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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迺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44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

(一)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理由補充:本件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加以侵占款項、然所侵占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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