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附表三「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甲○○」名義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4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89年5 月初,因缺錢花用,友人王志忠(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68 號10樓之13租屋處,告知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供申辦信用卡之用,其明知並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王志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㈠89年5 月17日,在上揭住處,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並在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偽簽「甲○○」署押(簽名)1 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甲○○本人同意依該申請書所載條款內容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後,旋於同日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交由王志忠持向安泰銀行西壢分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加以行使,以此詐術致安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樊燕傑誤認係甲○○本人有意申請該行信用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 月23日核准並交付該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予乙○○。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與王志忠冒用「甲○○」之名義,於同年5 月23日,在上揭住處,於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簽「甲○○」之署押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甲○○」本人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使用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安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乙○○與王志忠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商品,並於結帳時冒用「甲○○」之名義,而將上開信用卡(含背面偽造簽名條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結帳而行使之,並均在店員交付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文件欄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甲○○」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加以行使,使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連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交予乙○○,乙○○等2 人因而先後詐得各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安泰銀行。 ㈢再乙○○與王志忠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郵購之方式,在郵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填寫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卡別、卡號、有效年月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數量、所在文件欄位,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甲○○」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郵寄交予不知情之中誌郵購店員加以行使,使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本人郵寄訂購單、簽帳單消費,而將商品寄交乙○○,乙○○因等2 人先後詐得各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中誌郵購及安泰銀行。 ㈣復乙○○與王志忠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連結至拍賣網網頁,鍵入上開安泰銀行信用卡卡別、卡號、有效月年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金額等電磁紀錄,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以信用卡消費付款,具證明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拍賣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亦使附表四之網路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本人持卡於網路刷卡消費,而將等同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予乙○○,乙○○因而再詐得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架設拍賣網網路之公司及安泰銀行。 ㈤乙○○以上揭方法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0,130元之商品(起訴書誤載為80,020元)。 二、乙○○於89年6 月20日、9 月15日,分別以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原係大安銀行,後與臺新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100 元及以現金繳款10,000元之方式,繳交前揭安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欠款。嗣因安泰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甲○○要求清償前揭信用卡消費之債務,甲○○遂發覺有異,而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希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信用卡繳款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安泰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帳單明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1532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83至84頁、第32至36頁、第66頁、第67頁、第16頁、第52至56頁、第65至76頁)可憑,應甚明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與王志忠,已參上開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彼此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詳如後述)均係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末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㈦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及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㈧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係於86年10月8 日增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三、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中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安泰銀行詐得信用卡1 張,嗣又偽簽「甲○○」之署押於安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以冒名刷卡消費之詐術,並偽簽「甲○○」之署押於附表二、三所示之處,連續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甲○○本人、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安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冒用「甲○○」名義,透過電腦網路連結拍賣網購物網站,偽造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表彰甲○○下單訂購商品並同意以登錄之信用卡付款用意之證明,該等電腦網頁文件即係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上網購物,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填寫入會資料及訂購單後,再按鍵傳送資料及訂購單至架設拍賣網購物網站之公司,據以完成購物交易,是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訂購單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上偽造準私文書外,復透過網路傳送該等準私文書至遠端之網路購物公司收受而行使,藉此詐術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架設拍賣網網路之公司及安泰銀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志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使用他人證件,藉以申辦信用卡,而犯上開各罪,嚴重危害甲○○本人,以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復亦肇生他人財產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前已陸續繳交11,100元予安泰銀行,及其因一時貪念,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查被告所犯之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前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自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利於被告,又被告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一至三「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所示之「甲○○」之署押,均係偽造,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固於被告偽簽「甲○○」署押1 枚於商店存根聯時,各同時複寫1 枚於客戶存根聯上,惟該等客戶存根聯均遭被告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依卷附之安泰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所示,另有14筆共計60,000元之預借現金消費紀錄,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曾持前揭安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辯稱:係王志忠將預借現金之密碼取去,伊並未拿到錢等語,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偽造署押所在 │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 │ ├──┼────┼────────┼─────────────────────┤ │1 │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甲○○」簽名1枚 │ │ │ ├────────┼─────────────────────┤ │ │ │安泰銀行西壢分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甲○○」簽名1枚 │ │ │ │信用卡 │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 │ │ │ │(新臺幣) │ │ ├──┼──────┼───────────┼──────┼─────────┤ │1 │89年5月25日 │大汐止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0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 │ │ │ │ │名欄「甲○○」簽名│ │ │ │ │ │1枚(同時複寫於客 │ │ │ │ │ │戶存根聯,惟已滅失│ │ │ │ │ │) │ ├──┼──────┼───────────┼──────┼─────────┤ │2 │89年5月25日 │同上 │390元 │同上 │ ├──┼──────┼───────────┼──────┼─────────┤ │3 │89年5月25日 │同上 │238元 │同上 │ ├──┼──────┼───────────┼──────┼─────────┤ │4 │89年5月25日 │同上 │109元 │同上 │ ├──┼──────┼───────────┼──────┼─────────┤ │5 │89年5月27日 │大源加油站 │710元 │同上 │ ├──┼──────┼───────────┼──────┼─────────┤ │6 │89年6月1日 │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 │2,350元 │同上 │ ├──┼──────┼───────────┼──────┼─────────┤ │7 │89年6月1日 │同上 │2,322元 │同上 │ ├──┼──────┼───────────┼──────┼─────────┤ │8 │89年6月1日 │同上 │2,750元 │同上 │ ├──┼──────┼───────────┼──────┼─────────┤ │9 │89年6月1日 │喬頓實業有限公司 │570元 │同上 │ ├──┼──────┼───────────┼──────┼─────────┤ │10 │89年6月2日 │遠東百貨中壢分公司 │2,750元 │同上 │ ├──┼──────┼───────────┼──────┼─────────┤ │11 │89年6月3日 │大汐止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67元 │同上 │ ├──┼──────┼───────────┼──────┼─────────┤ │12 │89年6月3日 │同上 │1,280元 │同上 │ ├──┼──────┼───────────┼──────┼─────────┤ │13 │89年6月3日 │同上 │168元 │同上 │ ├──┼──────┼───────────┼──────┼─────────┤ │14 │89年6月7日 │環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800元 │同上 │ ├──┼──────┼───────────┼──────┼─────────┤ │15 │89年6月7日 │中誌歐圖股份有限公司 │26元 │同上 │ ├──┼──────┼───────────┼──────┼─────────┤ │16 │89年6月8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701元 │同上 │ ├──┼──────┼───────────┼──────┼─────────┤ │17 │89年6月10日 │大汐止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59元 │同上 │ ├──┼──────┼───────────┼──────┼─────────┤ │18 │89年6月12日 │同上 │410元 │同上 │ ├──┼──────┼───────────┼──────┼─────────┤ │19 │89年6月14日 │同上 │397元 │同上 │ ├──┼──────┼───────────┼──────┼─────────┤ │20 │89年6月14日 │同上 │45元 │同上 │ ├──┼──────┼───────────┼──────┼─────────┤ │21 │89年6月20日 │同上 │686元 │同上 │ ├──┼──────┼───────────┼──────┼─────────┤ │22 │89年6月22日 │同上 │180元 │同上 │ ├──┼──────┼───────────┼──────┼─────────┤ │23 │89年6月22日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800元 │同上 │ ├──┼──────┼───────────┼──────┼─────────┤ │24 │89年6月24日 │特香齋西餐廳股份有限公│1,980元 │同上 │ │ │ │司 │ │ │ ├──┼──────┼───────────┼──────┼─────────┤ │25 │89年6月25日 │大汐止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58元 │同上 │ ├──┼──────┼───────────┼──────┼─────────┤ │26 │89年7月1日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80元 │同上 │ │ │ │文化 │ │ │ ├──┼──────┼───────────┼──────┼─────────┤ │27 │89年7月1日 │典金石珠寶店 │15,000元 │同上 │ ├──┼──────┼───────────┼──────┼─────────┤ │28 │89年7月8日 │錢櫃視聽-板橋館前分公 │325元 │同上 │ │ │ │司 │ │ │ ├──┼──────┼───────────┼──────┼─────────┤ │29 │89年7月8日 │同上 │2,304元 │同上 │ ├──┼──────┼───────────┼──────┼─────────┤ │30 │89年7月19日 │全虹通信土城店 │22,660元 │同上 │ ├──┼──────┼───────────┼──────┼─────────┤ │31 │89年7月21日 │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 │3,251元 │同上 │ ├──┼──────┼───────────┼──────┼─────────┤ │32 │89年7月21日 │同上 │1,106元 │同上 │ ├──┼──────┼───────────┼──────┼─────────┤ │33 │89年7月22日 │誠品板橋店 │1,504元 │同上 │ ├──┼──────┼───────────┼──────┼─────────┤ │34 │89年7月22日 │同上 │1,500元 │同上 │ ├──┼──────┼───────────┼──────┼─────────┤ │35 │89年7月22日 │同上 │1,744元 │同上 │ ├──┼──────┼───────────┼──────┼─────────┤ │36 │89年7月22日 │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 │699元 │同上 │ ├──┼──────┼───────────┼──────┼─────────┤ │37 │89年7月22日 │同上 │1,198元 │同上 │ ├──┼──────┼───────────┼──────┼─────────┤ │38 │89年7月22日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益公司│2,970元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 │ │ │ │(新臺幣) │ │ ├──┼──────┼───────────┼──────┼─────────┤ │1 │89年6月9日 │中誌郵購 │43元 │郵購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聯簽名欄「甲○○」│ │ │ │ │ │簽名1 枚 │ ├──┼──────┼───────────┼──────┼─────────┤ │2 │89年6月9日 │同上 │469元(起訴 │同上 │ │ │ │ │書誤載為359 │ │ │ │ │ │元) │ │ ├──┼──────┼───────────┼──────┼─────────┤ │3 │89年7月10日 │同上 │465元 │同上 │ ├──┼──────┼───────────┼──────┼─────────┤ │4 │89年7月10日 │同上 │39元 │同上 │ ├──┼──────┼───────────┼──────┼─────────┤ │5 │89年7月24日 │同上 │46元 │同上 │ ├──┼──────┼───────────┼──────┼─────────┤ │6 │89年8月4日 │同上 │26元 │同上 │ ├──┼──────┼───────────┼──────┼─────────┤ │7 │89年8月4日 │同上 │46元 │同上 │ ├──┼──────┼───────────┼──────┼─────────┤ │8 │89年8月8日 │同上 │39元 │同上 │ ├──┼──────┼───────────┼──────┼─────────┤ │9 │89年8月8日 │同上 │465元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消費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89年7月10日 │拍賣網 │900元 │連結拍賣網網頁,並│ │ │ │ │ │鍵入上開安泰銀行信│ │ │ │ │ │用卡卡別、卡號及有│ │ │ │ │ │效月年等電磁紀錄,│ │ │ │ │ │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持│ │ │ │ │ │卡人確認以信用卡消│ │ │ │ │ │費付款,具證明用意│ │ │ │ │ │之準私文書後,傳送│ │ │ │ │ │予網路商店而行使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