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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署名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網友關係,民國94年間,甲○委託乙○○代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寬頻網路,乙○○竟利用甲○交付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連續於如附表一「冒辦日期」欄所示時間,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在如附表一「冒辦地點」欄所示地點,向東發通訊器材行、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公司)新店北新二店、聯晟通訊企業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運處、臺北南區營運處之承辦人,偽稱甲○已同意委託乙○○代辦行動電話或搭載ADSL寬頻網路之室內電話服務,而冒用甲○名義,填載如附表一「偽造申辦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文件,並於各該文件均偽簽「甲○」之署名(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

⒌「偽造署名欄位及數量」欄內所示),偽造完成表示甲○本人同意依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搭載ADSL寬頻網路之室內電話的申請書後,分別持以向上開電信服務事業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辦如附表一「冒辦電信服務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搭載ADSL寬頻網路服務之室內電話而行使之,致上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事業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誤認乙○○確有得甲○本人同意,且甲○有意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門號SIM 卡予乙○○,而上開室內電話通信服務事業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亦為乙○○辦妥室內電話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哥大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甲○。嗣乙○○即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撥打,並使用搭載ADSL寬頻網路服務之室內電話門號通話或上網,致遠傳電信公司、臺哥大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各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乙○○則因之詐得如附表一「積欠費用」欄所載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後因甲○陸續接獲上開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 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6-12頁)、臺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查詢表(見同上警卷第14-16 頁)、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見同上警卷第17-19 頁)、中華電信公司欠費通知函、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ADSL租用/異動申請書等(見同上警卷第21-22、27-31 、36-3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服務,而犯上開各罪,嚴重危害甲○本人,以及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肇生他人財產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詐得之電信費用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如附表一「偽造申辦文件」欄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一「偽造署名欄位及數量」欄內所示)共12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冒辦日期│冒辦地點      │冒辦電信服務│偽造申辦文件│偽造署名欄位及數量│積欠費用│
│號│        │              │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      │
├─┼────┼───────┼──────┼──────┼─────────┼────┤
│1 │94年9月6│臺北縣新店市寶│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者簽名欄「甲○│11,718元│
│  │日      │慶街71號(東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限制│」署名共貳枚      │        │
│  │        │通訊器材行)  │:0000000000│型)        │                  │        │
│  │        │              │號          │            │                  │        │
├─┼────┼───────┼──────┼──────┼─────────┼────┤
│2 │94年9 月│臺北縣新店市北│臺哥大電信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甲○│1,846元 │
│  │29日    │新路3段82號( │司行動電話門│申請書      │」署名共貳枚      │        │
│  │        │臺哥大電信公司│號:00000000│            │                  │        │
│  │        │新店北新二店)│69號        │            │                  │        │
├─┼────┼───────┼──────┼──────┼─────────┼────┤
│3 │94年9 月│臺北市○○路 3│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甲○│1,680元 │
│  │29日    │段128 號(聯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署名壹枚        │        │
│  │        │通信企業社)  │: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機兩年約綁約│立同意書人姓名/ 公│        │
│  │        │              │            │同意書      │司名稱 (簽章)欄 「│        │
│  │        │              │            │            │甲○」署名壹枚    │        │
├─┼────┼───────┼──────┼──────┼─────────┼────┤
│4 │94年10月│臺北縣新店市北│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ADSL│客戶簽章欄「甲○」│4,145元 │
│  │8日     │新路1段72號( │搭載ADSL寬頻│租用契約條款│署名壹枚          │        │
│  │        │中華電信公司文│網路服務之室├──────┼─────────┤        │
│  │        │山營運處)    │內電話號碼:│中華電信股份│乙方簽名欄「甲○」│        │
│  │        │              │00-00000000 │有限公司室內│署名壹枚          │        │
│  │        │              │號          │網路業務服務│                  │        │
│  │        │              │            │契約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ADSL│客戶簽章欄「甲○」│        │
│  │        │              │            │租用/ 異動申│署名壹枚          │        │
│  │        │              │            │請書        │                  │        │
├─┼────┼───────┼──────┼──────┼─────────┼────┤
│5 │94年12月│臺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ADSL│客戶簽章欄「甲○」│19,659元│
│  │23日    │2段52號9樓(中│搭載ADSL寬頻│租用契約條款│署名壹枚          │        │
│  │        │華電信公司臺北│網路服務之室├──────┼─────────┤        │
│  │        │南區營運處)  │內電話號碼:│中華電信股份│乙方簽名欄「甲○」│        │
│  │        │              │00-00000000 │有限公司室內│署名壹枚          │        │
│  │        │              │號          │網路業務服務│                  │        │
│  │        │              │            │契約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ADSL│客戶簽章欄「甲○」│        │
│  │        │              │            │租用/ 異動申│署名壹枚          │        │
│  │        │              │            │請書        │                  │        │
└─┴────┴───────┴──────┴──────┴─────────┴────┘
附表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五(四)參照。  │
├──┼───────────┼───────────┼──────┼─────────┤
│ 二 │第339條               │第339條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                  │(條文本身未│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            │2.刑法第339 條第1 │
│    │,亦同。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10,000元即新臺幣│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30,000元以下罰金│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                      │                      │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且因非屬72年6 │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幣30,000元,二者│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  第1項之規定, 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一)⒈參照。│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
│ 三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
│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
│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
│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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