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劉秉鑫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大金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金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9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2362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大金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HB-0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 月5 日13時16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2 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罰鍰6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停車之處所係大樓之私設產權(開放空間),並非騎樓或人行道;停車之處擺放「禁止停車」告示牌是大樓管委會私設,並非政府機關依「交通安全規則」所設置之標誌,依法不能作為裁罰根據,故臺北市停車處以「在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舉發本案,顯有違誤,請准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BHB-093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停車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違規地點所在空地雖為法定之建築物開放空間,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 條規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棚架、建築物或為其他使用,故該開放空間前非供停放汽、機車之用。次查,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函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得知,違規地點所在之空地屬無遮簷之騎樓;且該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禁止停車管制,騎樓及人行道均回歸行人專用,並已於道路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除「機、慢車停放區」外,一律禁止停放車輛,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7 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39 35000號、97年10月7 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914000 號函各1 紙及函附禁止停車之相關標誌照片4 紙在卷可參,足徵異議人停車處所非屬政府機關核准劃設之停車處所,且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依法禁止停車。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