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及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9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 或3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日通知甲○○前往警局接受尿液調驗,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CH/2006/A053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卷第9 頁)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9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