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葉瑞里、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 月24日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在議處分書於96年2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街6 號1 樓新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223 號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之負責人。有利公司自民國87年起,與被告甲○○所經營之新榮公司業務往來,由新榮公司提供有利公司製造雨傘所需組件,被告甲○○自90年起至93年8 月止,在有利公司上址,以新榮公司工廠生產雨傘組件需資金購買材料為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被告甲○○復自93年起,持發票人為被告丁○○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9 張,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872 萬5,313 元,惟經提示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向被告甲○○索還借款,被告甲○○卻藉故拖欠拒不返還,聲請人始知受騙。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其具體方式,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聲請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低價物冒充高價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誘使他人參與投資),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著無履約誠意,只要收取聲請人給付之款項,無意履行合夥契約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不履約之故意,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34 號判決可參。被告甲○○既以被告丁○○之票據償還聲請人之借款,竟又不履行交付貨物予被告丁○○之義務,致被告丁○○拒付票據,顯見被告甲○○自始即無返還借款之打算及規劃;再者,被告甲○○雖以名下不動產抵償7 百萬元債務,但該不動產並無7 百多萬元之價值,其上尚有貸款抵押權之負擔,聲請人尚須繳付本息,被告甲○○藉以免除債務責任,更執以脫免刑責,實屬不該,被告甲○○、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 1、按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且一般債務人恆表明將如期清償,債權人仍會綜合考慮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出借,即債務人「必將如期清償」之承諾,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認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是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借款之時點,對於借款事由或個人資力狀況,或還款意願,有何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始能構成詐欺罪。 2、聲請人自承其所經營之有利公司與被告甲○○所經營之新榮公司每年有上千萬之金額之交易往來,亦曾多次前往新榮公司工廠,被告甲○○確有經營事業,因而借款給被告甲○○,自90年至93年8 月間,被告甲○○共向其借款2,200 萬元,93年8 月間,被告甲○○復持被告丁○○之支票9 張向其借款800 多萬元,被告甲○○稱該支票為其收取之貨款,借款時被告丁○○並未參與,之後被告甲○○將不動產過戶給其抵償700 多萬元債務,乃返還被告甲○○交付之支票,被告甲○○嗣於94年間再還款90餘萬元,因被告甲○○、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甲○○借款後,被告丙○○曾向其接洽匯款事宜並擔任保證人,故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被告丁○○係跳票後始出現處理,並稱支票係支付被告甲○○之貨款等語。核與被告甲○○陳稱;自87年即與聲請人有生意往來,拿客票向聲請人做票貼,持續向聲請人借錢,93年10月聲請人突然告知欠款2 千多萬元,因聲請人表示其有很多無法兌現之客票,希望其簽署借據,故其簽署借據及本票,並拿房子抵押取回其本人及被告丁○○之票等語(95年度他字第3179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互核相符,此外聲請人亦取得被告甲○○在大陸廈門地區經營富源傘業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他卷第4 頁),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與被告甲○○之間交易往來有數年之久,聲請人並曾前往被告甲○○開設之工廠實際瞭解其經營情形,對於被告甲○○之事業經營施以相當之注意,關於被告甲○○之資力並非毫無所悉,被告甲○○實難對其資力有所隱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甲○○係持續向聲請人借款,並於知悉被告甲○○之業務、資力之情況下,於被告甲○○積欠高額債務,仍繼續借予款項,至累積至約2200萬元,洵難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再者,聲請人於被告甲○○積欠前開債務後,即於93年11月17日要求被告甲○○書立借據,開立本票作擔保,並要求被告丙○○簽名擔任保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12頁),如被告甲○○長期向聲請人借款係基於詐欺之目的,即無必要應聲請人之要求於93年11月17日書立借據,並再開立本票,況被告甲○○雖遲延還款,然事後持續與聲請人協商償還債務事宜,並於94年再償還93萬元,並以所有之不動產償還債務,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復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甲○○,並非不願償還聲請人借款,其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聲請人爭執被告甲○○提出抵債之不動產不值7 百萬元云云,惟不動產要抵償多少債務,乃係依聲請人與被告甲○○合意而定,聲請人自不得事後以不動產價值不值抵銷之債務額,而指被告甲○○無清償借款之意因認被告甲○○詐欺。綜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錯誤而交付錢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甲○○嗣後無力清償債務,即認被告甲○○有詐欺犯行,其行為尚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 3、被告甲○○提出被告丁○○開立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800 多萬元,固據聲請人提出其中3 張支票影本,以附其說,惟被告甲○○向聲請人借款時,被告丁○○並未參與,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他卷第26頁),而被告丁○○無退票紀錄,其支票存款帳戶亦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報表1 份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4990 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甲○○並非交付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予聲請人充作還款保證,且被告丁○○交付支票予被告甲○○之初,係欲支付貨款,為被告丁○○、甲○○供明在卷,嗣因被告甲○○未如期交貨予被告丁○○,被告丁○○不甘受損而不願兌現支票,即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故意,且被告丁○○既未參與被告甲○○向聲請人借款之過程,其並不知被告甲○○持其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而被告甲○○並無詐欺犯行,業如前述,洵難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實施詐欺。 4、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借據,被告丙○○固為被告甲○○借款之保證人,惟借款之事,均係被告甲○○與聲請人接洽,被告葉瑞里僅於93年11月17日,因當時與被告甲○○係夫妻關,而應聲請人之要求簽名作保,此為聲請人所是認,是以被告丙○○既未會同被告甲○○向聲請人借款,嗣因聲請人之要求而擔任保證人,被告丙○○實無何積極施用詐術之作為,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現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