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劉秉鑫、黎惠萍、王美玲
- 上訴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 號2 樓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上午,駕駛東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19 -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沿臺北縣汐止巿大同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262 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行車保持適當之併行車距,而貿然前行,適右側有同向行駛由丙○○所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BJV- 228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併行車距行駛,因而於甲○○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上開機車旁時發生車禍,致丙○○、乙○○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乙○○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5 、6 、7 、8 、9 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及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陳英輔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丙○○及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駕駛上開曳引車,在前往貨櫃場途中,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乙○○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前臂擦挫傷,而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5 、6 、7 、8 、9 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及左側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騎乘在慢車道,而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則行駛在快車道,二車不可能發生擦撞,且當時塞車走走停停,上開機車應是天雨路滑而自行滑倒人車倒地,伊從後視鏡看到後,只是下車查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甚詳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8幀附卷可稽,且本件告訴人丙○○、乙○○係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騎車載伊太太乙○○往基隆的方向行駛,騎乘在從內側數來的第3 個車道,而被告的車原在伊機車的後方,行駛在從內側數來的第2 個車道,後來被告的車從伊機車的旁邊過去,被告的車門碰撞到伊機車後放木架的地方,機車隨即往左側方向偏去,後來車子倒地,伊的手受傷,伊太太也受傷等語明確,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曳引車自告訴人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前來,而被告車輛行駛至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併行時,自當保持適當之併行車距,惟依證人丙○○前揭證詞及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足見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自告訴人丙○○行車車道左側之另一車道行經告訴人丙○○所騎乘上開機車後,上開機車即受到影響隨即倒地,且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係沿其行駛車道右側邊線近處行駛,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現場塞車,車輛走走停停等語在卷,倘非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未保持適當之併行車距,因而使告訴人丙○○所騎乘上開機車在行駛時受有影響,則告訴人丙○○所騎乘上開機車實無可能在如此緩慢的行進中無故倒地,並致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注意保持適當兩車併行之間隔一節堪以認定,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至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所示之上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倒地位置,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上開機車沿白線旁邊行駛等語,固足認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且倘告訴人丙○○依上開規定未疏於注意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案發當時告訴人丙○○將可避免人車倒地之結果,是告訴人丙○○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丙○○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五)又告訴人丙○○及乙○○既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前臂擦挫傷,而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5 、6 、7 、8 、9 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及左側肺挫傷等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前揭之傷害結果間確均具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東億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且其上揭行為時是在執行駕駛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過失致告訴人丙○○及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及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陳英輔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即被告以前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本應駁回,惟原審未審究前揭告訴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及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車為業,其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較人為高,竟駕車違規,致肇事使告訴人丙○○及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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