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吳祚丞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712號、第32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向其友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遂將其所有,兼具信用卡功能之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予甲○○,授權甲○○自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 元使用。嗣甲○○以該金融卡提領5,000 元後,因一時貪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64號1 樓「興記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興記珠寶 公司)消費,購買戒指2 枚及金幣1 枚等金飾,金額合計2 萬5140元,並於同日10時56分、11時21分及11時22分結帳時,冒用乙○○之名義,在興記珠寶公司負責人方仲琪先後交予3 紙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接續偽簽「乙○○」之署押各1 枚,進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金融卡付款之私文書後,接續交予方仲琪而加以行使,使方仲琪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持卡消費,遂將上揭金飾交予甲○○,甲○○因而詐得該等財物,嗣並將之悉數變現,並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興記珠寶公司及新光銀行。嗣因乙○○接獲新光銀行發送之消費通知簡訊而查覺有異,經與新光銀行查證,始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暨證人方仲琪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貫證訴其將自己所有,兼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交予被告提款,惟遭被告擅自持以盜刷3 筆消費,金額合計2 萬514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方仲琪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曾至其所經營之珠寶店內購買2 枚戒指及1 枚金幣等金飾,並分別以信用卡簽帳付款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96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6 頁)相符;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興記珠寶公司結帳單影本1 紙(附於96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27頁)、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 紙(附於96年度偵字3212號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乙○○」簽名,進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興記珠寶公司行使,顯然對該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乙○○、興記珠寶公司及新光銀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即「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購買金飾時,持乙○○之金融卡,並冒名刷卡簽帳,使興記珠寶公司負責人誤信其為持卡人乙○○本人,乃將所購金飾悉數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在同一家商店,於30分鐘之時間內,密接冒名使用同一張卡片刷卡消費3 筆金飾,應認其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一次消費行為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金額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 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其上之「乙○○」簽名各1 枚(合計3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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