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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洪英花

  • 被告
    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13除外)至附表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7 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扣案如附表2 (編號13除外)至附表5 所示之物及附表7 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署押及印文,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己○○與甲○○(業經本院先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己○○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362 號8 樓至12樓)法務室擔任副理一職,從事債務催收事宜。民國95年2 月間,己○○因工作之便,獲悉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健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公司承租醫療器材再出租予各醫療機構使用賺取利潤,承租期滿,該醫療設備則歸實健公司所有,然因實健公司於91年間經營不善未按時支付租金,中租公司為確保債權,已陸續將租賃標的物出售變現,卻又同時請求上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密公司)依保證契約代為清償債務,實密公司並自92年l 月間起至94年12月20日止陸續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完畢,惟實密公司因承辦人更迭緣故,迄並未向中租公司請求返還上開租賃物遭中租公司變賣後之價款(即不當得利款項)等情。己○○認有利可圖,乃向甲○○提議共同假冒實密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詐取上開款項,甲○○因需錢花用,遂予應允,並約定得手後朋分贓款。謀議既定,甲○○與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不詳時間,向中租公司調取該公司與實密公司間,關於由實密公司代為清償實健公司債務之清償協議書後加以影印,並交予甲○○,甲○○旋自95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ll日間止,多次在臺北縣林口鄉「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以電話(如附表5 編號4 所示)向中租公司承辦人戴良勳(綽號:小戴)佯稱自己為實密公司董事長特助「向漢雲」,並表明因實密公司已代替實健公司清償債務,故欲依約索回上開醫療設備,並將上開清償協議書傳真至中租公司以取信於戴良勳,致中租公司陷於錯誤,認係實密公司派員追討已遭中租公司變賣之上開醫療器材,乃經由內部簽呈手續,於95年4 月11日同意由中租公司將變賣上開設備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2 萬元返還實密公司,中租公司出納部門並旋即於同年月12日開立支票1 紙(票號:AG0000000 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發票日95年4 月12日、面額302 萬元)供作清償之用,並由戴良勳以電話通知甲○○,表示如欲由其領取上開款項,需由實密公司出具民事委任書及協議書等文件。己○○、甲○○2 人為順利取得上開款項,乃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密公司負責人「李國林」及「向漢雲」之印章各1 枚,並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地點,將空白民事委任書(共2 頁)一份交予甲○○,由甲○○當場在委任書上填妥委任人為實密公司及受任人為向漢雲之姓名、公司名稱、年籍及地址等資料,並在第2 頁之受任人欄內偽簽「向漢雲」署押1 枚後,交由己○○接續於不詳地點,在該委任書第1 頁受任人欄、第2 頁之委任文字塗改處及受任人欄內,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及「向漢雲」印章(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實密公司委任向漢雲為代理人用意之私文書,己○○再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印章蓋用在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由中租公司預先填妥之協議書之乙方立書人欄內(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進而偽造用以證明實密公司同意該協議書所載條件之協議書。己○○備妥上開偽造民事委任書及協議書後,旋於95年4 月18日向中租公司出納部門佯稱可代為轉交上開支票予實密公司,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支票連同尚未用印,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領款簽收單1 紙交予己○○,己○○詐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外出至附近咖啡館內,並在上開領款簽收單之領款廠商用印欄內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及「向漢雲」印章(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證明實密公司已收受上開支票1 紙無訛而具有收據性質之領款簽收單後,己○○再於同日,將該領款簽收單連同上開偽造之民事委任書及協議書等件一併持交中租公司而加以行使,以完成領取支票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實密公司、李國林、向漢雲及中租公司。嗣因中租公司事後於95 年4月21日查覺上開協議金額計算方式有誤,乃責由戴良勳向己○○取回上開支票以便重新開立,並於重新簽發支票前發現受騙,乃未實際受損。 二、己○○經由友人周聖智之提議,得知開立地下期貨公司供不特定人以臺灣期貨指數賭博財物,可得利潤甚豐,因友人甲○○係中原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而具有財經知識,乃邀集甲○○共同出資合組地下投資公司供人賭博營利,並以此為業。甲○○、己○○2 人謀議既定,遂於95年3 月中旬,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己○○各出資50萬元成立兆鑫期貨公司(下稱兆鑫公司)以經營地下期貨,2 人並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周聖智,由其負責找尋辦公地點、購買辦公設備及客戶賭博下單所需通訊器材等事宜,並提供客戶名單以利傳送簡訊邀集客戶參與賭博,周聖智並以其名義承租台北市○○區○○街1 段110 號4 樓之16作為兆鑫公司之營業處所。甲○○則另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黃淑芬(綽號:安琪)擔任兆鑫公司之會計出納,以掌握兆鑫公司資金進出,並由黃淑芬出面以其名義申請室內電話供兆鑫公司經營對賭期貨之用。周聖智則安排具有犯意聯絡之女友殷秀雲(綽號:薇薇)擔任兆鑫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掌控兆鑫公司之經營,殷秀雲並面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秀美(綽號:何美、盈盈)、陳怡君,共同參與兆鑫公司地下期貨之經營。渠等遂自95年4 月3 日起,連續於每日上午8 時45分起至下午1 時45分止,提供兆鑫公司上開營業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其內設有如附表2 所示之辦公及電腦相關設備),並由林秀美負責依殷秀雲交付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電訪開發名冊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將兆鑫公司之期貨交易規則傳真予欲參與賭博之賭客,殷秀雲與陳怡君則以兆鑫公司所裝設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期貨資訊平台、附表2 編號4 、8 、9 、20、21所示兆鑫公司提供(由甲○○、己○○之出資所購買)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接聽並記錄不特定賭客撥打至兆鑫公司之下單電話,使不特定之賭客於上開兆鑫公司營業時間內,以每口為單位,每次交易至少1 口至多5 口,採電話下單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之形式,實際上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買空賣空,依客戶下單時指數為基準指數,賭漲(多單)或賭跌(空單),再以客戶平倉賣出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而決定輸贏,並以差距點數(每點200 元)乘以口數計算輸贏金額,惟賭客每筆交易不論輸贏,賭客均需繳交每口300 元(分鐘盤)或40 0元(即時盤)之手續費,待賭客累積上開輸贏與手續費之結算金額達1 萬元以上(未足1 萬元則先掛帳)或每星期五,由殷秀雲負責催收或指示黃淑芬交付上開結算後之賭博輸贏金額,並由周聖智提供不知情之父周朝輝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己○○提供其不知情友人卓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甲○○、黃淑芬分別提供其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作為存領賭金之用,甲○○則負責對帳工作,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而與該等賭客對賭財物,並恃以為生(甲○○、殷秀雲、黃淑芬、周聖智、林秀美、陳怡君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嗣於95年4 月2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兆鑫公司、己○○位在台北市○○路252 號3 樓住處、殷秀雲位在台北市○○路○ 段307 巷24號4 樓住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A-8848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 號4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至附表5 所示均供經營兆鑫公司地下期貨業務所用之物及附表6 所示之物。 三、己○○因從事法務工作而熟諳法律,為求順利催討債務,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己○○於91年1 月18日收受友人劉采龍交付以天隆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12月22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22日、背書人為劉采龍與丁○、票面金額43萬5 千元之本票(編號127172)代為催討票款。己○○為成功催討上開票款,聽從劉采龍之建議(該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及背面偽造丁○印文,且於背面偽造戊○○之署押與印文(詳細偽造署押及印文數目如附表7 編號1 所示)後,於91年5 月22日擅自以甲○○為聲請人,偽造其署押及印文,並指定其所有之臺北郵政81之1445號信箱為送達代收之地址,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戊○○發給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詳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026 號卷,詳細偽造署押及印文數目如附表7 編號2 所示)。惟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敗。嗣於91年12月24日再次持上開本票擅以甲○○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戊○○發給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惟經戊○○異議,由本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783 號裁定駁回而未得逞。己○○復持上開本票於92年3 月18日擅自以甲○○為聲請人,偽造其署押及印文,於緊密時間內接續就該案聲請本票裁定書狀、聲請確定裁判證明書等(詳細數目如附表7 編號2 所示),並指定上開郵政信箱為送達代收之地址,據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陷於錯誤,於92年4 月2 日以92年度票字第773 號裁定准予對戊○○財產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司法之正確性與戊○○、丁○、甲○○等人。 (二)己○○因友人丙○○於90年7 月間遭女友王淑菁恐嚇取財(該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而受託處理糾紛並因此持有丙○○提供之精神賠償和解書。己○○即央請友人劉采龍代為處理丙○○上開糾紛。劉采龍事後向己○○索取代為處理上開糾紛之報酬300 萬元,己○○轉向丙○○索取未果,己○○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252 號3 樓住處,以模仿上開和解書簽名之方式偽造以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2002年2 月16日、票面金額30 0萬元之本票(詳細狀況如附表7 編號3 、4)2份。己○○分別於92年5 月27日、92年6 月5 日冒用不知情之乙○○之名義偽造印文(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7 編號5 所示)而偽造存證信函各1 份,並檢附上開偽造本票影本,向丙○○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該偽造本票給付300 萬,未獲理會。己○○遂於92年6 月15日冒用甲○○之名義持該偽造本票並指定不知情之張欣容為送達代收人及使用張欣容所有之郵政信箱為送達代收之地址,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陷於錯誤,而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票字第1865號裁定准予對丙○○財產強制執行(詳細偽造署押及印文數目如附表7 編號6 所示),嗣經丙○○發覺提起抗告並同時報警處理。而己○○為免被警方發覺,遂聽從劉采龍之建議(該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編造辛○○、庚○○於91年3 月15日及5 月9 日持上開本票為擔保向渠租車2 部未依期歸還之事由,偽造辛○○及庚○○之署押並偽造租車契約書影本1 份(詳細偽造署押及印文數目如附表7 編號7 所示)、以他處取得變造辛○○身分證影本與偽造庚○○身分證影本各1 張(附表7 編號8)及 民事聲請撤回狀,致函丙○○欲使其至警局撤案,足生損害於司法之正確性、及丙○○、乙○○、辛○○、庚○○等人。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按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等罪名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 倍 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因被告己○○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與甲○○、周聖智、殷秀雲、黃淑芬、林秀美、陳怡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中共同正犯之規定,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 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故被告所犯具有牽連關係之數罪,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額度、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至於罰金刑刑度、連續犯、牽連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己○○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共同被告甲○○(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在附表1 編號1 之民事委任狀第2 頁受任人欄內偽簽「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應屬偽造署押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要無可能自行簽署其名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簽署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應僅具有識別作用,要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故共同被告甲○○此部分之簽寫行為,自與偽造署押有別,公訴意旨所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查,本件被告己○○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所犯原係構成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賭博罪,而常業犯罪,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上開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於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賭博之規定後,自應以普通賭博罪之一罪論處,其適用結果,因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顯較輕於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賭博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之。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爰予敘明並變更起訴法條。 3、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被告己○○為使本件系爭2 張偽造本票(如附表7 編號1 、3 之本票)經聲請以獲本院諭知本票裁定准許及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在91至92年間,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冒用甲○○之名義而陸續偽造甲○○之署押、印文並偽造該等聲請書狀等私文書(詳細署押、印文、私文書等份數如附表7 編號1 、2 、6 所示),及冒用乙○○之名義而陸續偽造乙○○、庚○○及辛○○之署押、印文並偽造該等租車契約、存證信函等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辛○○身分證影本與偽造庚○○身分證影本等特種文書(詳細署押、印文、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數目如附表7 編號5 、7 、8 所示)向丙○○通知應清償票據債務,並以甲○○之名義執此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且其多次接續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他處取得變造辛○○及偽造庚○○之身分證影本各1 張同時作為本件犯行之其中手段,係為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於上揭事實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係於各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本票為票據法上之有價證券,本件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丁○、戊○○及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即於系爭2 張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欄簽章欄處,接續偽造丁○、戊○○及偽造丙○○等人之印文及署押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而完成偽造該2 紙本票,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一)背面偽造該等之署押及印文而完成偽造背書行為(2 張本票詳細偽造署押及印文數目如附表7 編號1 、3 所示),以乙○○之名義向丙○○行使票據權利,並皆以甲○○之名義就該系爭2 張偽造之本票並接續偽造該等印文、署押,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遭駁回及聲請本票裁定經准許,核其偽造系爭2 張本票,均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於上揭事實(一)多次偽造戊○○及丁○署押及印文行為,係各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接續偽造戊○○、丁○及丙○○等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系爭2 張本票之階段行為,且行使2 張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2 張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甲○○、周聖智、殷秀雲、黃淑芬、林秀美、陳怡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部份,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屬兩種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如既供給賭博場所,又聚眾賭博,二者兼而有之,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罪,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003號函覆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被告提供兆鑫公司為賭博場地,進而聚眾賭博,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之部分,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多次行使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變造、偽造本票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行使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屬不同之犯罪行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己○○為法律系畢業生,正值盛年並有大好前程,因工作誤交損友心生貪念而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欠缺深思熟慮而變造及偽造面額各為43萬5 千元及300 萬元之本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面額302 萬元之支票,另與其他共犯經營地下期貨公司,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所變造及偽造之本票及詐得1 張支票,嗣因被害人等人皆查覺而未得逞,至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為時僅1 個月尚處於虧損狀態即經警查獲,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已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4 百萬元(被告及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賠償金額共計4 百萬之支票2 張,詳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因本件犯行致其個人及家庭在工作、財產均已付出相當大之代價。另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在民事責任上被告己○○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4 百萬之和解協議,該損害業據填補;在刑事責任上,固不得因和解免除被告責任,但被告己○○在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捐款70萬元予公益團體,其既屬年輕,深具悔意且有心改過,應該給予其改過向善之自新機會使其能夠去服務社會及國家(詳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其行為雖有可議,然其情非無可憫,量處法定最輕刑,不無失重之虞,倘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之目的在於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故加一「顯」字,使審判者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且依向來實務之見解,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上字第16號判例、45 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參),是以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院併予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就以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付出代價,又主動分別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及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等慈善機構捐款合計70萬元,並有捐款收據影本5 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足見其犯後已深具悔意並反省改過,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諭知,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文書及「向漢雲」名片1 紙,業據被告己○○或其他共犯提出行使,而非渠等所有之物,惟如附表1 、7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印文、私文書、特種證書及有價證券等物,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之規定而分別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2 至5 所示之物,除附表2 編號13之存摺為案外人周朝輝所有之物,無從沒收外,其餘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本案被告己○○與共犯甲○○、周聖智、殷秀雲、黃淑芬、陳怡君、林秀美等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6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係在兆鑫公司扣得、編號4 則係在被告住處扣得,然編號1 至3 為共犯黃淑芬私人所有之物品、編號4 則為共犯己○○提供予被告之自己名片等情,業據共犯黃淑芬及被告分別供明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至未扣案之偽造「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向漢雲」、「戊○○」、「丁○」及「丙○○」印章各1 枚,業據被告己○○供承於案發後將之丟棄在臺北市河濱公園草叢內或不明處所,堪認均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19 條、第2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表1 ┌──┬───────┬──────┬───────┬─────┐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備 註 │ ├──┼───────┼──────┼───────┼─────┤ │ 1 │民事委任狀 │第1 頁受任人│「向漢雲」印文│影本附於95│ │ │ │欄 │1枚 │年度偵字第│ │ │ ├──────┼───────┤5512號卷二│ │ │ │委任人欄及委│「實密科技股份│第389 、 │ │ │ │任內容塗改處│有限公司」印文│390 頁 │ │ │ │ │4 枚、「李國林│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第2 頁受任人│「向漢雲」簽名│ │ │ │ │欄 │及印文各1枚 │ │ ├──┼───────┼──────┼───────┼─────┤ │ 2 │協議書 │立書人乙方欄│「實密科技股份│影本附於同│ │ │ │ │有限公司」、「│上偵卷第39│ │ │ │ │李國林」印文各│1 頁 │ │ │ │ │1枚 │ │ ├──┼───────┼──────┼───────┼─────┤ │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領款廠商用印│「實密股份有限│影本附於同│ │ │限公司領款簽收│ │公司」、「李國│上偵卷第 │ │ │單 │ │林」、「向漢雲│382 頁 │ │ │ │ │」印文各1 枚 │ │ └──┴───────┴──────┴───────┴─────┘ 附表2(台北市○○街○段110號4樓之16)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電話開發名冊 │ 1 批 │ ├──┼──────────────┼────┤ │ 2 │傳真客戶紀錄 │ 1 張 │ ├──┼──────────────┼────┤ │ 3 │筆記型電腦 │ 3 台 │ ├──┼──────────────┼────┤ │ 4 │室內電話機 │ 2 台 │ ├──┼──────────────┼────┤ │ 5 │隨身碟 │ 2 只 │ ├──┼──────────────┼────┤ │ 6 │外接隨身碟 │ 1 台 │ ├──┼──────────────┼────┤ │ 7 │期貨下單資料及客戶資料(含4 │ 1 批 │ │ │月24日當日交易口數報表、電腦│ │ │ │登錄客戶編號下單紀錄、臺灣加│ │ │ │權指數期貨200 交易規則、兆鑫│ │ │ │資訊投顧老師究極攻略報告、期│ │ │ │貨客戶名單、聯絡電話、地址)│ │ ├──┼──────────────┼────┤ │ 8 │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 095581│ 4 支 │ │ │6603、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9 │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9132│ 2 支 │ │ │11717、0000000000) │ │ ├──┼──────────────┼────┤ │ 10 │計算機 │ 3 台 │ ├──┼──────────────┼────┤ │ 11 │存匯款單 │ 1 批 │ ├──┼──────────────┼────┤ │ 1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1 本 │ │ │存摺(黃淑芬) │ │ ├──┼──────────────┼────┤ │ 1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1 本 │ │ │摺(周朝輝) │ │ ├──┼──────────────┼────┤ │ 14 │公司雜項費用明細 │ 1 批 │ ├──┼──────────────┼────┤ │ 15 │客戶銀行資料明細 │ 1 批 │ ├──┼──────────────┼────┤ │ 16 │兆鑫公司帳單 │ 1 批 │ ├──┼──────────────┼────┤ │ 17 │傳真收據 │ 1 批 │ ├──┼──────────────┼────┤ │ 18 │電腦主機 │ 1 台 │ ├──┼──────────────┼────┤ │ 19 │公司零用金 │5,009 元│ ├──┼──────────────┼────┤ │ 20 │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9198│ 1 支 │ │ │10133) │ │ ├──┼──────────────┼────┤ │ 21 │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935│ 1 支 │ │ │675781) │ │ ├──┼──────────────┼────┤ │ 22 │打卡單 │ 5 張 │ ├──┼──────────────┼────┤ │ 2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 ├──┼──────────────┼────┤ │ 2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 │ 1 本 │ │ │摺 │ │ ├──┼──────────────┼────┤ │ 2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 │ │號存摺 │ │ ├──┼──────────────┼────┤ │ 26 │客戶名單 │ 1 批 │ ├──┼──────────────┼────┤ │ 27 │打卡鐘 │ 1 台 │ ├──┼──────────────┼────┤ │ 28 │傳真機 │ 1 台 │ └──┴──────────────┴────┘ 附表3(臺北市○○路○段307巷24號4樓)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電腦主機 │ 1 台 │ ├──┼──────────────┼────┤ │ 2 │下單資料 │ 1 張 │ ├──┼──────────────┼────┤ │ 3 │公司電話一覽表 │ 1 張 │ ├──┼──────────────┼────┤ │ 4 │行動電話申請書 │ 4 張 │ ├──┼──────────────┼────┤ │ 5 │客戶電訪資料 │ 1 批 │ └──┴──────────────┴────┘ 附表4(台北市○○區○○路252號3樓)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兆鑫公司財產目錄表 │ 2 張 │ ├──┼──────────────┼────┤ │ 2 │兆鑫公司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即時│ 1 張 │ │ │盤交易規則 │ │ ├──┼──────────────┼────┤ │ 3 │兆鑫公司主管工作內容 │ 3 張 │ ├──┼──────────────┼────┤ │ 4 │電話一覽表 │ 1 張 │ ├──┼──────────────┼────┤ │ 5 │兆鑫公司業務人員薪資辦法 │ 1 張 │ └──┴──────────────┴────┘ 附表5(車號KA-8848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平鎮市○ ○街5號4樓)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客戶陳明陽基本資料 │ 1 份 │ ├──┼──────────────┼────┤ │ 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門號0920│ 1 支 │ │ │005334) │ │ ├──┼──────────────┼────┤ │ 3 │S三WON牌行動電話(門號091612│ 1 支 │ │ │5449) │ │ ├──┼──────────────┼────┤ │ 4 │PHS-SANYO牌行動電話(門號096│ 1 支 │ │ │0000000) │ │ ├──┼──────────────┼────┤ │ 5 │協議書影本、簽呈、租賃契約書│ 1 份 │ │ │影本等資料 │ │ ├──┼──────────────┼────┤ │ 6 │甲○○所有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 1 本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印│ │ │ │章、金融卡、密碼及存摺) │ │ ├──┼──────────────┼────┤ │ 7 │兆鑫公司收據 │ 13 張 │ ├──┼──────────────┼────┤ │ 8 │黃淑芬中華電信電話申請單及收│ 8 張 │ │ │據 │ │ ├──┼──────────────┼────┤ │ 9 │匯報單回條聯 │ 8 張 │ ├──┼──────────────┼────┤ │ 10 │95年4月3日至95年4月19日客戶 │ 4 張 │ │ │交易明細帳 │ │ ├──┼──────────────┼────┤ │ 11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2 張 │ ├──┼──────────────┼────┤ │ 12 │黃淑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1 張 │ │ │36750 )字條 │ │ └──┴──────────────┴────┘ 附表6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1 張 │ │ │卡 │ │ ├──┼──────────────┼────┤ │ 2 │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 │ │00金融卡 │ │ ├──┼──────────────┼────┤ │ 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 2 支 │ │ │0000000000SIM卡各1張 ) │ │ ├──┼──────────────┼────┤ │ 4 │己○○中租迪和公司名片 │ 1 張 │ └──┴──────────────┴────┘ 附表7 (偽造部分,以下包括偽造署押、印文、私文書、有價證券、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物。以卷附其中1 份影本為主,若重複者不再計入,僅標示該卷宗頁數)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備 註 │ │ │ │ │印文 │ │ │ │ │ │ │ │ ├──┼──────┼─────┼─────┼────────┤ │ 1 │原以天隆企業│發票人欄 │「丁○」印│影本附於95年度偵│ │ │有限公司為發│ │文2枚 │字第5512號卷二第│ │ │票人、發票日├─────┼─────┤201 、264 、290 │ │ │為89年12月22│發票人欄 │「戊○○」│、510頁 │ │ │日、到期日為│ │印文1 枚 │ │ │ │90年12月22日├─────┼─────┤ │ │ │、票面金額新│背書人欄 │「丁○」印│ │ │ │臺幣43萬5 千│ │文2枚 │ │ │ │元之本票(編│ │ │ │ │ │號127172) ├─────┼─────┤ │ │ │ │背書人欄 │「戊○○」│ │ │ │ │ │署押及印文│ │ │ │ │ │各1 枚 │ │ ├──┼──────┼─────┼─────┼────────┤ │ 2 │就編號1 之偽│91/5/22 聲│「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造本票以余昭│請支付命令│之署押1枚 │第263頁 │ │ │慶名義聲請支│狀具狀人欄│及印文1枚 │ │ │ │付命令(遭本├─────┼─────┼────────┤ │ │院92年度湖簡│91/6/4聲請│「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字第783 號裁│支付命令狀│之印文2枚 │第268頁 │ │ │定駁回)及本│具狀人欄 │ │ │ │ │票裁定(經本├─────┼─────┼────────┤ │ │院92年度票字│91/6/28 聲│「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第773 號本票│請狀之具狀│之署押1枚 │第272頁 │ │ │裁定核准)之│人欄 │及印文4枚 │ │ │ │聲請書狀 ├─────┼─────┼────────┤ │ │ │91/8/5民事│「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陳報狀具狀│之署押1枚 │第279頁 │ │ │ │人欄 │及印文1枚 │ │ │ │ ├─────┼─────┼────────┤ │ │ │91/12/24聲│「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請支付命令│之署押1枚 │第199 至200 頁 │ │ │ │狀聲請人欄│及印文3枚 │ │ │ │ │及具狀人欄│ │ │ │ │ │及騎縫處 │ │ │ │ │ ├─────┼─────┼────────┤ │ │ │92/3/12 民│「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之署押1枚 │第219頁 │ │ │ │狀人欄 │及印文1枚 │ │ │ │ ├─────┼─────┼────────┤ │ │ │92/3/18 本│「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票裁定聲請│之署押1枚 │第289頁 │ │ │ │狀具狀人欄│及印文1枚 │ │ │ │ ├─────┼─────┼────────┤ │ │ │92/4/1民事│「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陳報狀具狀│之署押1枚 │第292頁 │ │ │ │人欄 │及印文1枚 │ │ │ │ ├─────┼─────┼────────┤ │ │ │92/5/20 公│「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示送達聲請│之署押1枚 │第300頁 │ │ │ │狀具狀人欄│及印文1枚 │ │ │ │ ├─────┼─────┼────────┤ │ │ │92/6/19 民│「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本│之署押1枚 │第304至305頁 │ │ │ │文、具狀人│及印文4枚 │ │ │ │ │欄及騎縫處│ │ │ │ │ ├─────┼─────┼────────┤ │ │ │92/7/3民事│「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聲請狀具狀│之署押1枚 │第308頁 │ │ │ │人欄 │及印文3枚 │ │ │ │ ├─────┼─────┼────────┤ │ │ │92/7/30 民│「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聲│之署押1枚 │第309至311頁 │ │ │ │請人欄、具│及印文4枚 │ │ │ │ │狀人欄及騎│ │ │ │ │ │縫處 │ │ │ │ │ ├─────┼─────┼────────┤ │ │ │92/8/14 民│「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聲│之署押1枚 │第239至241頁 │ │ │ │請人欄、本│及印文7枚 │ │ │ │ │文、具狀人│ │ │ │ │ │欄及騎縫處│ │ │ │ │ ├─────┼─────┼────────┤ │ │ │92/8/30 公│「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示送達聲請│之署押1枚 │第242 頁 │ │ │ │狀具狀人欄│及印文2枚 │ │ │ │ ├─────┼─────┼────────┤ │ │ │92/9/4民事│「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聲請狀具狀│之署押1枚 │第247頁 │ │ │ │人欄 │及印文1枚 │ │ │ │ ├─────┼─────┼────────┤ │ │ │92/9/16 民│「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之署押1枚 │第250頁 │ │ │ │狀人欄 │及印文1枚 │ │ │ │ ├─────┼─────┼────────┤ │ │ │92/9/22 民│「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之署押1枚 │第252頁 │ │ │ │狀人欄 │及印文1枚 │ │ │ │ ├─────┼─────┼────────┤ │ │ │92/9/23 民│「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之署押1枚 │第254頁 │ │ │ │狀人欄 │及印文1枚 │ │ │ │ ├─────┼─────┼────────┤ │ │ │92/9/25 民│「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之署押1枚 │第256頁 │ │ │ │狀人欄 │及印文1枚 │ │ │ │ ├─────┼─────┼────────┤ │ │ │92/9/29 民│「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之署押1枚 │第258頁 │ │ │ │狀人欄 │及印文1枚 │ │ ├──┼──────┼─────┼─────┼────────┤ │ 3 │偽造丙○○名│大寫數字欄│「丙○○」│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義製發本票(│及發票人欄│之署押1枚 │第516 頁 │ │ │係為一般格式│ │及印文2枚 │ │ │ │化票據) │ │ │ │ ├──┼──────┼─────┼─────┼────────┤ │ 4 │偽造丙○○名│大寫數字欄│「丙○○」│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義製發本票 │及發票人欄│之署押1枚 │第519 頁 │ │ │(係為手寫)│ │及印文2枚 │ │ ├──┼──────┼─────┼─────┼────────┤ │ 5 │偽以乙○○名│ │92/5/27 寄│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義製發存證信│ │發存證信函│第12、13頁 │ │ │函 │ │中「乙○○│ │ │ │ │ │」之印文2 │ │ │ │ │ │枚 │ │ │ │ │ ├─────┤ │ │ │ │ │92/6/5寄發│ │ │ │ │ │存證證函中│ │ │ │ │ │「乙○○」│ │ │ │ │ │之印文2 枚│ │ ├──┼──────┼─────┼─────┼────────┤ │ 6 │就編號3 之偽│92/7/15 民│「甲○○」│正本附於本院92年│ │ │造本票以余昭│事陳報狀具│之署押3枚 │度票字第1865號卷│ │ │慶名義聲請本│狀人欄、補│及印文7枚 │第11至13頁 │ │ │票裁定(經本│件之本票裁│ │ │ │ │院92年度票字│定聲請狀之│ │ │ │ │第1865號本票│聲請人欄、│ │ │ │ │裁定核准)之│具狀人欄及│ │ │ │ │聲請書狀 │騎縫處 │ │ │ │ │ ├─────┼─────┼────────┤ │ │ │92/9/4民事│「甲○○」│正本附於本院92年│ │ │ │聲請發確證│之署押1枚 │度票字第1865號卷│ │ │ │狀具狀人欄│及印文1枚 │第22頁 │ ├──┼──────┼─────┼─────┼────────┤ │ 7 │偽造租車契約│ │「庚○○」│影本附於95年度偵│ │ │書影本 │ │之署押2枚 │字第5512號卷二第│ │ │ │ │及「辛○○│16頁 │ │ │ │ │」之署押1 │ │ │ │ │ │枚 │ │ ├──┼──────┼─────┼─────┼────────┤ │ │變造辛○○與│ │各1份 │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8 │偽造庚○○身│ │ │第17至18頁 │ │ │分證影本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附記事項違反效果法條: 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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