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816 號、91年度偵字第7016號、92年度偵字第907 號),而被告於審理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文書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一、犯罪事實: ㈠己○○明知所販賣之「省電寶」,實際上係違法剪斷撬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電度表表箱封印鎖,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件,以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而竊電目的之裝置,仍於民國90年2 月間,與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陸漢誠(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偉田」及「陳瑞陽」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毀棄文書及違反電業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出面向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錢冠餐坊負責人戊○○;由「李偉田」出面向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丹堤咖啡關渡店負責人甲○○、統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友公司)負責人乙○○、小歇餐飲店負責人丁○○;由陸漢誠與庚○○出面向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至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司)、鋐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堃公司)負責人林鎮煌與丙○○,佯稱省電寶係合法產品,使各該商家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己○○、「李偉田」、陸漢誠、庚○○訂立契約後,再聯絡己○○,由己○○聯絡施工人員「陳瑞陽」等人,以附表一裝設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使電表失準,致戊○○、甲○○、乙○○、丁○○、林鎮煌、丙○○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詐欺所得欄所載之財物,以為買受該產品之價金,兌現後加以朋分,嗣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各該商家之電表、電容器箱等物,戊○○、甲○○、乙○○、丁○○、林鎮煌、丙○○所經營之公司、商店並遭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及科處罰鍰,始知受騙。 ㈡己○○因庚○○交付至善公司為支付購買「省電寶」裝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時,對庚○○表示該等支票票期尚遠且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利轉讓調現,若要早點領到佣金,必須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其2 人為圖早日領得分紅,竟共同基於毀損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得至善公司及登記負責人辛○○之同意,竟推由庚○○於90年2 月底、3 月初某不詳時日,在其板橋市○○街之住處,接續先以原子筆將前開2 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逕予塗銷,再將前開支票上「辛○○」印文以掃描器掃入電腦內後,接續以噴墨印表機將「辛○○」印文列印在前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方或旁邊,偽造「辛○○」之印文,並持向銀行提示領款,足生損害於至善公司及辛○○本人。嗣因至善公司遭臺電公司發現有竊電嫌疑,至善公司為追回上開款項而向銀行查閱支票,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移送暨至善公司、鋐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共同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陸漢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其參與介紹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人裝設省電寶部分之供述。 ㈢證人丙○○、林鎮煌、林政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甲○○、張鎮麟(即張以禮)、丁○○、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楊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㈦己○○、陸翰城、曾南經、庚○○、李偉田、許文彬之名片。 ㈧省電寶產品簡介、省電寶管理系統整理效益評估、省電寶安裝適用範圍、省電寶管理系統首要目標、「減少成本支出、增加營利收入」廣告單、「減輕無效電力、提高功率因數」節約能源宣導系列-10。 ㈨旭晁電腦買賣合約、旭晁電腦資訊發票、旭晁電腦資訊報價單、90年1 月12 日契約書。 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90年3 月16日北區業稽字第8687號繳款通知書、電費營業收據、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台電催繳電費資料。 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8 月20日(90)綱得字第11084 號函。 富邦保險公司91年10月14日(91)新業字第27號函。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以下本次修正施行前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臺電公司並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亦無受前揭機關委託從事該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情形,臺電公司出租予用戶之電表,其上封印依上述修正,已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毀損破壞該封印,修正前雖應構成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然修正後則僅構成刑法第352 條之損壞他人之文書罪,前者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 年,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上揭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如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得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最後論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文書用罪;如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被告之行為,應分論詐欺、毀損文書、竊電三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印文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毀棄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及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並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業供電而私接電線、更改電表之情形,不論其是否自他人電度表內或繞越電度表,均與該條之規定相當,且該條規定係刑法第323 條竊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僅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而不再論刑法竊電罪(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272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參照)。被告己○○明知所販賣之「省電寶」產品需破壞電表封印,改動電表內部構件,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而達竊電目的之違法裝置,而仍將該等產品佯稱為合法銷售予他人,以取得不法對價之財物,且夥同庚○○、陸漢誠及成年人「李偉田」、「陳瑞陽」暨其他不明姓名年籍之施工人員成年人數人,將臺電公司放置於告訴人公司內之電度表封印破壞而打開電度表,更改電表零件,使電度表轉速變慢不準,以達減免部分電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罪。被告己○○與陸漢誠、庚○○、成年人「李偉田」、「陳瑞陽」及其他姓名不詳數人,就所犯3 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次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己○○以前述方式更改電度表,對公共資源收費制度之公信力傷害甚大,甚且年輕力壯,卻以對外販售不法產品牟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實際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己○○推由庚○○擅自塗銷告訴人至善公司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在塗銷之處或旁邊擅自列印至善公司名義負責人「辛○○」之印文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352 條之毀棄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檢察官起訴之該部分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與共同被告庚○○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塗銷2 張支票記載及於2 張支票分別偽造印文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由所塗銷者係同時收受之同一公司支票觀之,亦甚顯然,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是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毀棄文書、偽造印文一罪。又所犯毀棄文書罪、偽造印文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爰審酌為求及早兌現詐得之支票,以前揭方式毀棄文書、偽造印文又遂其不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實際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偽造印文犯行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被告犯罪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條件(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含有詐欺犯行,但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適用減刑之規定;另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亦得適用減刑之規定),就前揭宣告之刑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援引同條例9 條規定,就前開減刑後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前開變更,乃刑罰權規範事項之變更,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52 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為新臺幣。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52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已因此修法而變更。然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352 條之法定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新台幣1 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原為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之變更有別,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應毋庸為比較,均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取得鋐堃公司為支付購買「省電寶」裝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後,又與庚○○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庚○○擅自未得鋐堃公司及登記負責人丙○○之同意情形下,於90年2 月底、3 月初某不詳時日,在其板橋市○○街之住處,先以原子筆將前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逕予塗銷,再以噴墨印表機將該「丙○○」印文列印於前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方,而偽造「丙○○」之印文,再持向銀行提示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鋐堃公司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前述犯行,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記載上所蓋「丙○○」之印文,經送鑑定機關鑑驗結果,係與同支票上由發票人欄所蓋用之「丙○○」真正印文相符,且並非以印表機彩色列印,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8 月26日(90)綱得字第17442 號、91年2 月1 日(91)綱得字第01265 、91年8 月14日(91)綱得字第1091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該印文之作成,顯與塗銷附表二編號一、二支票手法不同,是已難僅憑被告之供述,推論被告亦有為此部分犯行。 ⒉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庚○○所領之支票,比較具有個別性,故有可能係庚○○拿來店裡要求塗銷的等語,應認無從證明被告有擅自塗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犯罪。 ㈢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起訴 並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52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犯罪地點│詐 欺│接 洽│ 裝 設 方 法 │ 詐 欺 所 得 │查獲│ │ │時間│ │被害人│行為人│ │ (貨幣單位新臺幣) │時間│ ├──┼──┼────┼───┼───┼────────────┼───────────┼──┤ │一 │89年│臺北市北│錢冠餐│己○○│於線路上加裝電容器,人為│6 萬元之支票(票號:TM│90年│ │ │12月│投區立農│坊(負│ │操控改變相角,使電表轉動│0000000號)。 │3 月│ │ │初 │街2 段 │責人陳│ │或不轉。 │ │21日│ │ │ │266 號錢│彥臣)│ │ │ │ │ │ │ │冠餐坊(│ │ │ │ │ │ │ │ │錢吟刷刷│ │ │ │ │ │ │ │ │鍋店) │ │ │ │ │ │ ├──┼──┼────┼───┼───┼────────────┼───────────┼──┤ │二 │89年│臺北縣淡│丹堤咖│真實姓│剪斷撬開編號第00000000號│4萬元之支票。 │90年│ │ │12月│水鎮自強│啡關渡│名不詳│電表表箱之編號Q00000000│ │3 月│ │ │26日│路86號1 │店(負│之男子│8 、Z000000000 號封印鎖│ │22日│ │ │ │樓丹堤咖│責人林│(李偉│後,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字│ │ │ │ │ │啡關渡店│振盛)│田) │標記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 │ │ │ │ │ │ │ │構件,影響有效電度,致電│ │ │ │ │ │ │ │ │表失準。 │ │ │ ├──┼──┼────┼───┼───┼────────────┼───────────┼──┤ │三 │90年│臺北市北│統友有│真實姓│剪斷撬開編號第00000000號│A、90年1 月17日取得現 │90年│ │ │1 月│投區中央│限公司│名不詳│電表表箱之編號Q00000000│ 金3 千元。 │3 月│ │ │17日│北路4 段│(代表│之男子│5號之封印鎖後,再剪斷端 │B、90年1 月20日取得面 │22日│ │ │ │525 號統│人林進│(李偉│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 額1 萬1 千4 百元支 │ │ │ │ │友有限公│騰) │田) │,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響│ 票(已兌現) │ │ │ │ │司(代表│ │ │有效電度,致電表失準。 │C、90年2 月下旬取得面 │ │ │ │ │人乙○○│ │ │ │ 額2 萬3 千6 百元支 │ │ │ │ │) │ │ │ │ 票(未兌現) │ │ ├──┼──┼────┼───┼───┼────────────┼───────────┼──┤ │四 │90年│臺北市北│小歇餐│真實姓│剪斷撬開編號第0000000號 │A、90年2 月17日取得現 │90年│ │ │3 月│投區大興│飲店(│名不詳│電表表箱封印鎖後,再剪斷│ 元金3千 元。 │3 月│ │ │初 │街21號小│負責人│之男子│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B、90年3 月初取得現金3│22日│ │ │ │歇餐飲店│丁○○│(李偉│印,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 萬5 千元。 │ │ │ │ │(負責人│) │田) │響有效電度,致電表失準。│ │ │ │ │ │丁○○)│ │ │ │ │ │ ├──┼──┼────┼───┼───┼────────────┼───────────┼──┤ │五 │90年│臺北市士│至善資│庚○○│剪斷編號第00000000號電表│A、4 萬零5 百元之記載 │90年│ │ │2 月│林區天母│訊有限│、陸漢│表箱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3 月│ │ │23日│西路13巷│公司(│誠 │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件│ 票號:FP0000000)。│16日│ │ │ │9 之1 號│名義負│ │,影響有效電度,致電表失│B、90年3 月3 日取得現 │ │ │ │ │至善資訊│責人楊│ │準。 │ 金3 千元。 │ │ │ │ │有限公司│青雲,│ │ │C、4 萬零5 百元之記載 │ │ │ │ │(戰略高│實際負│ │ │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 │ │ │ │手系列店│責人林│ │ │ │ │ │ │ │) │鎮煌)│ │ │ │ │ ├──┼──┼────┼───┼───┼────────────┼───────────┼──┤ │六 │90年│臺北市士│鋐堃科│庚○○│剪斷撬開編號第0000000號 │A、4 萬3 千7 百40元支 │90年│ │ │3 月│林區文林│技股份│、陸漢│電表表箱之編號Q00000000│ 票(已兌現,票號:P│3 月│ │ │初 │路281 號│有限公│誠 │6號之封印鎖後,再剪斷端 │ A0000000)。 │15日│ │ │ │鋐堃科技│司(代│ │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B、4 萬3 千7 百40元支 │ │ │ │ │股份有限│表人高│ │,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響│ 票(已兌現,票號:P│ │ │ │ │公司(戰│盛興)│ │有效電度,致電表失準。 │ A0000000) │ │ │ │ │略高手系│ │ │ │C、5 萬8 千3 百20元支 │ │ │ │ │列店) │ │ │ │ 票(已返還,票號:P│ │ │ │ │ │ │ │ │ A0000000)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一 │FP0000000 │90年2 月28日│至善公司(代│40,500元 │禁止背書轉讓旁「楊青│ │ │ │ │表人辛○○)│ │雲印」印文1枚 │ ├──┼─────┼──────┼──────┼───────┼──────────┤ │二 │FP0000000 │90年5 月15日│同上 │54,000元 │禁止背書轉讓旁「楊青│ │ │ │ │ │ │雲印」印文1枚 │ ├──┼─────┼──────┼──────┼───────┼──────────┤ │三 │PA0000000 │90年3 月2 日│鋐堃公司(代│43,740元 │無 │ │ │ │ │表人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