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ESSENTIAL PHARMACEUTICAL Corp.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ESSENTIAL PHARMACEUTICAL Corp.(益身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丙○○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版面規格為寬三十五公分,長二十公分)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55 條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涉及違反刑法第255 條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需自為裁判,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或法人,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明定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乙○○以及宏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全國版)以至少13公分X20公分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聲明之擴張,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告以上開㈡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請求權時效,容有法律上之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臺北市內湖區○○○路345 號6 樓宏洲公司、臺北市中山區○○○路139 號9 樓之8 宏��藥品有 限公司及臺北市○○區○○路221 巷37號4 樓之1 百年菁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被告乙○○係臺北市內湖區○○○路345 號6 樓百年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宏洲公司之董事,均從事保健食品之製造及代理銷售。被告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商品與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明知「愛補蜜克」膠囊、「紫羊美羊胎盤」膠囊、「維他美綜合維他命」及「心寶康」膠囊等產品,並非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亦未取得原告技術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 年 間起,在「愛補蜜克」膠囊、「紫羊美羊胎盤」膠囊、「維他美綜合維他命」膠囊產品之包裝盒上浮貼標籤,虛偽註記「製造商:益身公司」之不實事項,另在「心寶康」膠囊產品之包裝盒上浮貼標籤,虛偽註記「技術來自:益身公司」之不實事項,偽稱該等產品係原告製造進口或技術授權製造之產品,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產品係原告公司產製或技術授權,而向宏洲公司購買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原告係西元1986年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為一專注於健康食品生產之優良廠商,不僅供應美國各大保健品批發出口及零售商,並外銷世界各地,為保健食品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普遍認知之知名廠商,被告於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由原告製造或技術授權,已有積極攀附原告公司商譽,且「心寶康」膠囊經驗出西藥成分,而屬藥事法之偽藥,更已侵害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信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參酌原告於95、96年之全球營業額均高達2,025,000 美元(以1:33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66,825,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千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全國版)以至少13公分X20公分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五、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宏洲公司為被告,且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負擔費用登報道歉,然原告早於95年9 月間即由代理人羅翠慧律師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斯時已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所知悉,竟遲至97年12月15日始具狀追加,此部分已逾民法侵權行為之2 年請求權時效。 (二)「愛補蜜克」、「紫羊美羊胎盤」、「維他美綜合維他命」確係原告代工製造,此業經證人呂清惠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至於「心寶康」包裝外盒浮貼「技術來自:益身公司」,係因被告丙○○參考原告產品所製造,並非蓄意虛偽標示。另被告乙○○僅為宏洲公司董事,對於負責人即被告丙○○如何在產品上標記製造廠商、技術授權等項,概不知情,亦非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三)被告宏洲公司為法人組織,不若自然人會有精神上痛苦可言,法人若名譽受有損害,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名譽,並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 (四)原告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未設立分公司,亦無代理商或辦事處,案發前有無在我國境內銷售相關產品,凡此攸關原告受侵害程度與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惟迄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在「心寶康」包裝外盒虛偽標記部分,有詐欺取財及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詐欺取財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不另論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在「愛補蜜克」、「紫羊美羊胎盤」、「維他美綜合維他命」虛偽標記以及被告乙○○共同侵權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後認罪證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故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追加宏洲公司為被告部分,因原告公司前於95年9 月15日委由羅翠慧律師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被害人筆錄(第14275 號偵查卷㈠第48、49頁參照),斯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迺遲至97年12月15日始追加宏洲公司為被告,並經宏洲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此部分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應予以駁回。 七、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保障之對象擴及利益,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之全部規定,主張被告丙○○侵害原告之商譽、營業權及營業經濟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說明其因遭被告丙○○侵權之所生損害與所失利益(例如在臺產品銷售量下滑、預期締約機會喪失等),僅空言泛稱該公司全球營業額達新臺幣6 千萬以上云云,本院無從據以認定損害賠償範圍。而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在「心寶康」膠囊包裝外盒虛偽標記技術來自原告公司之不實事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舉侵害其名譽信用,固屬有據,惟原告既係法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名譽信用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千5 百萬元,於法無據。 八、本件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既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登報道歉,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原告並未主張刊登日數,本院審酌原告受損害之程度,認以刊登一日為適當。至刊登之道歉內容,因本院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以及「愛補蜜克」、「紫羊美羊胎盤」、「維他美綜合維他命」部分駁回,爰參酌起訴狀之請求事實修正道歉內容如附件二所示(附件一漏載「心寶康」,但起訴狀業已記載此節),逾此內容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內容,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版面規格為寬35公分,長20公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原告願供擔保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查本件原告所提請求,經本院審理後所准許者僅有登報道歉,該部分顯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自無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件二 道歉啟事 聲明人丙○○為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銷售之「心寶康」膠囊並未取得益身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ESSENTIAL PHARMACEUTICAL CORP.)技術授權製造,竟於包裝盒上浮貼標籤,虛偽註記「技術來自:益身公司」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進而獲取不法利益,此舉已嚴重損害益身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良好商譽,特以此書面向益身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誠懇歉意。 聲明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