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寶立達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寶立達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提出告訴,經警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9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25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6年8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96 年8月12日前為之,惟因96年8 月12日為星期日,係休假日,故本件聲請至遲應於96年8 月13日提出。而聲請人係於96年8 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戳可徵,尚未逾期,其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設立迄今已逾十餘年,「APPLE 」系列商標商品亦已廣泛行銷達8 、9 年之久,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早於71年間即以「APPLE 、蘋果」或「蘋果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0 、3100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89602、632717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因仍於專用期間,故任何人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仿冒、製造或使用相同或近似聲請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然被告丙○○、乙○○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間,在同一鞋子商品上使用如附件二之商標圖樣並為販賣。聲請人依法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容有未予詳盡調查之處,理由如下:
㈠按商標之使用需符合⑴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⑵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另依93年5 月1 日經濟部公告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亦明白揭示,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是以,商標是否近似,混淆誤認的判斷可謂是商標法最核心之課題,而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故商標之使用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且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各款及同法第57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暨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即受商標法之保護。聲請人使用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於鞋子上販賣已達8 、9 年之久,聲請人所為之行銷與上開商標使用之三要件相符,是聲請人如附件二之商標圖樣當屬受商標法保護之商標。
㈡再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判斷準則,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聲請人註冊如附件一「APPLE 」系列之商標,有以單純之文字「APPLE 」、「蘋果」或文字結合「蘋果圖形」加以排列組合,消費者主要藉以區辨者為「蘋果」,其不論外觀、讀音及欲傳達之概念均為「APPLE 」;本案被告販賣鞋子上之「APPLE JAPAN 」(即附件二)商標不論就商標主要部分觀察或整體觀察,所欲呈現予消費者的亦為「APPLE 」,其外觀、讀音及觀念,與聲請人申請註冊之上開「APPLE 」系列商標並無不同,僅僅字體稍做變化,仍不失其同一性,故不能謂聲請人所使用附件二之「APPLE JAPAN 」商標未註冊即不受商標法保護。
㈢再者,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同一如附件二之商標使用於鞋子上,該等商品為民生用品,主要消費族群為一般婦女民眾,其對商品品牌之要求自不如專業人士對於電子商品品牌要求之程度,因此相關消費者實難區別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商標圖樣,顯有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且聲請人公司早於81年間即已設立,在全省各地廣設直營店,故聲請人「APPLE 」系列商標實已於臺灣地區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被告乃販賣同類商品之同業,自對於聲請人「APPLE 」系列商標較一般消費者更具認識,是其所販賣之商品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自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明知聲請人已申請註冊「APPLE 」系列商標,卻仍販售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APPLE 」系列商標商品,顯有攀附聲請人商標,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購買之不法意圖。因此,被告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聲請人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自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 條所明定。可知商標法為國內法,原則上在國內依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始受商標法之保護。查聲請人主張其使用附件二所示圖樣於其生產之女鞋商品上經銷全國販售等情,雖提出鞋樣照片及賣場照片為證,然查據聲請人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未以附件二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並未以附件二所示之圖樣申請註冊,是縱聲請人於其商品上使用附件二圖樣多年,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亦未取得附件二圖樣之商標權,自難以被告丙○○、乙○○販賣之女鞋上有附件二之圖樣,而認被告丙○○等人侵害其附件二之商標權。
㈡再查如附件一所示之7 個商標圖樣,分別為聲請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件一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之商標權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徵,堪認聲請人取得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而被告乙○○、丙○○販賣鞋子上標示之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持有商標權之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甚為明確。茲應審酌者,乃被告等人附件一圖樣之使用,與聲請人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是否相似,足使相關相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在外觀上或觀念上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⑶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此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販賣鞋子上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雖有Apple 字樣及蘋果之圖樣,然其所使用Apple 字樣之字體與聲請人附件一所示享有商標權商標圖樣APPLE 字體迥然不同,而附件二蘋果之圖樣,僅為半顆蘋果,且置於「Apple」字樣旁,僅占該圖樣極微小之部分,非顯而易見,此與聲請人附件一商標圖樣,所使用之蘋果圖樣均為整顆蘋果,有些商標圖樣係以蘋果圖樣為主要部分,有些雖未以蘋果圖樣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然其使用之蘋果圖樣仍位於該商標圖樣顯而易見之位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或服務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或就被告丙○○、乙○○所使用附件二之圖樣,與聲請人持有商標權之附件一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均不致使消費者將被告等人使用附件二圖樣與聲請人取得商標權之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等人亦無使用近似於聲請人公司註冊商標之行為。聲請人以被告等人使用附件二之圖樣,與聲請人附件一商標圖樣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同,足以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洵屬無據,尚難僅以聲請人指稱被告丙○○、乙○○有輸入、販賣系爭商品之行為,即認渠等係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審核,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難認被告丙○○、乙○○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均無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