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7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544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如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11日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鐵鎚,強行撬開甲○○房間門上之喇叭鎖(未達毀損程度),並進入竊取甲○○所有之郵票簿數本及洋酒約翰走路1 瓶,得手後,將竊得洋酒飲用完畢。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持以一字起子及鐵鎚等工具行竊,該等工具雖未據扣案,惟從該工具可將大門之喇叭鎖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係以一字起子及鐵鎚破壞房間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房間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如前述,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經濟困頓,並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即起意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鐵鎚各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然其原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因意圖進入告訴人房內行竊時,發現房門上鎖而臨時起意持以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98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第2 頁參照),該等行竊工具既非被告所有,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