀念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