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 樓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人潘虹菱,起訴書誤為潘知菱,應予更正)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8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被告甲○○招攬之營建公共工程棄土案件包括大漢建設公司所承攬臺北市○○段153 號(88工277 建號)新建工程、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253 號(87工295 建號)新建工程、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仁愛區(85工0145建號)新建工程、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89工136 建號)養護工程、名延營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段(89工132 建號)新建工程、富泰營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段(89工044 建號)新建工程、高泰營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段(89工401 建號)新建工程等等。 ㈢被告甲○○所招攬向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購買「棄土證明」或「工程棄土完工證明」(營造公司購買「棄土證明」以向主管機關報開工,若所承攬者為公共工程,營造公司不需「工程棄土完工證明」,所承攬者倘為新建工程則需「工程棄土完工證明」,無庸「工程棄土完工證明」之營造公司,於現有公司經由被告甲○○交付「棄土證明」時,即應給付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款項,倘需「工程棄土完工證明」者,於取得「棄土證明」時,給付依前開標準計算80%之款項,餘款待取得「工程棄土完工證明」時再支付)之案件,現有公司則依該營造公司購買棄土證明之數量,每立方公尺給付被告甲○○3 至10元之仲介報酬,被告甲○○共計約取得400餘萬元之報酬。 ㈣被告甲○○就起訴書及前述㈡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足以採信。 ㈤被告前雖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2 月9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查上開案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與本案相近,然該案被告係自行開立內容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持交營建業者,供渠等行使,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寄交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臺北市工務局,其犯罪態樣與本案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無從成立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㈤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雖非現有公司員工,然與現有公司之王金鎮、吳讚樓、廖鎮宏等具從事業務身分之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所犯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按連續犯之數行為中任何1 次行為構成累犯,即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376 號參照。被告有如前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前述「棄土證明」及「工程棄土完工證明」,雖為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予營造公司,營造公司並交予主管機關,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