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久強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隆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陽壽律師
洪文浚律師
黃喬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甲○○、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久強企業有限公司、隆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丁○○及乙○○(起訴書誤載為丁○○、乙○○、甲○○及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徵得甲○○及丙○○之容許後,借用久強公司及隆武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投標」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5年6 月13日完成,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被告丁○○、乙○○、甲○○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被告丁○○、乙○○、甲○○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丁○○及乙○○係實際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丁○○及乙○○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被告甲○○及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聖志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又被告久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另被告隆武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聖志公司、久強公司及隆武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丁○○及乙○○間就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件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丁○○、乙○○、甲○○、丙○○、聖志公司、久強公司及隆武公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及乙○○部分宣告緩刑4 年,被告甲○○及丙○○部分宣告緩刑3 年,被告聖志公司、久強公司及隆武公司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243巷11號1樓
兼 代表人 丁○○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43巷7號2
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243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43巷11號
現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8巷2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律師
黃喬詮律師
被 告 久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50號4樓之2
兼 代表人 甲○○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隆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2號11
樓
兼 代表人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路○段107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分別係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志公司)
、久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強公司)負責人,丙○○則係
隆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武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與
丁○○係夫妻,而甲○○、丙○○與乙○○則分係兄妹、舅
甥,渠等4人為親戚。緣丁○○、乙○○於民國95年5月間,
得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
核一廠)辦理「核一廠洗衣房屋頂防水改善工作」工程採購
案(下稱核一廠洗衣房工程),惟恐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
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遂徵
得甲○○、丙○○之同意,欲借用其2家公司名義投標,丁
○○、乙○○、甲○○及丙○○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
○○指示不知情之聖志公司員工,上網領取上開3家公司之
電子投標文件並填寫製作3家公司標單,使聖志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66萬元之價格投標、久強公司以288萬5,000元
之價格投標及隆武公司以285萬元之價格投標,以此方式使
久強公司、隆武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嗣於95年6月12日,
丁○○即指示不知情之聖志公司員工游桂芬、蔡芳儀,乙○
○指示不知情之聖志公司員工於常菁,3人分別攜帶聖志公
司、隆武公司、久強公司之投標文件,至臺北縣石門鄉乾華
村小坑12號臺電公司核一廠參與投標作業,並於翌日分別代
表該3家公司前往同處所參與開標作業。嗣臺電公司核一廠
於95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並由立颺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後,臺電公司核一廠發現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而移請調查單位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丁○○之供述:證明被告丁○○為被告聖志公司負責
人,與被告甲○○、丙○○2人具有親戚關係,前揭2人亦
為被告聖志公司員工。被告丁○○指示聖志公司員工取得
核一廠洗衣房工程文件、製作3家公司之標單並備妥被告
聖志、久強2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後,交代員工證人游桂芬
、蔡芳儀分別代表被告聖志公司、隆武公司前往臺電公司
核一廠參與投、開標作業,且標案結束後,被告久強公司
之臺灣銀行仁愛分行第FA0000000號押標金支票已由被告
丁○○提示存入其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個人帳戶內之事實。
㈡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乙○○為被告聖志公司總經
理,掌管公司收款業務,與被告甲○○、丙○○分係兄妹
、舅甥關係,且被告甲○○、丙○○亦為被告聖志公司員
工之事實。
㈢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為被告久強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被告聖志公司之員工,核一廠洗衣房工程投標文件
之取得、製作及押標金之準備均係其嫂即被告丁○○代為
處理,且係被告丁○○指示被告聖志公司員工於常菁代表
被告久強公司參與核一廠洗衣房工程之投、開標作業,於
標案結束後,被告久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亦由於常菁逕交
付被告丁○○收執之事實。
㈣被告丙○○之供述:證明被告丙○○係隆武公司實際負責
人,亦為聖志公司員工之事實。
㈤證人游桂芬之證述:證人游桂芬於95年6月12日,由被告
丁○○交付被告聖志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支票,並依被告
丁○○指示,至臺電公司核一廠參與投標作業,且於翌日
代表被告聖志公司至同處所參與開標作業,以及被告聖志
公司有員工名為藍莉菲之事實。
㈥證人蔡芳儀之證述:證人蔡芳儀於95年6月12日,由被告
丁○○交付被告隆武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支票,並依被告
丁○○指示,至臺電公司核一廠參與投標作業,且於翌日
代表被告隆武公司至同處所參與開標作業,標案結束後,
被告隆武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直接交還被告丁○○之事實。
㈦證人於常菁之證詞:證人於常菁原為被告乙○○之秘書,
於95年6月12日,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久強公司之標單
及押標金支票,並依被告乙○○指示,至臺電公司核一廠
參與投標作業,並於翌日代表被告久強公司至同處所參與
開標作業,標案結束後,被告久強公司之標單及押標金均
交還被告乙○○,證明被告乙○○係與被告丁○○共同基
於借用被告久強公司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指示被告聖志公司員工證人於常菁代表被告久強公司前往
投、開標之事實。
㈧證人謝婉玲之證詞:證明核一廠洗衣房工程事項,均係被
告丙○○負責處理之事實。
㈨臺電公司核一廠電子領標紀錄1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
公司南區客服中心數南客第00000000-001號函暨所附IP反
查使用者資料共2紙、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紙:證明以被告隆武公司之統一編號上網領取電子標單之
人,係以被告聖志公司員工游桂芬名義領取,且於上網領
取電子標單時,所使用之IP位置亦係被告聖志公司所申請
使用之事實。以久強公司之統一編號上網領取電子標單之
人,係以「藍菲」名義領取,佐證被告丁○○指示被告聖
志公司員工上網領取久強及聖志公司之電子投標文件之事
實。
㈩被告聖志公司、久強公司及隆武公司參與核一廠洗衣房工
程之綜合封、資格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
明書、同意書、切結書、授權書、價格封、採購標單各1
紙、上開標案開標紀錄1紙、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及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
1紙、臺灣銀行仁愛分行本行支票申請書1紙、第一銀行民
生分行票號EH00000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票號FA00000
00號支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票號ES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1紙:證明被告聖志公司、久強公司及隆武公司
,分別以266萬元、288萬5, 000元及285萬元之標價,投
標上開標案,以及標案結束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
EH000000 0號與臺灣銀行仁愛分行票號FA0000000號支票
,均提示存入被告丁○○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臺電公司核一廠臨時簽證單及96年6月12日人員出入查詢
報表各3紙:證明證人游桂芬、於常菁、蔡芳儀,於95年6
月12日下午及翌(13)日上午,分別代表被告聖志公司、
久強公司、隆武公司,前往臺電公司核一廠進行投、開標
作業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證明被告久強公司雖於民國96年1
月30日經辦理解散登記,惟其負責人即被告甲○○之犯罪
行為係在被告久強公司解散登記前,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
,本案受刑事審判及處罰,應屬於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
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久強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
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丁○○、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聖志公司之代表人丁○○、被告
久強公司之代表人甲○○及被告隆武公司人員丙○○因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聖志公司及隆武公司亦請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請審酌被告丁○○及乙○
○2人於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甲○○及
丙○○於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悟之意等情,被告丁○○
及乙○○2人請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及丙○○請
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聖志公司、久強公司及隆武公司部
分,請均科以12萬元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簡 志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