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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828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一)被告甲○○於95年11月16日晚上在其台北市○○區○○街2 段146 巷2 之6 號3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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