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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趙文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5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方面:

一、乙○○原受僱於甲○○處理帳務及會計等事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與中華菁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菁英公司)負責人何士棟私人間有資金往來,何士棟於94年7 月20日指示上開公司會計王麗卿為其辦理返還欠款新台幣(下同)490 萬3443元予甲○○之事宜,王麗卿依照慣例,電話詢問乙○○請其指明該款匯入之帳戶,乙○○於是向王麗卿表示,何士棟欲返還甲○○之欠款新臺幣(下同)490 萬3443元,應匯入張茹涵(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於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貨饒分部(下稱土城農會)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麗卿旋依其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欠款以何士棟之子許聖之名義如數匯入張茹涵在土城農會之上開金融帳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翌日將上開款項全額轉帳提領一空,並未告知甲○○,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向甲○○隱瞞何士棟之會計已匯款入帳一事。嗣於同年9 月間甲○○查帳,發現何士棟答應清償之款項久未入帳,此時乙○○仍向甲○○謊稱上開金錢尚未經王麗卿匯入,甲○○起疑而以電話聯絡王麗卿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方面: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關於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

三、證人張茹涵於偵訊時之證詞。

四、證人陳素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五、證人王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六、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張、張茹涵在土城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應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高達4 百餘萬元,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尚無不良前科紀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代理人表明告訴人與被告之先夫原係好友,基於照顧故人之後,才雇用被告,因被告守寡需撫養3 名幼童,故在和解一事上作了很大的讓步,也請求對被告最低度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在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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