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6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且家中子女急需金錢開銷,才以出租帳戶換取金錢,請求減輕其刑或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宣告緩刑,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行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雖未宣告緩刑,但被告本身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進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宣告緩刑,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又於上訴於本院後,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願意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甲○、乙○○,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時有2 名幼子待撫養,家庭經濟困難,所以才去賣帳戶,現在可以賠償被害人,公訴人也同意對被告為附加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2項第3 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須向被害人甲○、乙○○支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一、被告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96年6 月10日給付壹萬元,其餘金額自民國96年7 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
二、被告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96年6 月10日給付壹萬元,其餘金額自民國96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