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8號
96年度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憲勳
- 被告
- 扶助辯護人 曾憲忠律師
- 被告
- 林科位
- 選任辯護人
- 崔百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柏棠律師
- 被告
- 賴建勳
- 被告
- 扶助辯護人 孫則芳律師
- 被告
- 周漢威律師
- 被告
- 周信宏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 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06號、95年度偵字第14856 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825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658號、96年度偵字第2699號、96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憲勳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科位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建勳共同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甲○○被訴對沈慶松、劉育森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無罪。
林科位、賴建勳、甲○○被訴傷害許詠涵部分,均無罪。
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甲○○被訴毀損罪,及甲○○被訴對林世炫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憲勳平日糾眾混跡於臺北市北投區一帶,其前欲向許長吉承租房屋開設賭場,惟遭許長吉婉拒,竟於民國95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先命林科位、賴建勳、甲○○及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赴許長吉位在臺北市○○區○○街14巷4 號2 樓住處談判,惟上開7 人在上址1 樓即許長吉及其女許詠涵任職之「萬福企業社」旁撳按電鈴時,為許詠涵告知其父親許長吉此刻不在,上開7 人乃悻悻然離去。詎郭憲勳聞悉上情後,認為許詠涵存心欺騙,旋又率領上開7 人至上址1 樓,經許詠涵再次告知許長吉不在後,郭憲勳旋即動手欲毆許詠涵,幸經「萬福企業社」負責人沈慶松當場攔下,沈慶松告知郭憲勳:將迄許長吉返回店內後,請許長吉去找郭憲勳等語,惟遭郭憲勳認定係推託之詞,郭憲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長吉之頭部,並喝令同夥7 人:「打給他死(臺語)」,林科位、賴建勳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聞言見狀,即與郭憲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慶松之頭部及身體。此時適有開設在隔壁之「傑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育森經過發現有異而入內詢問緣由,郭憲勳回稱:「我在地(臺語)」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痛毆劉育森頭部,劉育森因不慎滑倒在地,仍遭郭憲勳瘋狂徒手毆打,劉育森嗣即被郭憲勳之數名不詳同夥拖到店內房間之沙發上,沈慶松及其員工林世炫見狀,旋即趕來制止,惟郭憲勳氣焰正狂,聞言有人阻止,反而更怒,見店內隨手可拾之工具即L 型鐵條、電鑽、汽水玻璃瓶、螺絲起子等物乃質地堅硬之物,用以痛擊他人頭部將造成嚴重傷害,竟將傷害犯意提升至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且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的犯意,隨手拾起上開其一工具即用以痛毆劉育森之頭部及身體,及用以砸毀、推落店內之器物,並替換使用其餘工具,林科位、賴建勳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亦提升犯意至與郭憲勳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毀損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隨手拾起L 型鐵條、電鑽、磚頭、燒金紙的桶子、汽水玻璃瓶、鋸子、木板、木棒、老虎鉗、鐵鉗、安全帽、螺絲起子、桌椅、板凳等其中一物,即用以輪替痛毆劉育森、沈慶松之頭部及身體,及用以砸毀、推落店內之器物,並替換使用其餘工具,其等見到劉育森的頭部已經流血甚多、沈慶松的耳旁亦流血,仍無停手之意,甚且將店內之電視機、飲水機、咖啡機等重物,推落至劉育森身上,致劉育森多次受到重擊,且將劉育森拖到房間外繼續毆打,期間林世炫為劉育森阻擋時,遭到基於傷害犯意之甲○○持牛奶罐毆傷背部及腰部(前揭人等對沈慶松所涉毀損罪嫌、對林世炫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沈慶松、林世炫於本院對賴建勳、甲○○撤回告訴)。嗣因許詠涵在店內高喊:「警察來了!」,除郭憲勳、林科位及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仍在現場肆無忌憚、繼續毆打劉育森外,其餘同夥則一哄而散,沈慶松則被林世炫拉到隔壁避難,原在上址2 樓之許長吉母親即許黃櫻花,從陽台上看到劉育森頭部流血甚多,甚至延及地上,且其意識瀕臨不清,然仍遭人毆打,乃急忙下樓至上址請求郭憲勳不要再打,不然會打死人,郭憲勳竟未顧及許黃櫻花已是63歲之婦人,於回稱:「不關你的事!」後,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許黃櫻花之左臉,致許黃櫻花受有左側額頭紅腫之普通傷害,沈慶松則受有頭部多處紅腫及挫傷、耳後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幸未至重傷程度,劉育森受有腦出血、全身多處擦傷及鈍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雙眼鈍傷併眼周圍血腫、右手骨折等傷害而幸未至重傷程度,林世炫受有背部與腰部擦傷之普通傷害,劉育森於當天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救治時,甚且因傷重而由新光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沈慶松之上址店內則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遭毀損致令不堪用,換算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5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慶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陳英俊獲報騎乘機車趕赴現場處理,郭憲勳、林科位及前開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正欲離去,經陳英俊要求其等留在現場接受調查,郭憲勳竟於陳英俊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當場對陳英俊辱罵:「幹你娘雞巴、看什麼小!(臺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陳英俊出手拉住郭憲勳欲進行逮捕時,郭憲勳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陳英俊臉部,造成陳英俊眼鏡掉落毀損,並受有鼻樑撕裂傷、右眼袋割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慶松、劉育森、林世炫、許黃櫻花、陳英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因兩造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先予敘明如下:
一、被告4 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如下:
(一)被告郭憲勳對於證人沈慶松、林世炫、劉育森、許黃櫻花、許詠涵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科位、賴建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參本院卷1 第75頁)。
(二)被告林科位對於證人沈慶松、林世炫、劉育森、許黃櫻花、許詠涵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憲勳、賴建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參本院卷1 第31頁)。
(三)被告賴建勳對於證人沈慶松、林世炫、劉育森、許黃櫻花、許詠涵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憲勳、林科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參本院卷1 第55頁)。
(四)被告甲○○對於證人沈慶松、林世炫、劉育森、許黃櫻花、許詠涵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對證人沈慶松、林世炫、許黃櫻花、許詠涵等人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參本院卷1 第31頁),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沈慶松、林世炫、劉育森、許黃櫻花、許詠涵等人於警詢所證,既經被告4 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證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科位、賴建勳於警詢所證,對於被告郭憲勳而言;證人郭憲勳、賴建勳於警詢所證,對於被告林科位而言;證人郭憲勳、林科位於警詢所證,對於被告賴建勳而言;證人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於警詢所證,對於被告甲○○而言,揆諸前揭法條所示,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林世炫、許詠涵於偵查中曾指認訴外人朱家均與被告4 人同至案發現場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參95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247 頁、第248 頁),然訴外人朱家均未經檢察官認定涉有上開犯嫌,被告甲○○之辯護人因認證人林世炫、許詠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認,其正確性囿於案發時情況混亂與否、指認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之長短、被指認人於指認時之外貌變化、指認人本身之記憶能力等,本有所不同,指認人於偵查中本於確信所為之指認,縱因上開因素之摻雜致發生錯誤,因非出於惡意構陷他人入罪或檢察官不當訊問而來,自不能即指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件證人林世炫、許詠涵於偵查中所為指認,大部分均屬正確,僅錯誤指認訴外人朱家均,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世炫、許詠涵有何惡意構陷他人入罪或經檢察官不當訊問之情事,自不能認其2 人於偵查所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件證人沈慶松、林世炫、劉育森、許黃櫻花、許詠涵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郭憲勳、賴建勳、甲○○對此證據能力雖分別有所爭執,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部分,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雖未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然被告4 人均已捨棄對其餘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本院卷2 第79頁),本件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本可對其他共同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卻自願不行使,本件並無剝奪其等有關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告郭憲勳、賴建勳、甲○○對其他共同被告於偵訊所證之證據能力雖分別有所爭執,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所犯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被告郭憲勳所犯傷害許黃櫻花、陳英俊,被告郭憲勳所犯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員職務之陳英俊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憲勳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傷害沈慶松、劉育森、許黃櫻花、陳英俊,及於陳英俊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當場對陳英俊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被告林科位、賴建勳均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傷害沈慶松、劉育森之事實,核與證人陳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許黃櫻花於偵查中所證,證人沈慶松、林世炫、劉育森、許詠涵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3 紙、被害人劉育森之病危通知單1 紙、現場相片數幀、新光醫院95年6 月6 日函文暨病歷摘要紀錄紙及病歷、新光醫院98年3 月9 日函文暨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汽水玻璃瓶1 個、L 型鐵條1 支、木棒1 支、安全帽1 個、鐵鉗1 支、電鋸1 台、磚頭2 個半塊等物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乃真實而堪予認定。惟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均矢口否認有何欲使沈慶松、劉育森受重傷之犯意,其等辯稱:只有傷害沈慶松、劉育森而已云云。惟查:
(一)茲先就證人沈慶松、劉育森、林世炫、許詠涵於本院具結作證之證詞,臚列於下:
1、證人沈慶松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一開始,被告林科位帶著6 、7 人來,他先按2 樓房東的門鈴,因為許詠涵在我們1 樓店內上班,她從店內看到這些人其中有些是她同學,且2 樓房東太太即許黃櫻花有打電話下來給許詠涵,叫她出去看要找誰,許詠涵就詢問對方,他們說:「我們老大要找許長吉。」,因為許長吉也在伊店內任職,但當時不在店內,許詠涵就說許長吉不在,之後不了了之,被告林科位他們就走了。過沒多久,被告郭憲勳又帶著他們一起來,許詠涵看見他們又來,就出去說她父親不在,被告郭憲勳問許詠涵:「關妳什麼事。」,就作勢要打許詠涵,伊此時就跟著出去阻止,被告郭憲勳問伊混哪裡,伊說:「我沒有在混,是在做生意,如果你們要找許長吉,看你們在哪裡,等他回來就叫他去找你們,或是等下班你們再來找他。」,結果被告郭憲勳就在店內動手打伊,因為伊叫許詠涵進去裡面。被告郭憲勳一開始用拳頭打伊頭部,其他人都在他的後面,郭憲勳在動手前,說伊把人藏起來,就揮拳打伊頭部,並說:「打他,把他打死(台語)!」,且叫其他人到後面找人,其他人就罵三字經,但是他們有沒有說伊把人藏起來,伊沒有印象,伊比較有印象的是除被告郭憲勳以外的人,有進出店內2 、3 次,伊看到他們去路邊拿磚頭石塊進來。對方在現場有8 人,伊被3 、4個人打,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郭憲勳、林科位一直打伊,把伊推到店內,還拿店內的玻璃瓶及鐵條、鋸子等物打伊的頭、手、腳、肚子,被告郭憲勳與林科位都有拿工具輪著打伊,伊把工具搶下來,他們又去拿別的工具來打。被告郭憲勳等人打伊的時候,中間曾停一下,因為劉育森從伊店門口經過並進來探望說店內怎麼這麼吵,被告郭憲勳沒說什麼,就在店內的辦公室動手打劉育森,劉育森在店內被打到休息室,後來對方還把他拖到工作區來打,打伊與劉育森的應該是不同人,但當時很混亂,有人進去有人出來,有人拿東西。在此過程中,許詠涵、林世炫躲在辦公室的休息室,從打到結束的時間不長,印象中,伊出去跟被告郭憲勳說話前,叫林世炫先進去裡面躲起來,伊出去跟被告郭憲勳說許長吉不在時,因為看到被告郭憲勳作勢要打許詠涵,所以叫許詠涵進去辦公室,伊被被告郭憲勳及林科位用工具打到店內工作台後方時,看到被告郭憲勳還要進去休息室,伊不知道他要去找許詠涵或是要砸爛東西,就跟著被告郭憲勳追進休息室要把他拉出來,伊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把櫃子上的咖啡機、音響全部推倒及把休息室桌子的強化玻璃砸爛,因為辦公室與休息室地板有落差,所以被告郭憲勳從休息室到辦公室時有絆倒,他被絆倒後生氣就去推許詠涵,推倒許詠涵時把辦公室辦公桌上的電腦等物一起推落在地,許詠涵因此受傷。針對被告賴建勳、甲○○說他們看到被告郭憲勳動手後,就先離開,但伊可以確定當時沒有人先行離去,因為事發過程中途確實有人出去拿磚頭、石頭等物又進來,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們還有追出去,當時對方還有7 、8 個人,應該沒有人先行離去,最後跑出去只有2 、3 人。當時很混亂,伊在警局說前後攻擊伊的物品有鋸子、鐵棍、木板、磚頭、玻璃瓶、老虎鉗,是實在的,偵查中說有被香爐打到,其實是燒金紙的桶子,本件扣案的玻璃瓶、L 型鐵條、木棒、安全帽、鐵鉗、電鋸、磚頭等物,除了安全帽、磚頭以外,其他都有用來攻擊伊,L 型鐵條是被告林科位拿來插過來,伊不知道他要攻擊伊哪個位置,當時被告郭憲勳也拿桌上的螺絲起子正在打伊,其實他們攻擊我們的工具不只這些扣押物,因為我們工作桌上有各式各樣的工具,他們隨手拿起來攻擊伊。對方下手的力道太重了,當時如果伊不在店內的話,被告郭憲勳要打許詠涵的那一拳,力道就太重了,因為那一拳伊有用手去擋,他打伊的力道也很重。對方還拿磚頭、電視砸、丟劉育森,這種情節電影才有,因為地上有水,劉育森滑倒,他們就拿電視機往劉育森身上砸,但是何人打劉育森,因為時間已久,且當時伊也被打,所以無法確認。伊能確認當時被告賴建勳、甲○○均在場,但不能確定該2 人有無打伊,也不能確定他們2 人在此過程中在做什麼。伊所受的傷都集中在上半身,尤其以頭部、肋骨最嚴重,伊跌倒躺在地上時,不清楚被告郭憲勳、林科位後來為何停手,但伊只躺了一下,因為看到被告郭憲勳進去辦公室,伊追著進去,看到裡面的東西部分被毀壞,最後聽到有人喊「警察!」,他們就跑出去,我們也跟著跑出去等語(參本院卷1 第123 頁至第140 頁)。
2、證人劉育森於本院證稱:伊的公司在沈慶松的「萬福企業社」隔壁,案發當時,伊正好送客戶出去,發現門口聚集一些人,基於鄰居關係,走過去關心一下,看到8人左右把店門口圍起來,伊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郭憲勳說:「我在地(台語)!」,就開始打,至於其他人是誰,伊沒有很深刻的印象,只知道當時門口有8 人,由被告郭憲勳帶頭。被告郭憲勳說「我在地(台語)!」後,伊就被壓在地上,是誰壓的不確定,只知道帶頭的是被告郭憲勳,那時是徒手打,伊也不知道是誰打伊,伊掙扎想跑,不知道到底是他們把伊拖到沙發上或是伊想跑搞不清楚方向,後來伊被帶到小房間的L 型沙發上,伊整個人身體蜷曲在L 型沙發上,他們開始用東西在伊頭上砸,伊用手護住頭,從手指縫中看到有4 、5 人打伊,有看到人不停變換輪替,他們進進出出拿各式各樣的東西往伊頭上砸,這時有聽到有人說要給我死(台語),但不知道是何人說的,他們又把伊拖到店門口,繼續用東西往伊身上砸,伊被拖到店門口途中,意識快要喪失,屎跟尿都已經出來了。打伊的人不只用扣案的玻璃瓶、L 型鐵條、木棒、安全帽、鐵鉗、電鋸、磚頭打伊,他們還有用桌椅、板凳、玻璃、磚塊、玻璃瓶、木棍、房間內的電視機、鐵條打伊,伊在沙發上可以看到是因為伊用手護住頭,後面伊就不知道。伊所受雙眼頓傷的傷害,是他們拿東西砸過來,伊的眼鏡被砸裂,東西太重,整個往伊眼鏡砸下去,右手骨折是為了擋東西才受傷,至於擋什麼不知道。伊被打時,心理感覺快死了,被拖出去的時候,身體已經沒有感覺了,在沙發上想能擋多久就多久。伊不清楚是何人將伊拖到休息室的沙發上,也無法確定打伊的4 、5 個人是誰,只知道被告郭憲勳有打,但是不知道他打幾次等語(參本院卷1 第140 頁至第146 頁)。
3、證人林世炫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有人到案發地點找許詠涵的父親許長吉,沈慶松說他去工作,不在店內,當時伊在辦公室的休息室內,聽到來人口氣上好像有點快要起衝突的感覺,一直要找許長吉,沈慶松說他出去工作,晚點才會回來,請他們晚一點來,後來這些人離去,隔沒幾分鐘,7 、8 人就一起過來,伊人還在休息室內,聽到他們的口氣不好,認為沈慶松騙他們,沒有多久就看到被告郭憲勳動手,先往沈慶松的頭部打下去,其他人看到也跟著動手,當時那些人還沒有使用工具,時間大約幾分鐘後,劉育森就經過,他走進店內看發生什麼事情,他只問發生什麼事,被告郭憲勳就往劉育森的頭打下去,因為店內地板是磁磚會滑,劉育森就滑倒,劉育森倒地時,被告郭憲勳還一直打他,劉育森沒有再爬起來過,被告郭憲勳狂打劉育森,沈慶松叫他們不要打,伊也衝出去叫他們不要打,想不起來當時被告郭憲勳有說一句什麼話,當時被告郭憲勳有喝酒,認為擋他的人就是要打他的,這時被告郭憲勳才拿店內的工具起來就打,其他人跟著也拿店內的工具起來打,他們拿著工具有時候跑去打劉育森,有時候跑去打沈慶松,被告郭憲勳在劉育森來之後就一直打劉育森,之前沒有人拿工具。伊所稱工具是指鐵條、電鑽、磚頭、燒金紙的桶子、汽水玻璃瓶等物,伊看到被告郭憲勳有使用汽水玻璃瓶、電鑽、L 型鐵條及店內可以看到的工具,被告郭憲勳使用這些工具打完就丟,丟了就隨手拿其他工具繼續打,伊不清楚幾人拿工具,也有人沒有拿,伊過去幫劉育森擋的時候,多少被玻璃打到,致伊受有背部與腰部的擦傷,不清楚是何人打伊,但這群人沒有針對伊下手。沈慶松被打的情況就是被告郭憲勳看到桌上有什麼東西就一直打他,當時劉育森已經倒在地上,伊沒有看到除被告郭憲勳外,還有何人攻擊沈慶松。這群人下手打劉育森的時候很狠,都是往頭部打,他們打沈慶松的時候,下手力道及位置也差不多,反正就是狂打。在庭的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當天都有在場,被告甲○○則不清楚,因為當時很亂,所以伊沒有注意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當天有打誰,伊比較注意被告郭憲勳,因為他比較明顯,主要是被告郭憲勳在打,其他人跟著打,伊不清楚是否到現場的對方每個人都有毆打劉育森。後來被告郭憲勳的同夥裡面有人聽到警察要來,他們才停手,原本只有被告郭憲勳1 人在打沈慶松,他聽到有人報警,伊就抓住沈慶松的手往外跑,把沈慶松帶到隔壁另一家公司躲藏,當時沈慶松的耳朵旁邊有流血,之後聽到警車來的聲音,伊從另一家公司的門縫看到警察到的時候,被告郭憲勳人已經在店外,距離店內約200 公尺,警察要求被告郭憲勳他們拿出證件,被告郭憲勳同夥的人不是都在場,有些人已經先跑掉,被告郭憲勳跟同夥的人說不要拿證件出來,還用髒話罵警察,伊看到被告郭憲勳跟他的同夥把警察架到堤防那邊,後面的情形伊就不清楚,該名與被告郭憲勳一同遭警察盤問之同夥是何人,伊因為沒有看到臉也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1 第226 頁至第238 頁)。
4、證人許詠涵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第1 次有7 人來找伊父親許長吉,包括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被告林科位與伊是同學,被告賴建勳、甲○○則是隔壁班同學,伊不會認錯人,其他的人伊不認識,沒有被告郭憲勳,伊跟他們說父親不在,等父親回來再去找他們,他們就離開,過沒有幾分鐘,就來了8 位,比之前多了被告郭憲勳。他們第2 次來時,伊說父親不在,他們認為伊騙人,被告郭憲勳用拳頭要打伊,沈慶松幫忙擋下,他們就開始拿東西打沈慶松及砸東西,被告郭憲勳當時說話的意思就是叫他們打,還有一堆髒話,被告郭憲勳好像有說:「打給他死(台語)」,打沈慶松的時候,只有被告郭憲勳講話,林世炫本來把伊帶進辦公室,沒多久伊就出來在旁邊叫他們不要打,過沒幾分鐘,劉育森過來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有回話說不關他的事情,就開始打他,之後8 個人就輪流打劉育森與沈慶松,拿了鐵棍、店裡面的工具、磚頭就砸,伊不清楚他們的力道,剛開始劉育森還有還手,之後他不小心滑倒,就一直躺在地上被打,還被拖來拖去,他們一直打劉育森的頭部,伊嚇一跳,因為劉育森的頭已經流血了,眼睛沒有張開,手已經沒有辦法抵抗,只有抱住頭,伊不知道他還有沒有意識,其他人仍然照樣打他。伊見狀跑到後面的公車司機休息室那裡叫人報警,請他們出來幫忙,伊2 次去請公車司機幫忙,但是他們都沒有過來幫忙。被告林科位有拿鐵棍打劉育森、沈慶松,其他伊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有打劉育森的頭,被告林科位拿工具打沈慶松不知何部位時,有被沈慶松擋下。被告賴建勳手上拿過很多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有看到被告賴建勳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打劉育森、沈慶松,伊沒有辦法回答被告賴建勳打沈慶松的部位為何,有看到被告賴建勳用不知何物打劉育森的頭,當時劉育森的頭已經流血,但不知道是被告賴建勳打之前就流血,還是遭被告賴建勳打才流血。被告賴建勳與甲○○有比較早走,因為伊出去求救回店內後,有叫:「警察來了!」,被告賴建勳與甲○○就先跑走,剩下被告郭憲勳、林科位,還有一位不知道是誰的還在現場繼續毆打劉育森,等他們看到警察來,他們就跑到門口,伊告訴警察那些人就是打人的人,警察叫他們,他們不理,警察就去追他們,之後他們就打了警察,因為當時警察只有一人。伊於警詢中說:「沈慶松見狀過來阻止,就被郭憲勳等人用拳頭及L型角鋼攻擊身體多處部位」、「劉育森過來勸架,就被郭憲勳等人拿磚頭一起打他,頭部流血」等語,均是所見實情,劉育森的頭被打沒幾下就流血,而且不止被磚頭打,還被其他工具打,伊看見劉育森被拖到休息室,他們將電視機、飲水機、咖啡機從櫃台上揮到地上就打在劉育森身上等語(參本院卷1 第238 頁至第252 頁)。
(二)依據上開4 名證人所述,復佐以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2 紙(參95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1 第50頁、第64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遭多人持L 型鐵條、電鑽、磚頭、燒金紙的桶子、汽水玻璃瓶、鋸子、木板、木棒、老虎鉗、鐵鉗、安全帽、螺絲起子、桌椅、板凳等質地堅硬之物,痛毆頭部及身體。而下手之人,除其餘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外,證人沈慶松業已明確指認:遭被告郭憲勳、林科位,持汽水玻璃瓶、鐵條、鋸子等物一直打其頭、手、腳、肚子等語;證人林世炫明確證述:被告郭憲勳持汽水玻璃瓶、電鑽、L 型鐵條等物一直打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且其與同夥下手打劉育森的時候很狠,都是往頭部打,打沈慶松的下手力道與位置也差不多等語;證人許詠涵與被告林科位是同學,被告賴建勳、甲○○則是其隔壁班同學,於案發當時,自然較其他證人更具有辨識各被告之能力,其明確證述:被告林科位有拿鐵棍打劉育森、沈慶松,被告賴建勳手上拿過很多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有看到被告賴建勳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打劉育森、沈慶松,沒辦法回答被告賴建勳打沈慶松的部位為何,有看到被告賴建勳用不知何物打劉育森的頭,其叫:「警察來了!」後,被告郭憲勳、林科位還在現場繼續毆打劉育森等語,顯見除其餘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外,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均是案發當時持前揭工具毆打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頭部及身體之人。
(三)依據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2 紙(參95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1 第50頁、第64頁)所示,被害人沈慶松受有頭部多處紅腫及挫傷、耳後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第9 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劉育森受有腦出血、全身多處擦傷及鈍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雙眼鈍傷併眼周圍血腫、右手骨折等傷害,而劉育森於案發當天被送往新光醫院救治時,該院甚至因其傷重而發出病危通知單之事實,亦有病危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參95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1 第63頁),可見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毆打所施力量非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指重傷害者,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本件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主要遭攻擊之處即頭部,乃掌管人體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之所在,惟竟遭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同夥持工具加以重擊,尤其被害人劉育森除重擊結果致腦出血外,其雙眼亦因遭毆致鈍傷併眼周圍血腫,益證上開行為人顯有毀敗被害人劉育森視能之犯意。且本件在案發現場扣案、由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及其同夥持用以毆人之L 型鐵條、木棒、磚頭等,經本院勘驗結果,L 型鐵條長127 公分、重1.5 公斤,木棒長104 公分、寬10公分、高3 公分、重2.2 公斤,磚頭2 個半塊合計2.3 公斤,均係具有相當重量、足以加重行為人毆擊威力之工具,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同夥,分持此等工具及其餘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之頭部、身體,其等一方面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毆擊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一方面見到其餘行為人同為此重傷害犯行時,不僅不加阻止,反而繼續痛毆被害人,而與其餘行為人具有犯意之聯絡,更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而行為有所分擔,其等對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共同實施重傷害之犯行已十分明確。
(四)被害人劉育森案發後之醫療情形,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被害人劉育森於95年3 月29日被送至該院急診求診,當時神智尚清楚,經入院治療,於95年4 月4 日出院,出院後於95年4 月13日至門診覆診,當時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惟出血量不大,故治療後恢復良好等語,此有該院98年3 月9 日函文暨病歷摘要紀錄紙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2 第45頁至第46頁),而被害人沈慶松所受傷害,並無實據證明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雖均遭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及其同夥以重傷害之犯意毆傷,然幸皆未至重傷害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重傷害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未遂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郭憲勳傷害被害人許黃櫻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郭憲勳於被害人陳英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 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郭憲勳於被害人陳英俊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對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所施行為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郭憲勳對被害人許黃櫻花所施行為亦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參本院卷1第55頁),然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重傷害,而未至重傷害之結果,則為重傷害未遂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部分:被告郭憲勳因欲向許長吉承租房屋開設賭場遭拒,始於案發當天率眾前往談判,被告郭憲勳率眾而來之目的既係要許長吉屈於其人多勢眾而同意出租,而被告林科位、賴建勳則係被告郭憲勳率領而來之人,其等一行8 人抵達現場時,復無持任何器械,自難認其等剛抵現場時,有何殺人之動機可言。而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及其同夥,與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素不相識,自無足供起殺意之深仇大恨,其等嗣後縱因自認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將許長吉藏起來而動怒施以上開暴行,且針對人體要害即頭部毆打,然其等使用之工具多為鈍器,造成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之傷害並無以尖銳物品造成之穿刺傷,加以其等下手程度雖不輕,然從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之受傷程度觀之,亦尚未至非致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於死不可之力道,足證其等施以暴行之目的係在教訓及洩憤,並無致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於死之意。
2、被害人許黃櫻花部分:承前所述,被告郭憲勳除無殺人之動機外,其對被害人許黃櫻花僅以徒手出拳毆打許黃櫻花之左臉,致許黃櫻花受有左側額頭紅腫之普通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參95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1 第60頁),從被告郭憲勳下手之方法為徒手、下手之部位為被害人許黃櫻花之左臉,且其毆打之次數僅1 次以觀,足證被告郭憲勳對被害人許黃櫻花並無殺人之犯意。
3、綜上所述,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對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所施暴行,應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郭憲勳對被害人許黃櫻花所施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同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對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所施重傷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郭憲勳以一個對被害人陳英俊施以傷害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
(七)被告郭憲勳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傷害罪(被害人許黃櫻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傷害罪(被害人陳英俊)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所為重傷害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九)被告賴建勳年輕識淺,其於案發當時非首要下手之人,且其聽聞警察將至現場,旋即停止犯行,逃離現場,惡性尚非重大,而其犯後業與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以2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遞減之例為之。
(十)爰審酌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與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素不相識,其等未存年輕人本應具有之正義感與是非觀念,僅出於細故,即與其他同夥持上開工具連續重毆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而被告郭憲勳乃首要下手並鼓動其餘人參與犯行之人,其與被告林科位明知警察將至現場,仍無懼意,繼續毆打被害人劉育森,且被告郭憲勳對於年紀已達63歲、本諸善意前來勸誡之婦人許黃櫻花猶不放過,仍施以傷害犯行,甚至對嗣後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英俊當場出言侮辱、出拳毆打,其輕踐社會秩序與人性尊嚴,視公權力於無物,惡性重大,再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犯後圖卸罪責,迄今僅被告賴建勳與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郭憲勳所犯上開4 罪所處之刑,及就被告林科位、賴建勳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所處之刑,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就被告郭憲勳所犯上開4 罪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二)查被告賴建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十三)扣案之汽水玻璃瓶1 瓶、L 型鐵條1 根、木棒1 支、安全帽1 個、鐵鉗1 支、電鋸1 台、磚頭2 個半塊,均非被告等人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十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憲勳與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及其餘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許詠涵之腰部、身體、手、腳等處,因認被告郭憲勳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所涉此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下述)。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郭憲勳涉有傷害許詠涵之犯嫌,無非係依據證人許詠涵之證述為其所憑之依據,然經遍查全卷,本件並無許詠涵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其指述遭人傷害確已成傷之事實,而刑法之傷害罪亦不罰未遂犯,自不得逕憑許詠涵之指述而認定被告郭憲勳對其有傷害犯行。被告郭憲勳嗣於本院雖對此傷害事實不爭執(參本院卷2 第75頁),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憲勳所為已致許詠涵成傷,自不得單以被告郭憲勳之自白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併案意旨書內,認被告郭憲勳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其傷害被害人許黃櫻花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與被告甲○○及其餘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被害人林世炫之背部、腰部,因認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均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被告甲○○所涉此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據證人林世炫於本院證稱:伊過去幫劉育森擋他人之攻擊的時候,多少被玻璃打到,致伊受有背部與腰部的擦傷,不清楚是何人打伊,但這群人沒有針對伊下手等語,堪認行為人並無殺害被害人林世炫或致其重傷之意,此不法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犯行。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世炫業已對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賴建勳、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對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所涉傷害被害人林世炫之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等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對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所為毆打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對沈慶松、劉育森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被訴傷害許詠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及其餘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致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又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與被告郭憲勳及其餘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許詠涵之腰部、身體、手、腳等處,因認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沈慶松、林世炫、劉育森、許黃櫻花、許詠涵等人於偵查之證述,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被害人劉育森之病危通知單1 紙、扣案物品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隨同被告郭憲勳等人至案發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有打林世炫等語(參本院卷1 第253 頁)。經查:經核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案發時間隨同被告郭憲勳等人至案發地點,且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遭被告郭憲勳等人毆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之犯行。而證人沈慶松、劉育森、林世炫、許詠涵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其等證詞詳如上述,亦均未注意到被告甲○○在現場有何行為。被告甲○○嗣於本院雖因與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達成和解,而就傷害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之事實不再爭執(參本院卷2 第75頁),然承前所述,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單以被告甲○○之自白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涉有傷害許詠涵之犯嫌,無非係依據證人許詠涵之證述為其所憑之依據。然承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許詠涵遭人傷害確已成傷,況依證人許詠涵於本院調查流氓案件中證稱:案發當時係被被告郭憲勳打,沒有被其他人打等語(參本院卷1 第180 頁),可見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並無傷害許詠涵之犯行。被告賴建勳、甲○○對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加以否認,自不待言,被告林科位嗣於本院雖對此傷害事實不爭執(均參本院卷2 第75頁),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有傷害許詠涵之犯行,自不得單以被告林科位之自白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對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犯殺人未遂罪,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對被害人許詠涵犯傷害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沈慶松、劉育森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及被告林科位、賴建勳、甲○○被訴對許詠涵傷害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甲○○被訴毀損罪,及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林世炫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甲○○及其餘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如附件所示之物,並毆打被害人林世炫之背部、腰部,因認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甲○○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亦需告訴乃論。被告甲○○與其餘共犯對被害人林世炫所為,應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的理由業如前述,不另贅言,茲因告訴人沈慶松、林世炫業已對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賴建勳、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郭憲勳、林科位、賴建勳、甲○○對被害人沈慶松所涉毀損罪嫌,及被告甲○○對被害人林世炫所涉傷害罪嫌,均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 │ 1 │刑法第10條第│重傷害者,係指毀│重傷害者,係指毀│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4項 │敗視能、聽能、語│敗或嚴重減損視能│利於被告 │ │ │ │能、味能、嗅能、│、聽能、語能、味│ │ │ │ │一肢以上之機能、│能、嗅能、一肢以│ │ │ │ │生殖機能,或其他│上之機能、生殖機│ │ │ │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能,或其他於身體│ │ │ │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 │ │ │害而言 │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 ├──┼──────┼────────┼────────┼────────┤ │ 2 │ 刑法第28條 │被告已實行犯罪行│修正後刑法將「實│修正前刑法並無較│ │ │ │為,在法條所定「│施」改為「實行」│不利於被告 │ │ │ │實施」犯罪之概念│,故共同正犯已不│ │ │ │ │內,故應論以共同│含陰謀共同正犯、│ │ │ │ │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概│ │ │ │ │ │念,然被告已實行│ │ │ │ │ │犯罪行為,故依修│ │ │ │ │ │正後刑法第28條規│ │ │ │ │ │定,仍應論以共同│ │ │ │ │ │正犯 │ │ ├──┼──────┼────────┼────────┼────────┤ │ 3 │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為銀元1 元│新臺幣1,000 元以│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5款 │以上,參以罰金罰│上,以百元計算之│利於被告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 │1 條前段規定得就│ │ │ │ │ │原定數額提高2 倍│ │ │ │ │ │至10倍,及現行法│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 │條規定,銀元以新│ │ │ │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 │ │ │ │ │,故罰金刑得為新│ │ │ │ │ │臺幣30元以上 │ │ │ ├──┼──────┼────────┼────────┼────────┤ │ 4 │刑法第56條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關連續犯之規│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利於被告 │ │ │定 │,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 │ │ │ │ │二分之一 │ │ │ ├──┼──────┼────────┼────────┼────────┤ │ 5 │ 刑法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第5款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被告 │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 │20年 │30年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3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