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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杜惠錦陳美彤江翠萍

  • 被告
    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皇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奇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子謝志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皇奇公司分別積欠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美達公司,負責人為丙○○)、海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誠公司,負責人為蔡坤勇)、紡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紡站公司,負責人為廖蒂芬)、乙○○等人新臺幣(下同) 4,448,050 元、15,321,553元、16,376,818元、11,122,500元之債務,丁○○遂於民國95年4 月7 日與前揭債權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皇奇公司之經營權交由前揭債權人控管,以經營皇奇公司所得之盈餘清償債務,債權人中並推由寶美達公司控管皇奇公司,為達控管之目的,皇奇公司並應將該公司經營所需之印信、文書、證照等交由寶美達公司保管,丁○○遂將皇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之皇奇公司及負責人謝志偉之印鑑章、玉山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該帳戶皇奇公司、負責人謝志偉印鑑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帳戶皇奇公司、負責人謝志偉印鑑章交予寶美達公司負責人丙○○保管。丁○○明知皇奇公司經營權已交予寶美達公司控管,且已將皇奇公司前述印鑑章、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寶美達公司,其已無權以皇奇公司及負責人謝志偉名義製作文書,亦無權使用皇奇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因不滿丙○○管理方式,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 ㈠丁○○明知皇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交由寶美達公司負責人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5年5 月24日謊稱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並將其所持另副皇奇公司、謝志偉之印章,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委該員工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申請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書內,並於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分別偽簽皇奇公司代表人謝志偉署押1 枚,並盜蓋皇奇公司、謝志偉印章,於偽造前述申請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後,於同日同時持交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謊稱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皇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並據以補發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司管理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前述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乙○○及紡站公司等債權人之權益(偽造及行使前述申請書、切結書私文書之時間、名稱、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 、2 所載)。 ㈡丁○○取得補發之皇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復於同年5 月30日委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冒用皇奇公司代表人謝志偉名義,書立玉山銀行印鑑掛失申請書,佯以皇奇公司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上開帳戶印鑑、存摺遺失,而將掛失該帳戶印鑑、存摺,申請更換新印鑑及補發存摺等不實內容,書立於玉山銀行印鑑掛失申請書內,並偽簽皇奇公司代表人謝志偉署押,及盜蓋皇奇公司、謝志偉印章,於偽造申請書(私文書)後,持向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因而讓皇奇公司更換上開帳戶印鑑章及補發存摺,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揭寶美達公司、乙○○、海誠公司、紡站公司等債權人(偽造及行使前述申請書之時間、名稱、內容,詳見附表編號3 所載)。。 ㈢95年5 月30日,丁○○同委請皇奇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冒用皇奇公司代表人謝志偉名義,書立中國信託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將皇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欲更換代表人等不實內容,載於上開申請書內,並偽簽皇奇公司代表人謝志偉署押,及盜蓋皇奇公司、謝志偉印章,於偽造申請書(私文書)後,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因而讓皇奇公司更換上開帳戶代表人,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前揭寶美達公司、乙○○、海誠公司、紡站公司等債權人(偽造及行使前述申請書之時間、名稱、內容,詳見附表編號4 所載)。 ㈣丁○○於95年6 月12日,再委皇奇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冒用皇奇公司代表人謝志偉名義,填載皇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以皇奇公司名義申請變更皇奇公司及負責人謝志偉之印鑑等不實事項,並於其上偽簽皇奇公司代表人謝志偉署押1 枚,並盜蓋皇奇公司、謝志偉印章,於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於同日持交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訛以皇奇公司欲申請印鑑變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確係皇奇公司申請變更印鑑,而將變更後之皇奇公司印鑑及負責人謝志偉印章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司管理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暨前述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乙○○及紡站公司等債權人之權益(偽造及行使前述申請書之時間、名稱、內容,詳見附表編號5 所載)。 ㈤丁○○另於95年6 月間某日,委由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冒用皇奇公司代表人謝志偉名義,填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蓋皇奇公司、謝志偉印章,冒用皇奇公司名義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於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於同日持交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確係皇奇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營業所在地,而將變更後之皇奇公司營業地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司管理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暨前述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乙○○及紡站公司等債權人之權益(偽造及行使前述申請書之時間、名稱、內容,詳見附表編號6 所載)。 二、丙○○因皇奇公司積欠寶美達公司債務,遂於95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皇奇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押,丁○○知悉上情後,憤於同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181 號8 樓之1 寶美達公司找丙○○理論,其為使丙○○撤銷假扣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如不撤銷假扣押,就把公司給翻了」,「你不讓我活,我也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寶美達公司及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皇奇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皇奇公司積欠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紡站公司、乙○○債務,而於95年4 月7 日與上揭債權人簽立協議書,並將皇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之皇奇公司及負責人謝志偉之印鑑章、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及該帳戶皇奇公司、負責人謝志偉印鑑章交予寶美達公司負責人丙○○保管。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委請皇奇公司人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於95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許至寶美達公司上址與丙○○理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丙○○控管皇奇公司期間,挪用皇奇公司款項,又不支付皇奇公司應付款項,且逕自出國未理會皇奇公司事務,復表示要放棄對皇奇公司之控管權,伊為使皇奇公司繼續營運,始為上開附表所示之行為;另95年7 月18日與丙○○吵架時有說些難聽的話,但沒說上開恐嚇之話語,且丙○○講的比伊所講更難聽云云。 二、查皇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謝志偉,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因皇奇公司分別積欠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紡站公司、乙○○上開款項,而於95年4 月7 日與前揭債權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皇奇公司之經營權交由前揭債權人控管,以經營皇奇公司所得之盈餘清償債務,債權人中並推由寶美達公司控管皇奇公司,為達控管之目的,皇奇公司並應將該公司經營所需之印信、文書、證照等交由寶美達公司保管,被告因而將皇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之皇奇公司及負責人謝志偉之印鑑章、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皇奇公司、謝志偉印鑑章交予寶美達公司負責人丙○○保管,上開協議書並約定1 年簽約1 次,期滿前1 個月5 方應協議簽訂新約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 3012他字卷第12至14頁)、被告因上開協議書交付丙○○前述存摺、公司大小章之照片(3012他字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將上開文件、印鑑章交予丙○○保管後,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皇奇公司成年員工,書立附表偽造文書名稱所載之申請書、切結書,並分別持向前述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人員,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並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上揭公文書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辦理進度詳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補發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營利事業補(換)發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一字第0950022134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9580200 號函、皇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6 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9548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3012號他字卷第19至23頁、3100號偵卷第23至26頁、第31、32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8頁)、玉山銀行重新分行96年9 月21日玉山重新字第07091401號函檢送之印鑑掛失申請書(3100號偵字卷第7 、8 頁)、中國信託銀行96年10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246號函檢送之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3100號偵字卷第97、98頁)存卷可參,亦堪認定。另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上開申請前,並未告知丙○○、乙○○,其2 人不知上情,亦未同意等情,亦據證人丙○○、乙○○於本院證述在卷。 四、再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為寶美達公司負責人。因皇奇公司積欠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紡站公司及乙○○債務,而簽立協議書。協議將皇奇公司之經營權交給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紡站公司、乙○○等債權人控管,亦即將皇奇公司營運經營權交給寶美達公司等債權人控管,海誠公司、紡站公司、乙○○等債權人並委由寶美達公司控管,是由寶美達公司負責控管皇奇公司之財務,實際營運仍由被告為之,皇奇公司要支付之款項,由被告呈報予伊審核。為使寶美達公司控管皇奇公司財務,被告將皇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之皇奇公司、負責人謝志偉印鑑章、前述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上開帳戶皇奇公司、負責人謝志偉之印鑑章,均交伊保管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稱:當初皇奇公司原無法繼續經營,故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紡站公司及我幾個債權人就與被告協議,協議皇奇公司仍由被告經營,但該公司財務由寶美達公司控管,亦即皇奇公司帳之進出由寶美達公司負責等語(參本院97年8 月19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亦自承:依與寶美達公司等債權人之約定,皇奇公司由寶美達公司控管,由我經營等語(參本院97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第13 頁),堪認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紡站公司、乙○○等人因皇奇公司無法清償欠款,為使其等債權能以皇奇公司之營業所得清償,故與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協議皇奇公司仍由被告營運,然該公司之財務,亦即款項之進出均由寶美達公司控管,以確保皇奇公司營利所得確供清償其等債權,為能確實控管皇奇公司財務,故寶美達公司、乙○○、海誠公司、紡站公司等人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將皇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之皇奇公司及負責人謝志偉之印鑑章、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皇奇公司、負責人謝志偉印鑑章交予寶美達公司負責人丙○○保管。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紡站公司、乙○○等債權人與被告訂立上開協議,並要求保管上開文件、印鑑章,其目的當在確實掌控皇奇公司財務,使實際經營皇奇公司之被告不能擅自處分皇奇公司之財產,或未經其等同意以皇奇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與其等訂立上開協議書,並交付上述文件、印鑑章予丙○○保管,自知前揭債權人訂立上開協議書及要求交付前述文件、印鑑章之目的,其對皇奇公司在寶美達公司控管期間,其無權以皇奇公司及其負責人謝志偉名義製作文書,亦無權使用皇奇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應知之甚明。被告明知上情,且明知皇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已交予丙○○保管,並未遺失,仍委請不知情之皇奇公司成年員工以皇奇公司及負責人謝志偉名義,書立附表「偽造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及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明。 五、被告雖辯稱:丙○○於95年4 月25日將內容為寶美達公司決定控管皇奇公司至95年4 月25日,並將控管權全權歸還之書面傳真予海誠公司,丙○○既放棄其控管權,被告當能以皇奇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云云,查丙○○雖於95年4 月25日將記載寶美達公司決定控管皇奇公司至95年4 月25日等內容之書面傳真予海誠公司,然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寫上開傳真函並非要將皇奇公司控管權歸還給被告,而是因債權人委伊控管皇奇公司,伊將控管期間遇到的問題告訴債權人,並表明伊控管到此,將來如何控管希望債權人再開會,所稱歸還控管權是歸還給其餘債權人,並非將控管權歸還被告,況被告尚欠伊錢,伊怎會將控管權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第7 、11頁),再查該傳真內容,乃丙○○陳述其於95年4 月13日至25日控管皇奇公司期間,因皇奇公司承受過多冠遠公司先前之債務,使其自4 月起無法有效掌控後續、已發生、要發生及未發生之採購行為,百貨公司月結帳款收款不實,與預期有相當比例之差距,導致淨利下降,皇奇公司誠意不佳、態度不對,未如期提供資料,有些事項未清楚接受控管,無法認知公司已倒閉無法營運之狀況,且對開銷仍未有效節制控管,寶美達公司雖已盡力維護皇奇公司正常運作,但原公司人馬無視控管之真正意義,而懷疑寶美達公司之出發點,寶美達公司無奈、無力至極,經內部一再開會檢討,決定寶美達公司控管至95年4 月25日,即刻將尊重各債權人之決議,全數歸還其控管權等語,此有該傳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6、57頁),依該函內容可悉丙○○係向海誠公司陳述其控管期間所遇之困難,及寶美達公司不願再控管皇奇公司,欲尊重債權人之決議歸還控管權。是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上開各語應信為實,其書立上開傳真函予海誠公司之目的,乃希望其餘債權人再開會以便將皇奇公司之控管權歸還予其餘債權人,並非要歸還控管權予被告,被告辯稱:丙○○上開傳真函表示其放棄控管皇奇公司,並將控管權歸予皇奇公司云云,並無足採。再查上開協議書乃被告代表皇奇公司與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紡站公司及乙○○簽訂,皇奇公司控管權之歸屬亦為前述5 方當事人協議為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7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查被告雖非習法之人,然依其自承從事成衣業已20餘年,復均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足徵其社會、商場經驗豐富,非見識淺薄之人,其既知皇奇公司控管權之歸屬係其與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紡站公司及乙○○共同協議,且上開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乃債權人欲藉控管皇奇公司以保障其等債權,控管皇奇公司對債權人極為重要,縱令丙○○表明寶美達公司放棄控管皇奇公司,然在其述協議書有效期間,皇奇公司之控管權亦應由其餘債權人協議由何人為之,豈會丙○○表示放棄控管權,皇奇公司之控管權即歸屬被告?況丙○○上開聲明係予海誠公司,並非予被告,被告當知丙○○上開聲明非對其為之,縱寶美達公司放棄皇奇公司之控管權,此控管權亦不當然歸諸被告,另被告得知丙○○予海誠公司上開傳真後,雖找過海誠公司及乙○○,但海誠公司只幫被告聯絡丙○○,並未為其他表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97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第15頁、同年月19日審理筆錄第14頁),被告由此亦應知寶美達公司以外之債權人並未指示將皇奇公司控管權歸還被告。依上,被告對上情知悉甚詳,其辯稱:丙○○以該傳真表示放棄皇奇公司控管權,伊認皇奇公司控管權回歸予伊云云,顯為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丙○○控管皇奇公司期間有挪用皇奇公司款項,復未按時發放薪資予員工,另於95年5 月17日至31日間出國,不顧皇奇公司之營運,被告為使皇奇公司仍繼續營運,始為上揭犯行云云,被告雖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費用請款單、匯款申請書、應收明細表、收據等欲證明上情(見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被證六至九、被證十一),然上開資料,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上揭答辯屬實,另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丙○○控管皇奇公司期間有發生1 、2 次遲發薪水導致人員離職之情形,亦有挪用皇奇公司款項,再丙○○對皇奇公司很多應付帳款均未理睬云云,然其亦證稱:丙○○曾幫皇奇公司墊款,另有關丙○○未理會皇奇公司應付帳款之事是聽被告說的等語,丙○○既曾幫皇奇公司墊款,則皇奇公司有些款項入丙○○戶頭,可能係返還丙○○之墊款,難以此謂丙○○挪用皇奇公司之款項,另丙○○未理會皇奇公司應付帳款,既係乙○○聽被告所言,則乙○○此部分之證詞非其親身見聞,難予採為證據。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證據證明屬實,另縱上開答辯屬實,亦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七、被告上開犯行,使前揭債權人無法達到控管皇奇公司保障其債權之目的,而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遺失,被告對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謊稱遺失,另無權更換印鑑、變更營業住所,仍假冒皇奇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另使前揭銀行更換印鑑章、存摺,變更存戶之代表人,其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公司管理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前述寶美達公司、海誠公司、乙○○及紡站公司等債權人之權益,暨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八、再查丙○○以寶美達公司負責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對皇奇公司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押等情,有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3012他字卷第24頁)。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當日至寶美達公司係要與丙○○談撤銷假扣押之事,雙方並因而爭吵,當時吵架就沒有什麼好話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當時確為撤銷假扣押之事至寶美達公司找丙○○,且與丙○○對談時口出惡言。次據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1 人至寶美達公司,被告一進來就很兇,衝進我辦公室一直逼進我,很大聲的說你怎麼可以對我假扣押,被告說你不讓我活,我也要讓你死,並要求我將假扣押撤銷,如果不照做他就把公司翻了,我說我必須要問過律師,被告要我馬上打電話給律師,我因恐懼就打電話到律師事務所,並暗示公司小姐甲○○趕快報警處理,我跟律師事務所的小姐說被告現在在我公司,我請他們幫我查一下假扣押進行的情形,我說如果這些東西要撤有沒有辦法撤,律師事務所小姐聽到被告在我公司,就叫我趕快報警,掛電話後,我跟被告說律師事務所正在查,我試圖緩和現場緊張的氣氛,可能被告有聽到甲○○報警,後來被告就匆忙離開了等語(本院97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證人甲○○證稱:95年7 月18日被告按公司門鈴時,因我在公司內看不出何人按門鈴,就去開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來找丙○○談撤銷假扣押之事,被告對丙○○說「如果不撤銷假扣押的話,我就要把你們公司翻了,或把律師事務所給翻了」,因被告一直強迫丙○○打電話給律師事務所撤銷假扣押,且作勢要打丙○○,丙○○就暗示我報警,被告聽到我報警就匆匆忙忙的走了,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97年8 月5 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當日為撤銷假扣押之事至寶美達公司找丙○○,且對丙○○為前述恐嚇之言詞至明,再被告一入寶美達公司即衝進丙○○辦公室,很兇地稱上開各語,且作勢欲打丙○○,丙○○因而暗示甲○○報警,倘丙○○當時未覺畏懼,其當無暗示甲○○報警之理,是證人丙○○證稱其當時感到害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非誣陷被告之詞。 九、被告聲請調閱寶美達公司設立處之監視錄影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將被告、丙○○、甲○○送測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305 條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 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十二、核被告已無權使用皇奇公司負責人謝志偉名義,仍冒用其名義偽造附表「偽造文書名稱」欄所載私文書,持交上開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前揭各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私文書,被告係同時行使,此部分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知營利事業登記證已交予丙○○保管,亦無權更換設立皇奇公司、負責人謝志偉之印鑑章,及變更營業地址,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申辦前開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上述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述各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㈤,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上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認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犯前述恐嚇犯行,僅其一人為之,此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述明在卷,公訴人認另有2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為恐嚇之犯行,而認被告與該2 名男子為共同正犯,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諭知拘役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 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被告偽造附表「偽造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已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上開各私文書(編號6 之申請書除外)上所偽造之皇奇公司代表人謝志偉署押(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惟其上所蓋之皇奇公司、謝志偉印文,乃被告盜用皇奇公司、謝志偉之印章,上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十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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