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己○○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26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9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機具及賭資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機具及賭資均沒收。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機具及賭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列如下: ㈠事實方面:戊○○係以月薪新台幣25000 元受雇於洪秉宏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兌換現金與點數卡、應徵開分員、招呼賭客及管理現場等事宜,甲○○即由戊○○出面應徵,自94年7 月16日起擔任該處之開分員,渠等共同藉機台與賭客對賭現金,所得全歸洪秉宏所有。此電子遊戲場為24小時營業,設立於地下室,任何人均可從擺設合法彈珠台之一樓,看到通往地下室的門,以手推開未加任何管制之門,即可通往地下室通道到達地下室電子遊戲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時扣案之帳冊1 張、點數卡70張、遙控器4 個(其中2 個故障)、開分卡2 張、監視器鏡頭11個、監視器螢幕4 台、監視器電腦主機1 台均為洪秉宏所有,供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用。 ㈡證據方面:被告甲○○及丁○○於本院均自白本件犯罪事實(見本院96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 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⒊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件被告戊○○、甲○○與洪秉宏共犯3 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戊○○、甲○○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⒌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㈢查被告戊○○受雇於洪秉宏,其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洪秉宏經營之「皇冠企業社」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30台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兌換開分對賭,而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擔任開分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且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己○○、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甲○○與成年男子洪秉宏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擺設上開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自同年月16日起受雇擔任開分員,因其等犯罪係屬共同經營業務性質,具繼續性,故各僅成立1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被告戊○○、甲○○、己○○、丁○○等人多次賭博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與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甲○○均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受雇人、擺設前揭機具數量多達30台、經營之期間,並全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法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就上開罰金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及電視螢幕)、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賭資14,036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其餘所示物品,為共犯洪秉宏所有,供犯罪所用,為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扣案物品中2 個故障之遙控器,已不能供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 量 │ ├──┼──────────────────────┼─────┤ │1 │7 PKL電動玩具機台(均含IC板及電視螢幕)│ 6台 │ ├──┼──────────────────────┼─────┤ │2 │5 PKL電動玩具機台(均含IC板及電視螢幕)│ 3台 │ ├──┼──────────────────────┼─────┤ │3 │海盜船電動玩具機台(均含IC板及電視螢幕) │ 3台 │ ├──┼──────────────────────┼─────┤ │4 │超八電動玩具機台(均含IC板及電視螢幕) │ 8台 │ ├──┼──────────────────────┼─────┤ │5 │星座物語(均含IC板及電視螢幕) │ 10台 │ ├──┼──────────────────────┼─────┤ │6 │賭資新台幣14036元 │ │ ├──┼──────────────────────┼─────┤ │7 │帳冊 │ 1本 │ ├──┼──────────────────────┼─────┤ │8 │遙控器(其中1個用途係電動玩具螢幕切換器) │ 2個 │ ├──┼──────────────────────┼─────┤ │9 │開分卡 │ 4張 │ ├──┼──────────────────────┼─────┤ │10 │點數卡(1000元) │ 22張 │ ├──┼──────────────────────┼─────┤ │11 │點數卡(500元) │ 29張 │ ├──┼──────────────────────┼─────┤ │12 │點數卡(100元) │ 19張 │ ├──┼──────────────────────┼─────┤ │13 │監視器鏡頭 │ 11顆 │ ├──┼──────────────────────┼─────┤ │14 │監視器螢幕 │ 4台 │ ├──┼──────────────────────┼─────┤ │15 │監視器電腦主機 │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