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1年4 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及91年3 月8 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案3 罪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4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路咖啡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2 月27日23時許,在前揭網路咖啡店為警查獲,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