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周嬿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21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1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拾包(總毛重壹佰零參點貳公克、總淨重壹佰零壹點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詳見本院95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自白於95年8 月12日晚上10時許交付2 小包愷他命(Ketamine)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林」之人,所轉讓之愷他命,每包重量不逾1.2公克;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毛重103.2 公克、總淨重101.4 公克);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年紀甚輕(未滿二十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同時,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憑,顯見其克制力非佳,仍需專人長期加以輔導,以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協助其早日脫離毒害及遠離不良之生活環境,為此併諭知其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毛重103.2 公克、總淨重101.4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