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理由部分另補充:⑴被告於附表所示簽帳單偽造「乙○○○」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其徒刑7 年2 月,入監執行後經假釋,於民國93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⑶附表所示各筆信用卡帳款,業經被告母親乙○○○清償銀行完畢,此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明確,且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可參。 三、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惟本案被告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修正後法律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簽名,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盜 刷 卡 別 │ 時 間 │ 地 點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一 │渣打銀行 │95年1 月23日│臺北市○○○路14│30,510 元 │乙○○○署│ │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下午2 時6 分│號衣蝶百貨台北館│ │名壹枚(臺│ │ │ │ │ │ │灣士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95年度他字│ │ │ │ │ │ │第943 號卷│ │ │ │ │ │ │第24頁) │ ├──┼───────────────┼──────┼────────┼─────┼─────┤ │二 │同上 │95年1 月23日│同上 │17,820元 │乙○○○署│ │ │ │下午2 時20分│ │ │名壹枚(同│ │ │ │ │ │ │上卷第22頁│ │ │ │ │ │ │) │ ├──┼───────────────┼──────┼────────┼─────┼─────┤ │三 │同上 │95年1 月24日│臺北市○○路166 │28,796元 │乙○○○署│ │ │ │下午5 時59分│號維美珠寶金行 │ │名壹枚(同│ │ │ │ │ │ │上卷第23頁│ │ │ │ │ │ │) │ ├──┼───────────────┼──────┼────────┼─────┼─────┤ │四 │同上 │95年1 月24日│同上 │10,726元 │乙○○○署│ │ │ │下午8 時48分│ │ │名壹枚(同│ │ │ │ │ │ │上卷第21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