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國勝、劉雪鳳、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禎原名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08 號、94年度偵字第12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4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劉國勝意圖逃漏天訊公司稅捐,劉雪鳳、張宸禎(原名乙○○)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劉雪鳳自民國82年間起至84 年10 月間止任職期間,張宸禎自82年間起至85年4 月8 日止任職期間,與劉國勝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使上開公司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任職期間,在天訊公司內,由劉國勝指示劉雪鳳、張宸禎為下列行為:㈠自82年1 月起至83年12月止,明知天訊公司有對大陸地區銷貨之事實,竟以漏開銷項發票之方式,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虛列該公司82、83年度各虧損37 1,193元、24,429,200元(該公司82、83年度實際損益為盈餘50,713,849元、14,410,216元),藉以降低82、83年度同額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由張宸禎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逃漏天訊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668,462元、3,689,73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㈡劉國勝明知自84年至85年天訊公司實際之累積虧損為新台幣(下同)34,618,110 元 、8,853,071元,為掩飾該公司經營虧損之事實, 竟指示劉雪鳳、張宸禎在天訊公司84、85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各項表冊之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虛列該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不實之累積虧損為16,293,067 元 、2,858,865 元,使天訊公司於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各項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天訊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該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楊仕誠、施秀春、證人即被告張宸禎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訊公司82年至88年公司內帳資料、82年至88年天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401 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0年9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9001187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月7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101955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月7 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61038549號函存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 附表二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另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 倍或30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有關於商業內部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有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理。又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而銷貨傳票係同法第15條第2款 之記帳憑證。再「負債」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事項,而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財務報表包含:①資產負債表②損益表③現金流量表④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餘撥補表⑤其他財物報表等5 種,是就行為人如就公司負債部分故為遺漏而不予記錄,及以虛列銷貨項目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自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罰(此部分係商業會計法於84年5 月19日修正時增列,舊法第66條就此並無處罰明文)。 四、查被告乙○○為天訊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宸禎與劉國勝、劉雪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以不實之累積盈餘,記載於天訊公司財務報表中,並將不實事項填載於82、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分別逃漏天訊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6 68,462 元、3,689,732 元,又於84年5 月21日至85年4 月8 任職期間,隱匿公司負債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據以製作該公司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表冊主要內容,掩飾虧損,是核被告張宸禎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罰(第71條第4 、5 款之罪,係指被告於84年5 月21日以後之行為,公訴人雖未論及第71條第4 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較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處斷。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之罪,其各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張宸禎與劉雪鳳、劉國勝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宸禎與劉雪鳳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宸禎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劉國勝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至被告張宸禎雖為天訊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惟本件被告張宸禎係與被告劉國勝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並非以經辦會計人員身分單獨為之,自應與劉國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宸禎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張宸禎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五、刑之酌科: ㈠被告張宸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台幣15萬元,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為幫助天訊公司逃漏稅捐,竟無視法令之規定,於公司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虛偽記載,對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產生不良影響,並影響國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其幫助逃漏稅之金額非低,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為公司會計,因受劉國勝指示始為本件犯行,惡性較輕,暨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依下述說明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其適用之情形如下: 1.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同條文嗣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該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為有利被告之修正而提高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數額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同條文再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0 日 修正公布刑法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易服勞役: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此規定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後「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為「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嗣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第42條第3項 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罰金刑部分,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係依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稅捐稽徵法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096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Ⅰ │新條文 │無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新 │ 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舊 │ 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 │ │ │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法 │ 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比 │ 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 │ │ │ 行為人之法律。 │較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 │適 │ 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 │ │ ├───────────┤用 │ 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 │ │ │舊條文 │之 │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問 │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 │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題 │ 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 │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 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 │ │ │ 行為人之法律。 │ │ 四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 │ │ │ │ 上字第二一七零號判決及│ │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參照│ │ │ │ │ │ )。故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 │ │ │ │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 │ │ │ │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 │ │ │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2 │28 │新條文 │ˇ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件之變更,修正前後之規定│ │ │ ├───────────┼──┤,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 │ │舊條文 │ │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 │ │ │ │ │ │ ├──┼──┼───────────┼──┼────────────┤ │3 │31Ⅰ│新條文 │ˇ │舊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 │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 │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 │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 │ │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 │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 │ │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 │ │ │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 │ │ │ │ │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 │ │ │ │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 │ │ ├───────────┼──┤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 │ │ │舊條文 │ │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 │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 │ │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 │之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 │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 │ │ │ │ │時法。(高院座談會決議第│ │ │ │ │ │二之六則)。※身分犯復成│ │ │ │ │ │立幫助犯者,得先依身分犯│ │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 │ │ │ │ │十一條第一項),再依幫助│ │ │ │ │ │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第│ │ │ │ │ │三十條第一項)(高院座談│ │ │ │ │ │會決議第二之六則)。 │ ├──┼──┼───────────┼──┼────────────┤ │4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 │ ├──┼──┼───────────┼──┼────────────┤ │5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 │ │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 │則) │ ├──┼──┼───────────┼──┼────────────┤ │6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 │四則)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2年度偵字第908號 94年度偵字第12017號 被 告 劉國勝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294巷70弄 25號 居臺北市○○區○○路113巷49弄98 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雪鳳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13巷49弄98 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243 號 居臺北市○○區○○路23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勝與劉雪鳳係兄妹關係,赫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 北市○○區○○路4段768巷1弄18號8樓,以下簡稱赫力公司 )與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4段768 巷1弄18號3樓,以下簡稱天訊公司,業已解散)係母子公司 。劉國勝自民國83年起至今為赫力公司負責人,又於74年11 月6日起至88年4月29日止,為天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主 要負責赫力公司及天訊公司所有公司業務;劉雪鳳自72年間 起至84年10月止為赫力公司財務經理,主要負責赫力公司與 天訊公司會計傳票帳務審核之工作;乙○○自82或83年間起 至85年4月8日止則為天訊公司會計,負責開立傳票、申報營 業稅、結算申報、銀行資金轉帳、製作帳冊及財務報表。劉 國勝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劉雪鳳係商業會計法之主 辦會計人員,乙○○為經辦會計人員。劉國勝、劉雪鳳及乙 ○○均明知天訊公司82及83年度真實累積盈餘為新臺幣(下 同)6512萬4065元,84至88年度真實累積虧損為5476萬8758 元(自82年至88年真實之累積盈餘共為新臺幣1035萬5307元 ),竟因稅務考量,劉雪鳳自82年間起至84年10月間止任職 期間,乙○○自82或83年間起至85年4月8日止任職期間,與 劉國勝共同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 開期間內以不實之累積虧損6232萬5654元,記載於天訊公司 財務報表中,並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共1579萬5036元(詳見附件1),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劉國勝明知天訊公司並未召開該公司股東常會而依法進行改 選董監事之決議案,也並未召開該公司董事會而依法進行選 任董事長之決議案,竟偽造該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且據以 改選董監事,又偽造該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且據以選任董事 長,後竟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 公司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經濟部對於天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損 害該公司董事即股東楊仕誠及劉國勝以外其他天訊公司股東 。 三、緣赫力公司股東在中國大陸北京市成立北京赫力公司,於83 年間取得北京三電公司呼叫系統及呼叫器訂單合約,然此合 約設備須由天訊公司提供,惟因天訊公司所提供之設備無法 正常運作、驗收,而必須賠償北京三電公司,劉國勝並以尋 呼系統軟體、設備來賠償。劉國勝明知上開尋呼系統之支付 應為天訊公司賠償北京三電公司之款項,應以會計科目"借 方:損失-賠償款"、"貸方:系統軟體設備"方式登載,卻 不以此方式為之,竟以天訊公司於85年11月20日,出售尋呼 系統軟體予赫力公司之方式登載,以抵償天訊公司賠償北京 三電公司之賠償款,更竟明知此交易並不屬於天訊公司真實 銷貨,虛偽開立銷貨發票及登載於公司帳冊中。 四、案經楊仕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國勝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雪鳳為天訊公│ │ │ │ 司主辦會計人員之事實。│ │ │ │2.被告劉國勝前坦承天訊公│ │ │ │ 司有內外帳之事實,後有│ │ │ │ 否認,辯稱天訊公司是因│ │ │ │ 為認定收入時點不同所以│ │ │ │ 有2份報表,而其中1份為│ │ │ │ 管理報表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劉國勝明知無銷│ │ │ │ 售尋呼系統軟體之事實,│ │ │ │ 竟以銷售予赫力公司之方│ │ │ │ 式登載入帳。 │ ├──┼──────────┼────────────┤ │二 │被告劉雪鳳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雪鳳有審核天訊│ │ │ │公司傳票之事實。 │ ├──┼──────────┼────────────┤ │三 │證人楊仕誠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 │ │ ├──┼──────────┼────────────┤ │四 │82年至88年天訊公司內│證明被告3人將不實事項記 │ │ │帳資料 │載於天訊公司財務報表之事│ ├──┼──────────┤實。 │ │五 │82年至88年天訊公司營│ │ │ │利事業所得稅401申報 │ │ │ │書 │ │ ├──┼──────────┤ │ │六 │會計師關於2套帳問題 │ │ │ │表 │ │ ├──┼──────────┤ │ │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 │ │北稽徵所90年9月11日 │ │ │ │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 │ │ │ │90011879號函 │ │ ├──┼──────────┼────────────┤ │八 │天訊公司84年7月26日 │證明被告劉國勝偽造股東臨│ │ │14時30分起至16時止股│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事實│ │ │東常會會議記錄 │。 │ ├──┼──────────┤ │ │九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 │ │ │2月9日北市建商2字第 │ │ │ │90257348號函 │ │ ├──┼──────────┤ │ │十 │天訊公司84年7月26日 │ │ │ │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 │十一│天訊公司84年7月26日 │ │ │ │14時董事會議事錄 │ │ ├──┼──────────┼────────────┤ │十二│85年11月20日合約書1 │證明被告劉國勝明知無銷售│ │ │紙 │尋呼系統軟體之事實,竟以│ ├──┼──────────┤銷售予赫力公司之方式登載│ │十三│85年11月20日天訊公司│入帳之事實。 │ │ │開立發票號碼FC110566│ │ │ │02號發票1紙 │ │ ├──┼──────────┤ │ │十四│北京市三電辦公室88年│ │ │ │11月29日書信1紙 │ │ └──┴──────────┴────────────┘ 二、核被告劉國勝、劉雪鳳、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又被告3人製作不實 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提出申報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再天訊公司之負責人劉國勝,持上開不實申報書等資料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劉國勝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劉雪鳳、乙○○均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罪嫌。又被告劉國勝於犯罪事實二 所為製作不實天訊公司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進而申報 變更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劉國勝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罪嫌。被告劉國勝、劉雪鳳、乙○○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 被告劉國勝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請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被告劉國勝 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事實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連續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4罪間,罪名各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劉雪鳳、乙○○所犯連 續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嫌及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罪嫌3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