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間起至9 月間止,每月數次,將如後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被害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貨物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82,975 元為數不少、事後已繳還被害人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80,975 元,於本院審理中並與被害人代理人當庭成立和解,就尚欠款202,000 元願分期給付(此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37 號和解筆錄可稽),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代理人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主管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及減得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