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恒村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陳瑞梅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08號、95年度偵字第11116 、12386 、15583 號),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恒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陳瑞梅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漢清(另行審結)係上市公司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10,原名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2億3,500 萬元,發行股份數:123,500,000 股)之董事漢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基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且其亦持有20,825,402股鼎大公司股份,為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 之大股東,實際綜理鼎大公司之經營,為鼎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陳漢清實際掌控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英公司)、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昊公司)、漢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台公司)、建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鼎公司)等公司。陳瑞梅為陳漢清之妹,在鼎大公司擔任協理,並負責展英公司、建昊公司、漢台公司、建鼎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郭恒村於民國86、87年間曾擔任投資顧問公司之股市分析師,熟稔投資股票事宜,陳漢清遂於88年7 月聘請郭恒村至建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投資股票事宜。 二、陳漢清、陳瑞梅、郭恒村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俗稱之炒作股票),竟基於抬高、壓低在證交所上市之鼎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接續犯意聯絡,實施如下之炒作計畫: ㈠陳漢清、陳瑞梅、郭恒村於91年5 月間,欲以約5,000 萬元之資金購買鼎大公司股票,以建立炒作鼎大公司股票之基本持股。渠等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 之股東需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又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現已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公告內部人持股變動情形之規定,以方便渠等炒作鼎大公司股票,乃由陳漢清決定買賣鼎大公司股票之時機及總金額,並由陳漢清向不知情之陳漢杰、吳聲銘、薛松竹及知情之陳瑞梅借得如資金流向表1 、2 所示之銀行帳戶,供陳瑞梅轉匯資金,由郭恒村負責尋找人頭帳戶買賣鼎大公司股票,並掌控鼎大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成交量及喊盤下單,由陳瑞梅負責保管人頭帳戶存摺與印章,並依陳漢清或郭恒村之指示,辦理買賣鼎大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銀行匯款作業及依據股票交割單製作報表向陳漢清報告。郭恒村乃於91年5 月間,向其父郭紹鏡、其姊郭冠麟及其外甥蘇維正借得如附表1 所示之證券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供渠等買賣鼎大公司股票使用,並自91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經陳瑞梅調度取得50,791,950元,以如附表1 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鼎大公司股票,總計持有鼎大公司股份3,780,000 股(即3,780 張,詳細買賣情形如附表2)。於92年初,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疫情有擴散趨勢,全球股市均遭受衝擊,我國上市、上櫃公司股價均大幅滑落,陳漢清乃指示郭恒村降低持股,以減少損失,郭恒村遂自92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以如附表1 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鼎大公司股票,降低持股至3,296,000 股(即3,296 張,詳細買賣情形如附表2)。 ㈡鼎大公司於91年9 月20日因董事任期屆滿全面改選,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已於91年11月14日廢止)第2點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 準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公開財務預測,並於次1 年度繼續公開財務預測,故於92年4 月23日編製92年度之財務預測,並於4 月28日經會計師核閱,於4 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2年度財務預測,預估鼎大公司92年度全年將虧損約2,500 萬元。陳漢清於92年4 月底,見SARS疫情已獲控制,全球股市均由谷底彈升,乃指示郭恒村繼續買賣鼎大公司股票,並指示陳瑞梅調度資金供郭恒村使用。郭恒村乃自92年4 月28日起,經由陳瑞梅調度取得資金,以如附表1 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鼎大公司股票。陳漢清於92年7 月間得知鼎大公司於當年第2 季末結算損益將轉虧為盈,鼎大公司之產業前景轉佳,且明知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20條之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 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故鼎大公司將重新編製財務預測並公告之,鼎大公司將公開鼎大公司轉虧為盈此一重大影響鼎大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內線交易部分詳後述三),乃於92年8 月28日告知郭恒村鼎大公司近日內將公布利多消息,並要求郭恒村對鼎大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炒作鼎大公司之股票,以擴大鼎大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並抬高鼎大公司股票之價格,並指示陳瑞梅配合郭恒村為資金調度。郭恒村經由陳瑞梅調度取得炒股資金(陳瑞梅調度資金之方式詳如資金流向表1) ,自92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以如附表1 所示之證券帳戶,以附表3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連續以他人名義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鼎大公司之股票,使鼎大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大增,並抬高鼎大公司股票之價格,陳漢清、郭恒村、陳瑞梅迄至92年10月24日止,利用如附表1 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鼎大公司股票,總計持有鼎大公司股份10,127,000股(即10,127張,詳細買賣情形如附表2) ,鼎大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亦從92年4 月28日之每股9 元抬高至92年10月24日之每股15.5元。自92年10月27日起迄同年12月17日止,陳漢清指示郭恒村繼續觀察鼎大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成交量,並俟機下單,維持渠等持有之鼎大公司股份約10,000,000股(約10,000張)左右,直至93年1 月陳漢清指示郭恒村將如附表1 之證券帳戶內之鼎大公司股票分批賣出,郭恒村遂自93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將股票分批賣出(詳細買賣情形如附表2) ,共獲利100,961,800 元,所得款項交由陳瑞梅以如資金流向表2 之方式匯至陳漢清所指定之帳戶內。 三、陳漢清係鼎大公司之董事漢基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且其亦持有20,825,402股鼎大公司股份,為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 之大股東,其於92年7 月間得知鼎大公司於當年第2 季末結算損益將轉虧為盈,鼎大公司之產業前景轉佳,且明知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20條之規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 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故鼎大公司將重新編製財務預測並公告之,鼎大公司將公開鼎大公司轉虧為盈此一重大影響鼎大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陳漢清竟於92年8 月28日告知郭恒村鼎大公司近日內將公布轉虧為盈之利多消息,並與郭恒村基於在鼎大公司將轉虧為盈此一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鼎大公司之股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漢清指示郭恒村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鼎大公司股票,炒作鼎大公司之股票,以擴大鼎大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並抬高鼎大公司股票之價格,吸引投資人進場購買鼎大公司股票,並指示對利多消息不知情之陳瑞梅配合郭恒村為資金調度。郭恒村取得炒股資金後,自92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以如附表1 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鼎大公司股票(買賣情形詳如附表4),總計買進13,672,000股(即13,672張),賣出13,165,000股(即13,165張),鼎大公司於92年9 月30日下午5 時9 分24秒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92年度原編財務預測不適用」、於同日下午9 時8 分7 秒發布「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辦理現金增資及承認更新之財務預測」等涉及公司之財務,對鼎大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恒村、陳瑞梅係犯行為時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業經被告等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0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關於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梅、郭恒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又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告郭恒村之父郭紹鏡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姊郭冠麟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簡煜恒於警詢時陳述、證人薛松竹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蘇維正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漢杰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吳聲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5108號偵查卷卷一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五第161 頁、第162 至164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六第240 頁、第259 至260 頁、第263 至264 頁、第267 至268 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台證密字第0950027907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95年11月13日台證密字第0950029663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郭紹鏡、郭冠麟、蘇維正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買賣股票委託單、依據前揭委託單所製作之委託單總表、買賣股票明細及損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5108號偵查卷卷八第97頁、第121 頁);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亦經證人簡煜恒於警詢時陳述、證人陳美仁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江敏慧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文河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欽曉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姚泊彤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簡蒂暖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5108號偵查卷卷一第23至24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五第88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53 頁、第155 頁、第245 至246 頁、第320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六第244 至247 頁、第255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八第154 至155 頁、第221 頁),且經被告郭恒村、陳瑞梅以證人身分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2 至140 頁、第147 至162 頁),復有鼎大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2月23日(九三)慶銀桃字第00249 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郭紹鏡)、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郭冠麟)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4年1 月5 日(九十四)國世復興字第0015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維正)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北投分行94年9 月26日北投營字第09400045111 號函、94年9 月26日北投營字第09400045121 號函、94年9 月20日北投營字第09400044331 號函、94年11月2 日0000000000 1號函、94年11月21日北投營字第09400052541 號函、94年11月21日00000000001 號函、94年12月8 日北投營密字第09400055991 號函、95年4 月3 日北投營字第09500013421 號函、95年7 月5 日北投營字第09500026391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95年4 月11日陽信大屯字第950023號函、大屯分行95年6 月5 日陽信大屯字第950058號函、北投分行95年4 月17日陽信北投字第950050號函、北投分行95年7 月12日陽信北投字第95001433 號 函、大眾商業銀行95年4 月25日(95)眾信義發字第099 號函、95年6 月16日(95)眾信義發字第135 號函、95年7 月19日(95)眾信義發字第149 號函、臺中分行95年8 月21日(95)臺中發字第53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5年6 月13日(95)國世中山字第00 44 號函、95年10月30日(95)國世中山字第0089號函、南京東路分行95年6 月22日(95)國世銀南京東字第023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7 月19日(95)國世銀字第0210號函、95年7 月19日(95)國世銀字第208 號函、95年7 月19日(95)國世銀字第0212號函、95年9 月5 日(95)國世銀字第0269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6 月14日慶銀桃字第216 號函、95年6 月14日(95)慶銀桃字第215 號函、95年7 月6 日(95)慶銀桃字第238 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4日慶銀士字第0261號函、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5年7 月12日095 淡信昌字第0476號函、95年8 月9 日095 淡信昌字第0551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8 月16日臺央外捌字第0950038497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台證密字第0950027907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95年11月13日台證密字第0950029663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證人簡蒂暖之工作底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2年9 月17日)、建昊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 00) 及支付憑單(92年9 月17日)、展英公司92年股東往來明細、展英公司91-92 年應付股款明細帳、展英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展英公司92年台銀活存明細、展英公司92年陽信活存明細、展英公司支付憑單、漢台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漢台公司收入繳款單(92年9 月17日)、漢台公司支付憑單、郭紹鏡、郭冠麟、蘇維正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買賣股票委託單、依據前揭委託單所製作之委託單總表、買賣股票明細及損益表、郭紹鏡、郭冠麟、蘇維正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每日買賣鼎大公司股票總數及交割金額統計表、郭紹鏡、郭冠麟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每日買賣鼎大公司股票總數及交割金額統計表、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預測、鼎大公司之歷史股價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5108號偵查卷卷一第30至71頁、第68至160 頁、第187 至191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三第33至43頁、第118 至127 頁、第245 至257 頁、第281 至30 3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四第20至35頁、第50頁、第118 至122 頁、第131 至142 頁、第144 頁、第146 至150 頁、第267 至271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七第16至19頁、第20至40頁、第41至43頁、第57頁、第58至61頁、第62至76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00 頁、第101 至105 頁、第112 至121 頁、第122 至126 頁、第136 至143 頁、第262 至264 頁、第266 至269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八第1 至3 頁、第4 至8 頁、第12至18頁、第19至33頁、第97頁、第121 頁、第224 至238 頁);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經證人李銘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5108號偵查卷卷六第249 至250 頁),復有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2月23日(九三)慶銀桃字第0024 9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郭紹鏡)、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郭冠麟)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4年1 月5 日(九十四)國世復興字第0015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維正)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 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46565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台證密字第0950027907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95年11月13日台證密字第0950029663號函所附之交易報表、郭紹鏡、郭冠麟、蘇維正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買賣股票委託單、依據前揭委託單所製作之委託單總表、買賣股票明細及損益表、郭紹鏡、郭冠麟、蘇維正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每日買賣鼎大公司股票總數及交割金額統計表、郭紹鏡、郭冠麟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每日買賣鼎大公司股票總數及交割金額統計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第5108號偵查卷卷一第68至160 頁、第187 至191 頁,第5108號偵查卷卷八第36至66頁、第97頁、第121 頁),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等行為後,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於93年4 月28日修正為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5年5 月30日雖經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57 條之1 於95年1 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五種禁止行為(原規定六款禁止行為,其中第二款刪除),修正後規定為六種禁止行為(新規定七款禁止行為,第二款刪除),即增列第五款:「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原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則改列第六款、第七款。新法擴大處罰操縱市場之禁止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新法擴大處罰內線交易者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郭恒村。㈢經綜合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等。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關於緩刑: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除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外,並增列第2 項至第5 項規定,因緩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故被告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㈤經綜合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除緩刑部分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價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第36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第36條第2 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規定:「⑴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⑵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⑶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⑷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⑸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⑹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⑺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⑻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查被告陳漢清係鼎大公司之董事漢基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且其亦持有20,825,402股鼎大公司股份,為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 %之大股東,其於92年7 月間得知鼎大公司於當年第2 季末結算損益將轉虧為盈,鼎大公司之產業前景轉佳,且明知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 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 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鼎大公司轉虧為盈此一重大影響鼎大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應可認定。核被告郭恒村所為,係犯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俗稱炒作股票罪),及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公司之董事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罪(俗稱內線交易罪);被告陳瑞梅所為,係犯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被告二人均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董事,除自然人外,尚包括有法人為股東時所當選之董事,而當選董事之公司,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公司行使董事職務,故上開條文所稱之「董事」應包括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在內(參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規定)。被告郭恒村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實施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被告陳漢清間,就炒作股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恒村與被告陳漢清間,就內線交易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恒村雖無鼎大公司董事之身分,但與有董事及百分之十股東之身分被告陳漢清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郭恒村多次內線交易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郭恒村所犯炒作股票及內線交易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炒作股票罪處斷。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若被告等認罪,並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判處被告郭恒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二百萬元,判處被告陳瑞梅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均願意認罪,並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提出之條件。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為圖一己私利,不顧證券市場秩序,及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認罪協商並已向投保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7、142 頁投保中心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其等因一時貪念,初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郭恒村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二百萬元,被告陳瑞梅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以啟自新。 五、同案被告陳漢清現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 5 或第 157 條之 1 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