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95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陸和碾米工廠負責人乙○○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柒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陸和碾米工廠負責人乙○○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在編號083881號、084416號簽收單上偽造之「國風」署押各一枚及在編號084415號簽收單上偽造之「羅修仁」署押一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一點第七行內「26萬6365元」更正為「21萬1560元」(檢察官於96年5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第一點第七行後段至第八行補充為「並偽造『國風』客戶編號083881號、084416號簽收單各一紙及『祥和山莊』客戶編號084415號簽收單一紙等未繳納帳款收據加以掩飾」,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得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國風」等客戶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業務侵占、行為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供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附條件為每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緩刑宣告,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供認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即陸和碾米工廠負責人乙○○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被告偽造「國風」客戶編號083881號、084416號簽收單各一紙及「祥和山莊」客戶編號084415號簽收單一紙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陸和碾米工廠,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在上開「國風」客戶編號083881號、084416號簽收單收據上偽造「國風」之署押各一枚,及在「祥和山莊」客戶編號084415號簽收單收據上偽造「羅修仁」之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