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洪英花、林清吉、雷雯華
- 法定代理人己○○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艾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甲○○為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優科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貸款,竟意圖為優科公司不法之所有,或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丙○○或由其本人以優科公司名義分別於民國96年6 月21日、96年6 月22日、96年6 月23日、96年6 月27日及96年6 月28日向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3號4 樓之艾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毅公司)採購貨品編號「K9LAG08U0M-PCB0 」、「K9HBG08U1M-PCB0 」等型號「FLASH 16G SAMSUNG MLC 」、「FLASH 32G SAMSUNG MLC 」之貨物,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001 萬1,847 元,約定應付貨款期日分別為96年7 月1 日(週日順延至2 日)、2 日、3 日、7 日(以上為貨到10日付款)、1 日(週日順延至2 日,貨到3 日付款),艾斯毅公司業務人員戊○○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優科公司。其中最後一筆貨物之訂購,甲○○係於96年6 月28日下午2 點以電話聯繫艾斯毅公司業務人員戊○○,確認艾斯毅公司有無充足上開「FLASH 」貨物,並要求於同日下午3 點立即出貨,並表示此筆貨款將提前於96年7 月2 日以現金支付,致戊○○不疑有他,乃立即送交該批貨物。詎戊○○於93年7 月2 日電請甲○○被告支付貨款時,赫然發現優科公司人去樓空,嗣立即聯繫原採購人員丙○○,始知悉甲○○早於93年6 月30日支付員工資遣費後,隨即出國,上開貨款無法支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艾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們跟艾斯毅科技公司往來有很長的時間,每個星期都會訂貨,付款條件都是貨到10天或3 天,因為我們公司是工廠性質,購買的貨物有些是做為我們工廠使用,或做為出口貿易使用。付款正常到96年6 月27日都還有付款。一直到29日那天晚上國外的貨款沒有進來約10幾萬美金,所以無法支付星期一(96年7 月2 日)的貨款。想說星期一的貨款付不出來,因為我們有向華南銀行貸款本利無法付出,所以我們帳戶的款項就會被銀行凍結無法動用,也就無法付員工遣散費,所以那天29日晚上就將遣散費準備好,30日就請員工領取遣散費,我個人就到大陸的工廠去追討原料、現金、貨物,這些東西我們都放在律師那邊,等待清算。退稅款的部分我都放在律師那邊,希望能將積欠廠商的錢作一個合理的清償。」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丙○○,或由其本人以優科公司名義向艾斯毅公司訂購上開貨款達1,001 萬1,847 元之貨物,並分別要求貨到10日或3 日付款,而未能依約支付貨款而於96年6 月30日停止營業並出國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艾斯毅公司及其代理人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明確,且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且有優科公司採購單數量及單價明細整理表、採購單及採購通知影本、艾斯毅公司出貨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快遞出貨簽收單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9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證人即自訴人之業務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5 筆交易中第1 至4 筆是丙○○小姐與伊接洽,第5 筆是被告親自打電話與伊接洽,該筆交易係於96年6 月28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報價「K9GLAG08U0M 」,伊確認後說有貨就報給他,被告要求伊馬上用計程車送貨給他,因為那一天是禮拜四,被告說下禮拜一一定會給錢,要伊馬上出貨給他。96年7 月2 日早上10點多,同業在傳優科公司公司沒有人,伊打丙○○及優科公司電話都沒有人接,有人上去看優科公司的辦公處所,說已經關門了,伊到丙○○家,丙○○不在,伊留名片給她家人請丙○○跟伊聯絡,半個小時後丙○○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一直哭,說6 月30日發資遣費,公司已經倒閉,伊回到公司已經是中午,公司已經收到被告公司在96年6 月30日發的律師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又證人即系爭交易洽商之優科公司業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艾斯毅公司、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威達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伊負責採購,採購部分,都是被告指示伊要買伊才買。公司於96年6 月30日上午通知倒閉要資遣員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且有創彧法律事務所96年6 月30日受被告委託發函自訴人關於無法支付貨款之函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可參。足認上開優科公司向自訴人艾斯毅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均由被告決定,而是否能夠於約定之時間付款,亦應由被告掌控,堪以認定。然優科公司於96年6 月21日、96年6 月22日、96年6 月23日、96年6 月27日及96年6 月28日向自訴人採購貨物後,於數日後之上述應付款日期前之96年6 月30日即宣告倒閉,被告是否明知優科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貸款,仍故意購貨積欠貨款?即有可能。 ㈢被告雖辯稱:96年6 月29日那天晚上國外之貨款沒有進來約10幾萬美金,所以無法支付96年7 月2 日之貨款等語,並提出優科公司於96年6 月25日出售貨款為426 萬1,763 元之貨物予大陸地區陳春風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出口報單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可佐。然查,縱認優科公司上開426 萬1,763 元之貨款尚未取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優科公司於本件案發之96年6 月間尚積欠銀行有5,000 多萬元,96年6 月28日進的貨有的放工廠,有的出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7068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憑。又被告所屬優科公司於96年6 月28日向華威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00 萬3,304 元之貨物,翌日(29日)交貨,優科公司僅交付一般支票,屆期退票等情;優科公司於96年6 月26、27日向新富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貨物,貨款730 萬1,494 元均未支付等情;被告於96年6 月29日向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89 萬元之貨物,尚積欠189 萬元貨款等情;分別為證人即華威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新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10 至219 頁),並有華威達股份有限公司、新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國內銷貨單、訂單、優科公司出具之採購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35 至251 頁)可參,再加上積欠自訴人之1001萬餘元及積欠銀行之5,000 餘萬元,合計高達7 千餘萬元,遠非上開426 萬1,763 元所能支付,而被告於96年6 月30日決定結束營業前10日內,優科公司已營運不善,資金短絀,卻大量購買同類型貨物,或轉售取得現金,或另作他用,並無任何積極清償貨款之計劃或準備,是其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彰彰甚明。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所屬優科公司對於自訴人於96年6 月29日購買之貨物應付貨款,有提前於96年6 月27日付款之情事,可證並無不付款之詐欺情事云云,惟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向自訴人訂購「FLASH 16G SAMSUNG MLC 」之貨物,合計1,395,192 元,約定於96年6 月26日交貨,付款日為「貨到3 天t/t 」,即96年6 月29日付款,此有優科公司採購單及出貨單影本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0 頁)可稽,因自訴人之承辦人戊○○於96年6 月26日交貨後,優科公司業務丙○○又電告就96年6 月26日新下訂單(即上開犯罪事實中第4 筆交易)可否立即交貨,然遭戊○○以被告積欠款項過多而拒絕立即出貨,優科公司始先行付款,始能取得96年6 月26日新訂之貨物,此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上開優科公司先行支付上開購貨之貨款,無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以後之出貨,尚難否定被告無詐欺之犯行,應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足認被告已明知優科公司營運不善,資金短絀而倒閉在即,仍隱匿其無資力且不欲付款之事實,向自訴人訂購貨物,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其意圖為優科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1 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於96年6 月21日、96年6 月22日、96年6 月23日、96年6 月27日及96年6 月28日向自訴人詐取貨物,應認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詐購貨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優科公司不法所有上開貨物之犯罪動機、採取上述詐欺之犯罪行為、造成自訴人受有價值1001萬1,847 元之貨物損失、犯後又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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