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外包裝袋,總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毀,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習慣之犯意,自95年7 月1 日起迄95年7 月底,約5 日至7 日1 次,在臺北市○○區○○路2 段75巷8 號住所,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0.4公克,總淨重0.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8 月3 日查獲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1日報告編號CH/2006/8037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毒偵字第932 號卷第7 頁),另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偵查卷第19頁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所犯本件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施用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不含外包裝袋,總淨重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2 個(空包裝總重0.25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該包裝袋2 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至95年7 月底,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