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61 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服飾商品計柒拾柒件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補充、更正記載如後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 「 甲○○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A&F商標公司(附件一)、香港商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附件二)、美商利惠公司(附件三)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95年10月23日遭警查獲時止,使用『realemotion10』賣家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如附件四所示仿冒前開商標之服飾,經員警於95年10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45巷27號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服飾77件,始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A&F商標公司(附件一)、香港商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附件二)、美商利惠公司(附件三)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95年10月23日遭警查獲時止,使用『realemotion10』賣家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如附件四所示使用與前開具專用權商標相同之商標的類似服飾商品,經員警於95年10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45巷27號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服飾76件連同告訴人所購買之仿冒商標之服飾1 件,共計77件及電腦主機1 台,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6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美商A&F商標公司、香港商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公司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係想像競合犯,擇一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衡酌仿冒商品的販賣行為本身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販賣苟被認為具有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且有具體事實足認行為人主觀上其反覆實施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法院自得基於刑罰公平原則,於刑法評價上,判定該等販賣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復基於前述販賣仿冒商品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並不排除實務仍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包括的一罪之情形,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刪除立法理由四參照),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單一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之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應得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自94年5 月6 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有密集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的事實,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反覆實施販賣之行為,參照前述,應論以一罪並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造成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惟尚未具體允諾賠償被侵害商標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共77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的商品,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上網陳列仿冒商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