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10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4年7 月17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4年2 月14日入監,於86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7 月22日);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移監執行);但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0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5日以90年易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由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9日13、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146 巷2 之6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5 月20日18時許,經警通知並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移監執行),嗣又於5年內之95年6 月19日、95年8 月3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前經強制戒治後,已於5 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衡情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