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 月15日。詎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下午18時許,在臺北縣北投區○○○路○ 段某處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6年9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其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01 號3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6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偵查卷第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2 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復不思悛悔,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