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海洛因液體之針筒壹支(內含之海洛因液體與針筒無法析離秤重)、殘渣袋壹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與袋子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8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6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 號,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96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前10幾小時,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加油站,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2.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卷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徵,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袋子1 個內分別含海洛因液體及海洛因殘渣,為違禁物,因所含之海洛因與針筒及袋子均無法析離秤重,故針筒及袋子均視為違禁物,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