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胖」之成年男子(均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先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劉彥宏、黃錦心尋妥購買挖土機等器具之買主李勳;另覓妥購買金屬鋼板之買主吳寶安後(劉彥宏、黃錦心、吳寶安及李勳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乙○○即夥同「阿文」、「阿胖」共3 人,於96年1 月26日下午13時45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 巷100 號「皇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群公司)僅以圍籬區隔堆放雜物、貨櫃、挖土機等物之處所,推開未上鎖之圍籬後,帶引劉彥宏、黃錦心、李勳與李勳所委託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及吳寶安指示到場之拖板車駕駛周進發,進入上址,乙○○即交付挖土機鑰匙2 支予買主李勳,經李勳確認車身號碼試車無誤後,另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向乙○○購買倉庫內另乙輛待修之小型挖土機,隨即連同先前議妥之2 輛大型挖土機共85萬元交付乙○○;「阿文」及「阿胖」當場簽立讓渡書與李勳。另周進發亦依吳寶安之指示,確認購買之鋼板材質後,由吳寶安與乙○○以電話確認以每片1 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3 片鋼板,周進發當場先交付1 萬元予「阿文」。嗣李勳委託之拖板車司機及周進發乃分別載運3 輛挖土機(含挖斗2 個)及3片鋼板離開現場;乙○○等三人乃共同以上述方式竊得前述挖土機及鋼板,變賣得款。迄同日某時許,皇群公司員工發覺上述人員載運公司所有之挖土機離開原停放處所,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皇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皇群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甚詳,及證人劉彥宏(偵查卷第29、145 頁)、黃錦心(偵查卷第36、143 頁)、李勳(偵查卷第48、150、201頁)、吳寶安(偵查卷第43、463147、183 頁)、周進發(偵查卷第16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吳寶安立具之代保管條、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巷口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8 頁),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阿文」、「阿胖」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述方式,將所有人持有管領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變賣得利交由他人搬離現場,破壞所有人原支配持有關係,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文」、「阿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處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他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顯然道德觀念薄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自承其等用以行竊之鑰匙所有人不明,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