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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杜惠錦梁哲瑋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96年度士簡字第99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現在只想愛你」貳套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12號「Color」商店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4 月間,以每套新臺幣(下同)4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購入盜版「現在只想愛你」DVD 光碟3 套,再以每套180 元價格在前開商店內販售,並於96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售出前開DVD 光碟1 套。嗣於96年4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警於上揭「Color」商店臨檢,當場扣得盜版「現在只想愛你」DVD 光碟2 套。

二、案經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販售散布盜版「現在只想愛你」DVD 光碟1 套之行為雖係在96年4 月24日,惟被告持有扣案上開光碟2 套之行為係迄至96年4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始遭查獲,是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點應為96年4 月25日,難認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尚非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審依減刑條例諭知減刑,自屬適用法律違誤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經核與告訴人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魏里南、證人許博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臨檢紀錄表、鑑識報告書、影片版權買賣合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及扣案物品照片2 幀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4、27、23、38至4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持有非法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出售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論罪科刑,並依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固非無見。惟按:

(一)槍彈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號判決參照);又按一部分犯罪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犯罪行為在減刑令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無減刑令之適用,故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減刑條例減刑(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135 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售出前開DVD光碟1 套,經員警於96年4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前往上揭商店臨檢當場查扣尚未售出之上開盜版DVD 光碟2 套,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DVD 光碟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96年4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為警查獲時始為終了。被告於上開持有行為繼續中,於96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將上開盜版DVD 光碟1套出售散布予他人,該出售散布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DVD 光碟之低度行為,雖為出售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DVD 光碟之行為,與出售散布盜版DVD 光碟之行為既屬一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DVD 光碟行為又繼續至96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時始為終了,即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之犯行,顯係一部分行為符合減刑條例得以減刑(於96年4月24日出售散布盜版DVD 光碟部分),一部分行為不符合減刑條例而不得減刑(於96年4 月25日始行為完結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DVD 光碟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犯行應不得減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就所宣告之刑適用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諭知減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故意散布並販賣非法重製光碟,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然其散布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寬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盜版DVD 光碟「現在只想愛你」2 套,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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