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6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021號),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3年6 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8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由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6年5 月13日入監,再於88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由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4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乙○○於82年間,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4年2 月6 日入監,於8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但乙○○於上述假釋期間之90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由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4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有事實欄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於5 年內仍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端,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起歹念行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偵6041字第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承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72 巷3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周欽城所有之車號IZW-371 號重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甲○○在本案係與乙○○在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空地上有電纜線,欲取之販賣變現,而竊盜該捆電纜線,業據被告甲○○與乙○○2 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見被告甲○○基於臨時起意而犯本案之罪,再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認被告甲○○犯罪時間,距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也已2月以上,參以併辦部分被告甲○○以自備機車鑰匙方式竊取機車,與本案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均明顯有異,實難認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併辦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述檢察官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1.法條文字修改,根│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據立法理由,修法│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目的在於剔除「陰│ │ │ │ │ │ 謀共同正犯」、「│ │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 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 │ │ │ │ │ 案之共犯型態無關│ │ │ │ │ │ ,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臺│ │ │ │ │ │ 上字第5599號判決│ │ │ │ │ │ 意旨參照。 │ ├──┼───────────┼───────────┼──────┼─────────┤ │ 二 │第320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 │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500元以下罰金。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20 條第1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5000 元即新臺幣 │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15,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高為30倍,故新法│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15,000元,二者之│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 │。 │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一)⒈參照。│ ├──┼───────────┼───────────┼──────┼─────────┤ │ 三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四之反面解釋。│ ├──┼───────────┼───────────┼──────┼─────────┤ │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刪除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二)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