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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6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七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5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DA027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七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七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V-366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15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84 公里處,有「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2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6 月遷址,但信件有大樓管理員代收,但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並未收到,嗣車輛於95年1 月過戶亦發覺有違規,裁決所為逾期罰款處分顯有錯誤,請予撤銷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雖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惟修正前後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處罰,無論要件及法效果均無變更,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97年5 月19日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經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異議人所有車號CV-366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4年12月26日15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84 公里處時,其時速為98公里,本應與前車保持49公尺之安全距離,但實距不足,而有「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未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已堪予認定。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其舉發程序與法並無不符。

六、異議人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5年2 月5 日」,但該舉發通知單經行政機關於同年3 月29日為公示送達,此見前揭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7 月16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442號函記載甚明。異議人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實無從依限到案接受裁決,自不得據此加重其處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法定最高額之罰鍰6 千元,顯係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非無可議。異議人聲明異議予以指摘,並非無據,原處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依法將之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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