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據上論斷欄亦載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顯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誤繕,爰依上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