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月15日(95)聯銀信卡字第2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陸枚、持卡人存根聯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8 月25日至27日間某時,利用與甲○○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279 號4 樓機會,竊取甲○○置於屋內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乙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其係甲○○本人,至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上開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以複寫方式在店員交付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署押各1 枚,一次完成二聯「甲○○」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甲○○簽帳消費而行使,致使該商店店員誤認乙○○為甲○○本人,因而交付乙○○上揭所購買物品,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中國商銀、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商店。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敏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盜刷信用卡簽帳單影本6 紙、聯邦商業銀行95年5 月15日(95)聯銀信卡字第2608號函1 紙(見偵字第558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刷之金額、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各聯間係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6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存根聯,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6 枚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㈠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均因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 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 間 │地 點 │商店名稱│信用卡與消費││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93年8月2│臺北市內湖區│金宏記珠│8,600元(中 ││ │7日中午 │東湖路58巷1 │寶銀樓 │國商銀) ││ │12時53分│號 │ │ ││ │許 │ │ │ │├──┼────┼──────┼────┼──────┤│2 │93年8月 │臺北市林森北│金順利金│4,870元(中 ││ │30日中午│路286號 │銀珠寶店│國商銀) ││ │11時21分│ │ │ ││ │許 │ │ │ │├──┼────┼──────┼────┼──────┤│3 │93年9月4│臺北市林森北│辰陽鑽石│7,300元(中 ││ │日凌晨0 │路317號 │珠寶店 │國商銀) ││ │時14分許│ │ │ │├──┼────┼──────┼────┼──────┤│4 │93年9月6│臺北市內湖區│金宏記珠│1,1000元(華││ │日中午12│東湖路58巷1 │寶銀樓 │泰銀行) ││ │時54分許│號 │ │ │├──┼────┼──────┼────┼──────┤│5 │93年9月 │臺北市林森北│聚玉齋有│3,739元(華 ││ │19日上午│路258號 │限公司 │泰銀行) ││ │11時1分 │ │ │ ││ │許 │ │ │ │├──┼────┼──────┼────┼──────┤│6 │93年9月 │同上 │同上 │11,896元(華││ │19日上午│ │ │泰銀行) ││ │10時22分│ │ │ ││ │許 │ │ │ │├──┼────┴──────┴────┴──────┤│總計│47,4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