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旭日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戊○○ 4樓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旭日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國內知名溫泉鄉苗栗縣泰安鄉之『日出溫泉渡假飯店』,自民國93年4 月16日起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 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圖之商標及註冊第193664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圖之商標。詎自訴人於96年5 月間進行網路宣傳行銷時,發現被告戊○○以輕鬆休閒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之「日出陽明溫泉會館」,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圖為商標作為所營溫泉會館之標識,且除架設網頁進行宣傳外,更於其溫泉券上使用。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圖商標使用與自訴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完全相同且別具創意之「日出」二字作為該會館之特取名稱,顯足令消費者誤認「日出陽明溫泉會館」為自訴人於台北陽明山地區之關係企業。此外,被告所使用之附表編號4 圖樣更與自訴人所有之之註冊第193664號附表編號2 之商標高度相仿,如此該圖與「日出陽明溫泉會館」等字樣聯合使用,整體以觀,實以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與自訴人之商標,其惡意攀附自訴人『日出溫泉渡假飯店』商標所享有之知名度及商譽之意圖昭然若揭,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商標權。自訴人曾於96年7 月初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相關侵權行為並刊登聲明向消費者澄清日出陽明溫泉會館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關聯,然被告除於8 月間將會館名稱改為『陽明小築』外,其餘自訴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此條第3 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他商標權人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為必要。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與自訴人註冊商標相似之商標(附表編號3 、4) 作為其所營溫泉會館之標識使用,且除架設網頁進行宣傳外,更於其溫泉券上使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輕鬆休閒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公司的股東雷金富(當時亦為日出泰安溫泉渡假飯店之董事長)要求被告將其所營之溫泉會館命名為「日出陽明」,而使用近似之商標也是當時雷金富所要求,並自94年12月1 日成立時即開始使用;且被告於接獲自訴人之律師函後,即與公司股東開會討論,並立即停止使用該商標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原為林世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分別自93年4 月16日、94年2 月1 日及92年12月1 日使用至103 年4 月15日、104 年1 月31日及102 年11月30日為止,嗣於95年8 月1 日移轉與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1 日始移轉與自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智商0924字第09780181820 號函附之該局商標註冊簿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 (二)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在未得其同意之情形下,逕自使用類似於其服務商標之圖樣。惟被告辯稱:其於94年12月1 日起,因受到當時自稱係日出泰安溫泉渡假飯店董事長之股東雷金富所要求,才將所經營之溫泉會館命名為「日出陽明溫泉會館」,並使用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商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原來係合作經營「陽明清境」,後因輾轉認識雷金富、乙○○等人,他們希望購買「陽明清境」,後來經過討論他們成為共同股東;94 年12月1 日簽約時雷金富稱擁有泰安日出溫泉的股權,95年初雷金富請其陪同,至泰安日出溫泉發薪水,當時雷金富為泰安日出溫泉董事長;雷金富想要經營全國日出系列溫泉旅館,所以要求其將「陽明清境」改名為「日出陽明」,並指定使用附表編號3 、4 之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40 頁)。證人丁○○(原名雷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於93、94年間因投資甲○○所經營之餐飲會館時認識被告的,其當時係以乙○○之名義與被告等人簽約;於94年3 月左右到95年8 、9 月間曾擔任日出泰安溫泉會館董事長;其於投資被告經營之「陽明清境」後,建議改名為「日出陽明」,並把日出溫泉的商標從楓葉改為櫻花,作為被告日出陽明系列的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 6頁)。故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日出陽明溫泉會館股東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 (三)自訴人雖指訴:雷金富係於95年4 月3 日始變更登記為日出溫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94年12月1 日之授權行為並不合法,且被告亦不得僅以片面相信雷金富之詞,即免除自身查核義務,而據以認為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查證人丁○○係於95年4 月3 日始變更登記為日出泰安溫泉渡假飯店(即日出溫泉會館)之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然證人丁○○證稱:94年4 月間林世彬(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就將股權轉讓份給他,負責人還是林世彬,當時其即有參與經營,95年過完春節因林世彬有財務狀況,林世彬就把董事長讓給他做,並辦理登記;當時未就任董事長事情,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 -000 頁)。足認證人丁○○於主觀上認知其於94年4 月間即係日出泰安溫泉渡假飯店之董事長,且未告知被告其未辦理登記,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再者縱被告因過失未於簽約時查證雷金富是否為日出泰安溫泉飯店之董事長,而逕自相信其授權為真而使用相類似於自訴人之商標,惟查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權之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因自己疏失誤信雷金富為有權授權而使用相類似於自訴人之商標,並不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 (四)又自訴人指訴於96年9 月網路搜尋,被告之網站名稱仍使用日出陽明溫泉會館;證人即自訴人法務專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公司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後,仍於96年10月間,在網路上看見有人在販賣被告之溫泉禮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查: 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其輸入所要搜尋之文字,並非僅會出現現有之網頁資訊,尚包括網站庫存頁面之網頁資料。自訴人所提出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係於YAHOO 搜尋以「日出陽明」所為之搜尋結果,但被告所架設之行銷網頁已更名為「陽明小築」(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自訴人所提之網站列印資料係依庫存之網頁資料所為之搜尋結果,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應已更名並更新其網頁。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不能確定該溫泉卷就是被告所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故依此不能認定被告仍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於收受自訴人之律師函後,即已停止使用該類似於自訴人所有之商標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商標,尚非屬故意侵害自訴人商標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