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間,分別曾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5 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27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甫出獄,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即執行,又於95年12月7 日另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偵查起訴,於本院繫屬中。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231 號前,以其事先拾得他人之棄置物鑰匙1 組,試圖打開停放路邊冠和海產有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3E-9579 號自用小貨車右方車門,擬入內行竊車內財物,尚未打開車門之際,即當場為巡邏員警發現而予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試圖打開停放路邊之車號3E-9579 號自用小貨車右方車門,擬入內行竊車內財物,尚未打開車門之際,即當場為巡邏員警發現而予逮捕等情,復有巡邏警員朱政華出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偵辦甲○○涉嫌竊盜值勤報告一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作案鑰匙一組扣案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其刑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於94年1 月31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5 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27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4 月27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前科,屢次入監執行,均不能矯治其好逸惡勞之惡習,甫出監即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鑰匙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