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現另案羈押於彈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另案殘刑執行後,於94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146 巷2 之6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1月17日,因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11月17日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檢體編號AC01375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5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毒偵字第496 號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