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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5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93年1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執更字第121 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確定,徒刑部分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95年5 月12日12時許,至丙○○所有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5 段123 巷8 弄18號4 樓頂樓加蓋之小房間旁,因見窗戶未上鎖,即徒手推開後踰越窗戶此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並沿屋內樓梯至4 樓屋內搜尋財物,竊得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紀念金飾3 件及存錢筒1 個後離去。後經警採集指紋比對,核與甲○○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95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4巷18號4 樓乙○○住處前,見大門未關,遂進入竊得乙○○所有BENQ、JOYBOOK5000 銀色筆記型電腦1 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旋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69 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架上價值新臺幣798 元之線上遊戲「天上碑」2 盒,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適為店長丁○○發覺報警,甲○○趁隙掙脫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第4136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5年8 月28日刑紋字第095012618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13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字第10621 號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普通竊盜之分,仍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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