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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4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士簡字第6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原受雇於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分別擔任臺北忠孝二店及臺北信義四店之店長,從事現場銷售鞋品之業務,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於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老牛皮公司為慶賀LaNew熊棒球隊取得2006中華職棒17年季後賽總冠軍戰,乃推出買鞋消費滿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加贈「冠軍紀念版帆布鞋」乙雙之活動,並以公告通知各該門市商店活動內容及期間,詎甲○○、乙○○2人竟意圖為第3人不法利益,於上開活動期間,未依規定銷售,而以將不同消費者消費不滿3000元部分,合併於電腦上列帳,使得以湊滿3000元以上以符合送鞋條件之方式,分別取得贈品紀念版帆布鞋各3 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雙及5 雙),再將所取得之贈品轉贈予主顧客,致生損害於老牛皮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老牛皮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老牛皮公司之公告、免職通知書、被告自白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公訴人於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參考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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