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擔任盈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9年6 月30日遭撤銷登記,下稱盈豐公司)之會計,因該公司向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7 月28日解散,下稱中磐公司)借款周轉,需要出具由公司董事等幹部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詎甲○○於83年1 月20日明知乙○○已自盈豐公司離職,並未同意在本票上簽名以為盈豐公司對中磐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竟自忖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已有其他共同發票人連帶負擔票據債務,足供借款之擔保,尚不致令乙○○即受債務追償,即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乙○○留於盈豐公司由其保管之印章,蓋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表示乙○○簽發本票,願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系爭本票1 紙後,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交由中磐公司資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中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如數交付借款593 萬3,000 元。迄甲○○於96年5 月24日由系爭本票債權受讓人所委之債務催收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傳真,憶起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遂於翌(2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例如乙○○之聲明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核上開本票內共同發票人欄除被害人乙○○之部分以打字記載其姓名與住址,而蓋有印文外,其餘各該共同發票人在繕打之姓名、住址之外,均有簽名及印文,此情與被告供承盜用乙○○留存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其簽發本票之情相吻合,另本票上載明受款人為中磐公司,並特別約定有遲延利息,也與一般以票據供擔保向他人借款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辯護人雖以:系爭本票是在82年蓋章,乙○○時任盈豐公司之廠長,原負有於公司向外貸款時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義務,被告也曾告知乙○○關於盈豐公司向中磐公司借款之需要,乙○○知悉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即對事後擔任共同發票人蓋用印章有概括授權,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係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之83年1 月20日,在共同發票人「乙○○」部分蓋章,當時乙○○已自盈豐公司離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為憑,辯護人辯稱系爭本票於乙○○仍在盈豐公司任廠長時蓋章乙節,已有所誤;又乙○○僅曾於盈豐公司更早以前向中磐公司借款時擔任保證人,未曾表示盈豐公司借款伊一概為公司作保;本件貸款前,被告雖曾告知仍在公司任職之乙○○關於公司有貸款需要之情,但事後要開本票對保時,乙○○已離開公司,因當時公司有房屋、土地之設定及分期票作擔保,有很多人作保,就想如乙○○沒有同意也沒有關係,才為本案犯行等情,亦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5 頁),足見被害人乙○○並未概括承諾願就盈豐公司對外任何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或逕允盈豐公司職員使用其留存之印章簽發本票,且被告在持用被害人乙○○印章在本票上蓋章時,也知其並未同意,只因自認為該筆借款債務尚有其他物上擔保或保證人,不致使被害人乙○○即受追償,為圖儘速貸得借款,才決意盜用印章偽造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辯護人上述所辯,顯非事實,並不足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於96年5 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主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偵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0-22 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任盈豐公司會計,為圖儘速替公司辦得借款,且自思中磐公司借款已有其他足夠之擔保,應不致令被害人乙○○現實上受到債務追償,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以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並提供作借款擔保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被害人乙○○未受票款債務追償,尚未生實際財產之損害,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甚鉅,對票據流通秩序造成相當損害,被害人乙○○仍有受票據債權人追償之風險,且被告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將本票交付為借款擔保,也使受詐欺之被害人中磐公司可受債務擔保減損,然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並積極聯絡被害人乙○○告知犯行,也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狀陳明願宥恕被告,不願深究(見偵查卷第46頁),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案後態度坦誠,並主動自首,係因對法律認識不夠始犯本罪云云,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但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被告犯罪前素行是否良好,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參考,尚非依刑法第59條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自首等情,已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考量之據,另本院斟酌被告自承自80 年 間起即擔任盈豐公司會計,對於票據往來之相關法律常識應非淺薄,就應得他人同意授權始能在票據上為他人蓋章一事,絕非無知,且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頗鉅,對票據流通秩序之損害非輕,被害人乙○○亦非全然免除受票據債務追償之風險,另受詐欺被害人中磐公司可受債務之擔保也有減損,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跡,與刑法第59條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渠因為盈豐公司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罪後已坦誠犯行,並主動自首,積極聯絡被害人乙○○,得其原諒,且被害人乙○○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再以敘明。
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偽造本票 ┌─┬────┬───────┬─────┬──────┬─────┐ │編│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偽造之印文│ │號│(新臺幣)│ │ │ 到 期 日 │ │ ├─┼────┼───────┼─────┼──────┼─────┤ │⒈│伍佰玖拾│1.盈豐工業股份│中磐企業股│83年1月20日 │「乙○○」│ │ │叁萬叁仟│ 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 │ │ │元 │2.劉鴻揚 │ │84年4月20日 │ │ │ │ │3.盈門企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彭春盛 │ │ │ │ │ │ │5.劉楊旭生 │ │ │ │ │ │ │6.許宗連 │ │ │ │ │ │ │7.劉昌銘 │ │ │ │ │ │ │8.乙○○ │ │ │ │ └─┴────┴───────┴─────┴──────┴─────┘ 附表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201條第1項 │第201條第1項 │刑法第201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同左 │第1 項、第21│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4 條、第339 │ 幣1,000 元以上,│ │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 │條第1 項條文│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身未作修正│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 │2.刑法第201條第1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 │ 、第339 條第1 項│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之罰金刑,依舊法│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之規定,貨幣單位│ │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為銀元,且依罰金│ │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下罰金。 │ │ │ 第1 條前段規定,│ │ │ │ │ │ 72年6 月26日前修│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 │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 │ 罰金數額提高2 至│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10倍,並依現行法│ │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 │ 條規定,以銀元1 │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而依新法刑法施│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舊法第33條第│ 行法第1 條之1 之│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5款 │ 規定,上開法條之│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罰金貨幣單位為新│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臺幣,且因非屬72│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刑法施行法第│ 年6 月26日至94年│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1條之1 │ 1 月7 日新增或修│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正之條文,罰金數│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額提高為30倍,故│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新法之罰金刑最高│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罰金數額與舊法相│ │ │ │。 │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 │ │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 │ 二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 │ 三 │第62條 │第62條 │舊法第62條 │1.被告如符合自首要│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 件,依舊法之規定│ │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 │ ,必減輕其刑,然│ │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依新法規定,法院│ │ │。 │ │ │ 仍得裁量是否減輕│ │ │ │ │ │ 其刑,自以舊法規│ │ │ │ │ │ 定有利於被告,依│ │ │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 │ 之規定,應適用行│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三)⒈ 參照│ │ │ │ │ │ 。 │ ├──┼───────────┴───────────┴──────┴─────────┤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 │比較│比較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 │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 │ │處。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 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