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78號、96年度偵字第8884號、96年度偵字第9057號、96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被訴於96年6月21日共同犯強盜罪部分,無罪。 甲○○、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某檳榔攤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鯨」之成年男子收受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6 顆(其 中5 顆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另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以為債務清償之對價,甲○○即自該日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分別竊取癸○○、許雅惠所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車牌各2面得手。 三、甲○○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華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向乙○○借得車牌號碼8152-EN 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失竊車牌,前往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加油站,並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罪手法,至使寅○○、卯○○、丑○○、辰○○、子○○均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財物而得手。 四、甲○○於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時間,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乙○○所有之上揭車輛並改懸掛竊得之5806-DA 號車牌,前往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犯罪手法,至使庚○○、戊○○、壬○○、辛○○均不能抗拒,戊○○、壬○○、辛○○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財物而得手,庚○○部分,因其無現金可交付,致未得逞。 五、嗣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甲○○與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進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台億加油站預備強盜財物之際,適員警駕車追躡而至,嗣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6 顆(5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5806-DA 、9972-HQ 之車牌各2 面及犯罪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35,300元等物。 六、案經癸○○、庚○○、戊○○、壬○○、辛○○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6 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79頁)。又上開扣案手槍1 枝、改造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略為:「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 9±0. 5mm 金屬彈頭;5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97048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60064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47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直徑7. 9±0.5 釐米改造子彈5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綜上所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2 張、失車記錄及車輛資料查詢表各2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0 78 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辰○○、子○○、卯○○、寅○○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19張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8 84 號卷第38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簡健鋒、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8頁)。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時間,由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乙○○,共同前往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加油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從頭至尾均不知情,伊係遭被告甲○○恐嚇,至其不能抗拒云云,經查: 1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案發時伊在八里鄉○○○路加油站任職,案發當天凌晨2 時許,伊與另1 名同事值班,被告將車開入加油站內,並停在加油器旁,被告將車窗搖下,伊看到車內有2 人,駕駛跟副駕駛,就是在場被告2 人,之後伊上前詢問正駕駛要加何種油,正駕駛直接拿槍出來指著伊,要伊把包包內之錢拿出來,當時副駕駛坐在旁邊看,伊就把錢交給正駕駛,另外1 名同事走過來詢問,正駕駛又把槍指著伊同事,叫伊同事把錢交出,過程中,副駕駛都坐在旁邊,並開口幫腔叫伊把整個包包交給渠,是接著正駕駛叫伊把錢交出來之際。當天正駕駛持槍,槍口距離伊約1 公尺,伊沒想到反抗,因為正駕駛拿著槍,讓伊感覺不知所措,且槍具殺傷力,可能危害伊生命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八里車容坊服務,當天凌晨被告2 人有搭乘自小客車前往加油站,車子開進來後,伊跟另1 名同事趨近,被告將車窗搖下,伊看到正、副駕駛座都有坐人,伊趨近問正駕駛要加何種油,加滿油後,欲向正駕駛收錢,渠等一開始未理伊,2 人在聊天,同時正駕駛左手拿槍,右手拿彈匣,裝上彈匣一邊聊天,一開始沒有看伊,副駕駛有看著正駕駛拿槍裝彈匣,伊再問渠等一次,正駕駛把槍拿出來,把手靠在車窗,距離伊約一隻手,正駕駛指著伊島袋說:東西交出來,一開始伊以為渠等在開玩笑,後來渠等態度與口氣就改變,副駕駛講話口氣比較凶,內容與正駕駛說得差不多。伊覺得不對勁,認渠等係認真的,伊心裡會害怕,所以將身上島袋交給正駕駛。正駕駛又要伊叫另1 名同事把島袋交出來,同事一直沒有反應,伊一直催促同事把島袋交出,過了一段時間同事才交出來,這段時間,正駕駛拿槍一直指著伊,正、副駕駛也一直催促伊要同事把島袋交出,當正駕駛拿槍指著伊時,副駕駛在幫腔說把錢交過來,口氣不是很好。正、副駕駛都有說把錢交出來。當時會把島袋交出,係因正駕駛拿槍,伊生命受到威脅,伊當時沒想到反抗,且沒有辦法反抗,因為伊沒有任何武器或是防身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 3證人庚○○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一輛黑色轎車駛入伊所任職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內,持槍上彈匣對著伊,要伊交出加油站內現金,伊告訴對方沒有現金。持槍歹徒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歹徒未持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正駕駛搖下車窗說:不要動把錢交出來,副駕駛接著說;再不把錢交出來,要開槍了。伊當時會害怕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7 頁)。 4證人壬○○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一輛黑色轎車駛入伊所任職之龍形加油站內,持槍上彈匣對著伊,要伊交出加油站內現金,伊遭強盜金額為2,600 元,持槍歹徒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歹徒未持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再於偵訊時結證稱:正駕駛將車開進來直接亮槍,對伊說:把錢交出來。伊會害怕,因為伊覺得像真槍,伊就把腰包給正駕駛。伊未感覺右前座副駕駛有阻止正駕駛犯案,副駕駛坐在旁邊,沒有出聲,伊被強盜2,600 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5查證人辛○○、戊○○、庚○○、壬○○與被告乙○○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再證人等就其等遭被告2 人強盜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證人辛○○、戊○○、庚○○、壬○○上開證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員警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緝獲兩位被告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乙○○沒有表現出很驚恐,像被人脅迫之樣子。被告乙○○在查獲當下,係稱被告甲○○缺錢,要伊與渠一起去行搶。被告甲○○有說搶劫是渠主導,但也感覺不出被告乙○○有排斥抑或被脅迫之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綜上,本院認被告乙○○亦有共同參與強盜行為無訛,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6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前並無告訴乙○○伊要去搶加油站,直到在第1 間加油站,伊將手槍拿出來後,乙○○才知道,搶加油站過程中,乙○○均無協助伊,乙○○無幫腔,亦無吆喝要加油站員工將錢包交出來。乙○○叫伊不要搶,伊有跟乙○○說因為同車,就算渠不配合,亦是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被告甲○○之證言,自屬對於被告乙○○有利益之證據,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之證述不可採: ⒈被告甲○○證稱於強盜多間加油站過程中,被告乙○○並無幫腔,亦無要求加油站員工將錢包交出之證言,與證人辛○○、戊○○、庚○○、壬○○之證述不符,而本院認定證人辛○○、戊○○、庚○○、壬○○等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之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甲○○之證述因與證人辛○○、戊○○、庚○○、壬○○等證言矛盾,而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係被告乙○○兄長之同學,相識超過5 年,被告乙○○亦提供其所有之車輛供被告甲○○典當質押,顯見2 人交誼匪淺,基於上述情誼關係,自難期被告甲○○坦白證述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言,是被告甲○○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足取。 ㈢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相片9 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7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附表編號2 、3 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 、3 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1 支,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能用以拆卸車牌,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被告甲○○與張華清共同持用以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之改造槍枝,業經鑑定有殺傷力,堪認被告甲○○係持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作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係行為人犯行(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甲○○與共犯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時間,雖於日沒後日出前犯之,且犯案地點亦屬可供人居住建物,惟該等建物係24小時營業加油站,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則被告等進入時,要非與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所可比擬,是本案未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與共犯張華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4 至6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7 至10部分: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7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 至10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就附表編號7 至10之犯行,未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事由,理由亦如前述,附此敘明。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附表編號7 至10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附表編號11部分: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竊盜不特定人所有機車後騎用以強盜其他不特定人,就竊盜與強盜二罪間,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其竊盜與強盜之各犯罪行為之間,因二行為僅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二行為間並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所侵害之法益持有者各異,非屬侵害同一法益,自難認屬一行為、或依吸收犯理論包括的論以一罪;此外,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甲○○就附表各欄犯罪事實分別所犯之攜帶凶器強盜既遂罪、未遂罪、預備強盜罪,與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僅因被告甲○○積欠錢莊債務,不思正途還債,竟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夥同被告乙○○持槍強盜加油站,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難以憫恕,然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尚佳,被告乙○○犯罪後狡詞飾責,犯後態度惡劣,及其等分擔犯罪行為之輕重、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扣案之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5 顆,扣案時雖屬違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無殺傷力,而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 1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上開扣案子彈,已非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 至3 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華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1日下午11時11分許,在台塑加油站林口南站(桃園縣龜山鄉○ 段 167 號),甲○○駕駛向乙○○借得車牌號碼8152-EN 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不詳之失竊車牌進入前開加油站加滿油後,迨加油站員工丁○○欲向其收取加油費用1,620 元時,甲○○即取出扣案手槍並裝上彈匣,命其交出營業金,至使丁○○不能抗拒,立刻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自白,雖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惟如無法經由補強證據之擔保作用,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對其自白之內容獲得確信之程度,仍不得資為犯罪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甲○○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強盜,沒有跟丁○○要營業金,伊只是加完油沒有給錢就把車開走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96年7 月24日之警詢證稱:96年6 月21日23時11分許,伊係台塑林口南站加油員,當時有輛黑色三菱轎車(車牌號碼已忘記,車上有2 人)駛來加油,當時伊幫渠等所駛之車輛加滿油後,要向車內之人索取加油費用1,620 元,後該輛三菱黑色轎車就迴轉往高速公路逃逸。案發後伊很害怕沒有報案,但事後有向站長報告此事,因監視畫面不清,亦沒有報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057號卷第9 頁至10頁),而該筆錄原有「當時駕駛座之人就持槍上彈匣拉滑套給我看,並向我要取今天所得之營業金,我見狀就跑開」之記載,惟業經證人丁○○以黑筆劃掉並按捺指印,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實不足認定被告甲○○有持槍強盜之犯行。 ㈡被告甲○○雖於96年7 月12日之警詢供稱:伊與張華清駕駛伊向乙○○借來之三菱黑色轎車並懸掛張華清提供之車牌,由平鎮○○道至林口第二交流道下,前往龜山鄉○○路○ 段167 號之台塑加油站林口南站加完油,加油工來收 油錢1,620 元,伊沒給錢,並在駕駛座當著加油工面前,將槍上彈匣,並向渠要今天的營業金,渠見狀就跑走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9057號卷第4 頁至5 頁),惟查於該筆錄亦記載:「經該加油站被強盜員工丁○○指認你及另名男子於96年6 月21日23時11分17秒,駕駛黑色轎車來加油1,620 元,沒付錢並拿槍要強盜該加油工,是嗎?」,因被告甲○○接受警詢之時點在證人丁○○之前,員警上揭問句顯與證人丁○○證述不符,並有誤導被告之虞,上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已有可疑。 ㈢被告甲○○於96年6 月28日遭逮捕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伊另外涉及行竊汽車車牌當晚(96年6 月22日),駕駛向乙○○借來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持槍強盜2 件(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15頁),繼於同日偵訊時稱:伊於6 月22日偷到車牌就改掛偷來車牌去頭份2 個加油站用同樣方式搶劫(見上開偵查卷第104 頁),續於96年7 月23日偵訊時亦坦承犯下苗栗頭份2 家加油站及竹北加油站之強盜案,並稱沒有其他案件(見前揭偵查卷第121 頁),綜上,被告甲○○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未提及本件強盜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顯不一致,被告於96年7 月12日之自白,有上開瑕疵,誠難率爾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強盜罪。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指訴之強盜犯罪,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被訴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於96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甲○○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152-EN 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之附表1編號1所示之5806-DA號 車牌,進入台億竹圍加油站預備強盜財物之際,適員警駕車追躡而至,甲○○為閃躲警方之追捕,竟駕駛上揭車輛衝撞台億竹圍加油站所有之洗車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8 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4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暨宣告刑 │ │ │ │ │ │ │ │及應沒收之物 │ ├──┼────┼───────┼───────────┼─────┼───────┼──────────┤ │ 1 │91年間某│桃園縣龍潭鄉勝│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甲○○未經許可,持有│ │ │日 │亭路上某檳榔攤│白鯨」之成年男子取得仿│ │制條例第8 條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處 │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4 項之未經許可│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 │ │ │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持有可發射子彈│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 │ │ │ │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改造│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 │ │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手槍罪、同條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第12條第4 項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及直徑7.9 ±0.5 釐米│ │未經許可持有具│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改造子彈6 顆(其中5 顆│ │有殺傷力之子彈│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已│ │罪。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不具子彈效能,另1 顆無│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以為債務清償之對價,胡│ │ │收。 │ │ │ │ │義敏即自該日起非法持有│ │ │ │ │ │ │ │上開槍、彈。 │ │ │ │ ├──┼────┼───────┼───────────┼─────┼───────┼──────────┤ │ 2 │96年6月 │新竹縣竹北市莊│甲○○攜帶客觀上具危險│癸○○所有│刑法第321 條第│甲○○攜帶兇器竊盜,│ │ │22日上午│敬北路106號旁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自用小客車│1 項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時前某 │ │起子1 把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58│ │ │ │ │時 │ │之車牌2 面得手。 │06-DA 號2 │ │ │ │ │ │ │ │面 │ │ │ │ │ │ │ │ │ │ │ ├──┼────┼───────┼───────────┼─────┼───────┼──────────┤ │3 │96年6月 │新竹縣竹北市莊│甲○○攜帶客觀上具危險│許雅惠所有│刑法第321 條第│甲○○攜帶兇器竊盜,│ │ │22日上午│敬北路106號旁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自用小客車│1 項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某時 │ │起子1 把竊取許雅惠所有│車牌號碼99│ │ │ │ │ │ │之車牌2 面得手。 │72-HQ 號2 │ │ │ │ │ │ │ │面 │ │ │ ├──┼────┼───────┼───────────┼─────┼───────┼──────────┤ │4 │96年6月 │新慰加油站(新│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新臺幣35,3│刑法第330 條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17日上午│竹縣湖口鄉新興│男子張華清共同基於意圖│00 元 │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5時2分許│路780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 │絡,由甲○○駕駛向葉孟│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欣借得之8152-EN 自小客│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車,並改懸掛張華清提供│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之失竊車牌7421-RX ,搭│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載張華清,駕車進入加油│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站後,甲○○搖下車窗取│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出上揭手槍,拉滑套後以│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槍對著加油站員工寅○○│ │ │收。 │ │ │ │ │、卯○○恫嚇稱:「你不│ │ │ │ │ │ │ │要以為這把槍是假的」等│ │ │ │ │ │ │ │語,至使寅○○、卯○○│ │ │ │ │ │ │ │不能抗拒,因此交付現金│ │ │ │ │ │ │ │新臺幣35,300元 │ │ │ │ ├──┼────┼───────┼───────────┼─────┼───────┼──────────┤ │5 │96年6月 │北基加油站(苗│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內有現金1 │刑法第330 條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22日上午│栗縣頭份鎮中華│男子張華清共同基於意圖│萬7,000元 │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時30分 │路1755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之腰包1個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許 │ │絡,由甲○○駕駛上揭自│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車牌│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5806-DA ,搭載張華清,│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駕車進入加油站,甲○○│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搖下車窗取出上揭手槍上│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彈匣後以槍對著丑○○,│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命丑○○、辰○○交出營│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業金,至使丑○○、魏世│ │ │收。 │ │ │ │ │峰不能抗拒,因此交付內│ │ │ │ │ │ │ │有現金17, 000 元之腰包│ │ │ │ │ │ │ │1個 。 │ │ │ │ ├──┼────┼───────┼───────────┼─────┼───────┼──────────┤ │6 │96年6月 │逢濱加油站有限│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現金8,500 │刑法第330 條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22日上午│公司(苗栗縣頭│男子張華清共同基於意圖│元 │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時45分 │份鎮○○路37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許 │) │絡,由甲○○駕駛上揭自│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車牌│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5806-DA ,搭載張華清,│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駕車進入加油站,甲○○│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搖下車窗取出上揭手槍上│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彈匣後以槍對子○○,命│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其交付加油站內的現金,│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至使子○○不能抗拒,因│ │ │收。 │ │ │ │ │此交付現金8,500 元。 │ │ │ │ │ │ │ │ │ │ │ │ ├──┼────┼───────┼───────────┼─────┼───────┼──────────┤ │7 │96年6月 │統一精工加油站│甲○○與乙○○共同基於│無 │刑法第330 條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28日凌晨│(臺北縣八里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1 項、第2項、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時18分 │龍米路2段151號│意聯絡,由甲○○駕駛上│ │第28條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許 │) │揭自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車牌5806-DA ,搭載葉孟│ │ │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欣,駕車進入加油站,胡│ │ │柒月。 │ │ │ │ │義敏搖下車窗對加油站員│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工庚○○出言恫稱:「不│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乙○○見庚○○無反應│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即出言恫稱:「再不把│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錢交出來,要開槍了」等│ │ │收。 │ │ │ │ │語,脅迫庚○○交付現金│ │ │乙○○共同意圖為自 │ │ │ │ │,至使其不能抗拒,隨即│ │ │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 │ │ │將展示腰包內容並表示無│ │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現金可交付,甲○○、葉│ │ │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孟欣旋即離去而未遂。 │ │ │,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叁年陸月。 │ │ │ │ │ │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 │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 │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 │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 │ │ │收。 │ │ │ │ │ │ │ │ │ ├──┼────┼───────┼───────────┼─────┼───────┼──────────┤ │8 │96年6 月│車容坊加油站(│甲○○與乙○○共同基於│內有現金2,│刑法第330 條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28日凌晨│臺北縣八里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000元之腰│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 時21分│米路2段72之1號│意聯絡,由甲○○駕駛上│包2 個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許 │) │揭自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車牌5806-DA ,搭載葉孟│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欣,駕車進入加油站,胡│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義敏加油後,隨即取出扣│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案手槍並裝上彈匣,以槍│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對著加油站員工戊○○並│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出言恫稱:「東西交出來│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至使戊○○不能抗拒│ │ │收。 │ │ │ │ │,遂交付腰包予甲○○,│ │ │ │ │ │ │ │甲○○復命戊○○交付另│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一員工配戴之腰包,林俊│ │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 │ │彥見甲○○持有槍枝,不│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 │敢不從,遂向同事拿取腰│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包欲交付之際,乙○○猶│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出言催促,戊○○因此再│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交付內有現金之腰包1 個│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予甲○○甲○○隨手將強│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盜所得之腰包交乙○○保│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管即駕車離去。 │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 │ │ │收。 │ ├──┼────┼───────┼───────────┼─────┼───────┼──────────┤ │9 │96年6 月│龍形加油站(臺│甲○○與乙○○共同基於│內有現金2,│刑法第330 條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28日凌晨│北縣八里鄉龍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600元之腰 │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 時30分│路2段150號) │意聯絡,由甲○○駕駛上│包1個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許 │ │揭自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車牌5806-DA ,搭載葉孟│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欣,駕車進入加油站,胡│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義敏搖下車窗取出上揭手│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槍裝上彈匣,以槍對著加│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油站員工壬○○並出言恫│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稱:「把錢交出來」等語│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至使壬○○不能抗拒,│ │ │收。 │ │ │ │ │因此交付其配戴腰際內有│ │ │ │ │ │ │ │現金2, 600元腰包1 個,│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甲○○與乙○○得手後,│ │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 │ │隨即駕車離去。 │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 │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 │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 │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 │ │ │收。 │ ├──┼────┼───────┼───────────┼─────┼───────┼──────────┤ │10 │96年6 月│八里加油站(臺│甲○○與乙○○共同基於│現金12,000│刑法第330 條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28日凌晨│北縣八里鄉中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元 │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 時39分│路1段1號) │意聯絡,由甲○○駕駛上│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許 │ │揭自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車牌5806-DA ,搭載葉孟│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欣,駕車進入加油站,胡│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義敏搖下車窗取出上揭手│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槍裝上彈匣,以槍對著加│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油站員工辛○○並出言恫│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嚇,乙○○並接著出言恫│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稱:「把包包交出來」,│ │ │收。 │ │ │ │ │至使辛○○不能抗拒,因│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此交付現金12,000元,胡│ │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 │ │義敏與乙○○得手後,隨│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 │即駕車離去。 │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 │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 │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 │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 │ │ │收。 │ │ │ │ │ │ │ │ │ ├──┼────┼───────┼───────────┼─────┼───────┼──────────┤ │11 │96年6 月│台億竹圍加油站│甲○○與乙○○共同基於│無 │刑法第328 條第│甲○○共同預備犯強盜│ │ │28日凌晨│(桃園縣大園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4 項、第28條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3時30 分│國際路3段625號│意聯絡,由甲○○駕駛上│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許 │) │揭自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車牌5806-DA ,搭載葉孟│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欣,甲○○甫駕駛上揭自│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小客車進入該加油站預備│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強盜財物之際,駕車追捕│ │ │收。 │ │ │ │ │之員警亦尾隨進入並開槍│ │ │ │ │ │ │ │制伏並當場逮捕甲○○與│ │ │乙○○共同預備犯強盜│ │ │ │ │乙○○2 人。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 │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 │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 │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 │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